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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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检察官制度

第一节 国际检察官制度的历史沿革

现代国际刑事司法制度肇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之后又在20世纪90年代随着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两个联合国特设法庭的相继建立而复兴。国际刑事法院很大程度上是在吸收和借鉴上述四个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设立的,其颇具特色和富有争议的检察官制度同样也是对国际检察官制度历史沿革的继承和发展。受到成立时政治背景和运作环境的影响,国际军事法庭和联合国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在检察官制度方面既有相似之处又各有特色,同时也都存在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和不足。但是,正是这些曾经活跃在国际刑事审判大舞台的检察官们,通过艰难而富有成效的调查、起诉、审判等司法实践活动,在为人类伸张正义的同时,也为未来国际刑事法院建立更加完善和成熟的检察官制度留下珍贵的历史财富。

纽伦堡审判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对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领导人及其相关责任人进行的国际大审判,它是人类经历无数次战争创伤后在法律制度设计上的一次伟大创举,也是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各盟国政府在政治、军事、外交和法律活动中的重大成果。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世纪大审判,为其后建立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开创了学习效仿的典范,在极大地推动国际法和战争法发展的同时,也为国际刑事司法实践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50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公布了国际法委员会提交的《纽伦堡原则》,对审判中确立的七项实体性法律原则予以确认,从而使得这些原则日后都成为现代国际刑法中最基本的原则和规范。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IMT),是根据1945年8月8日英、美、法、苏四大同盟国在伦敦签订的《关于起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以下简称《伦敦四国协定》)而成立的。协定之后的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对法庭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职权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在检察官制度设计方面,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在检察职权、运作模式、决策机制以及政治性保障等方面与其后的国际刑事法庭或法院相比存在诸多差异。

一、欧洲国际军事法庭检察官的职权与特点

(一)检察官的产生与决策机制

在检察官决策机制的设置上,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实行的并非当前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普遍采用的检察官个人负责制,而是集体负责制。根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14条规定,每一签字国为调查主要战争罪犯的罪状和起诉,应各指派一名检察官,组成一个侦查与起诉委员会。这个委员会对于一切事项实行集体决策机制,要求以过半数投票决之。宪章明确规定这些事项包括:为所有检察官及其助理议定工作计划;确定应受法庭审判之主要战争罪犯;核准并提交应向法庭提出的起诉书及其附件;起草诉讼程序规则草案并向法庭提请核准。委员会将按轮替制原则在4名检察官中指定1人担任主席。在决定被告人人选、起诉的罪名等问题时,如果出现表决票数相等的情况,则应采纳主张该被告人受审或者对该被告人提起起诉的检察官之意见。

在这种集体负责机制中,组成侦查与起诉委员会的4名检察官,由四大战胜国分别指派,检察官相互间地位完全平等,彼此分工合作,对于需要决议的事项,采取“合议制”,最终以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此种情况类似于国内法院的法官,相互之间地位完全平等,彼此都拥有同等的表决权。[6]这一点不仅与后来东京审判中的首席检察官决策机制形成鲜明对比,也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个人决策机制完全不同。集体负责制的优点在于,通过组成侦查与起诉委员会的各国检察官平等参与案件决策过程,使大多数检察官的意志得以体现,但同时也存在着严重的不足。由于每位检察官各自领导的起诉代表团在实际的讼案中基本是独立的,而且每位检察官又分别获得本国政府诸多自由行动的授权,因此各个起诉代表团相互之间的协调必然极为艰难。[7]正因如此,纽伦堡审判在制作起诉书和准备起诉理由过程中缺乏核心的指导,“没有一个起诉代表团能够起到坚强稳健的领导作用”[8],因此,“法庭不得不担负起重任,将几位检察官彼此独立的起诉工作整合在一起”[9],这种运作机制上的不足最终导致侦查与起诉委员会的各国检察官经常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对于庭审中的突发状况也往往不能及时作出起诉策略上的相应调整。

(二)检察官的职权范围及独特性

根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侦查与起诉委员会检察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调查与起诉;各检察官应各自或与其他检察官合作共同行使职权。他们的职权包括:在庭审前或审判中调查搜集及提出一切必要证据;准备起诉书并交由委员会核准;对一切必要证人与被告人进行调查询问或讯问;法庭审判时执行检察官职务;指派代表执行一切可能被指定由其承担的任务;执行其他为准备及进行审判之目的而认为必要的事项。需要指出的一点是,《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并没有对检察官在执行拘留和逮捕方面的职权进行相应的规定,其主要原因可能在于,纽伦堡审判程序启动前绝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均已被捕在押。此外,由于纽伦堡审判实行一审终审制,因而《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也并未对检察官的上诉职权进行任何规定。

在《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赋予侦查与起诉委员会的上述职权中,有一项职权尤为独特。宪章规定侦查与起诉委员会负有根据宪章第13条起草法庭诉讼程序规则草案并提交法庭核准的职责,法庭对于该规则草案有权进行批准、修改或者否决。此项职权仅在纽伦堡审判中被明确赋予由检察官行使,其后的国际刑事法庭或法院则不然,如《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7条虽笼统地规定“本法庭有权制定及修改符合本宪章基本规定之诉讼程序规则”,但事实上是由法官会议负责制定;而《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15条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14条则均明确规定,法庭的《程序和证据规则》由法庭的法官制定和通过;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程序和证据规则》,则在《罗马规约》第51条中明确规定应由缔约国大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生效。

(三)侦查与起诉委员会的职责分工

侦查与起诉委员会作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内部专门负责调查和起诉的部门,整体上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虽然根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侦查与起诉委员会对于一切事项应当以投票的方式集体作出决定。但是,不容忽视的一个现实问题是,来自英、美、法、苏四大同盟国的4名检察官,需要面对的是大量的控诉材料和堆积如山的证据,如何在有限的时间里迅速完成材料的梳理和证据的收集工作,直接关系到检察官调查和起诉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因此,在委员会内部之间进行合理的分工与必要的合作是不可避免的。根据苏联人的建议,委员会对检察官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工作进行了明确的分工:苏联负责发生在东欧地区的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罪行,法国负责发生在西欧的此类罪行,英国负责准备破坏和平罪的诉讼,美国则负责共谋和犯罪组织问题。为准备和起草起诉书,委员会成立四个起诉代表团,分别由各国检察官领导,每个起诉团负责准备各自负责的起诉部分,对每一条罪状及与之对应的证据和每名被告人所涉及的指控进行陈述和说明。[10]与调查工作的分工负责相对应,在法庭审判中检察官之间也存在大致相同的起诉责任的分工。

二、欧洲国际军事法庭检察职权行使中的政治性因素

(一)被告人名单确定过程中的政治性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第9条和第10条分别规定,法庭审判和处罚欧洲轴心国的主要(或首要)战争罪犯;在审判任何集团或组织的个别成员时,可以宣布被告人所属的集团或组织为犯罪组织;如果某一集团或组织被法庭宣布为犯罪组织,任何签字国的国家主管当局均有权将该犯罪组织的成员交付国内军事法庭或占领区法庭受审。因此,侦查与起诉委员会在最终确定被告人名单时,既要考虑被告人及证明其罪行的证据,也要考虑可能被宣布为犯罪组织的纳粹组织及其罪行的证明。

事实上,早在关于《伦敦四国协定》的政治谈判前,四大协约国就已紧锣密鼓地开展拟定被告人名单的工作。在影响确定被告人人选的诸多因素中,除了战犯个人在战争中所犯罪行外,还要综合考虑其本人对犯罪组织性质的认定和战犯在政治、军事、经济等领域的代表性,以及不同战胜国分别提出的战犯名单之间的平衡性。因此,在最后确定的24名主要战犯名单中,既有纳粹德国政府的主要领导人,也有各占领区高级官员的代表;既有军队的高层领导,也有经济界和纳粹思想鼓吹者的主要代表;这些人员大都可以归属于起诉方主张宣布为犯罪集团或犯罪组织的六大组织,即德国内阁、德国民族社会主义工人党政治领袖集团、德国民族社会主义工人党党卫队、秘密警察(即盖世太保)、德国民族社会主义工人党冲锋队、参谋总部和国防部最高统帅部。

纽伦堡审判是由战胜国组织的对战败国战争罪犯的审判,因此最初的调查和起诉工作直接根据各战胜国政府的意志展开。确定被告人名单的大部分工作也是由四国外交代表在伦敦谈判期间完成的。在1945年8月8日《伦敦四国协定》签署之后,四国代表仍然继续对被告人名单进行调整补充,直到同年8月29日,才正式公布了个人被告人的名单(未包括犯罪组织)。随后四国根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各自指派1名检察官组成法庭的侦查与起诉委员会,但各国检察官在行使调查和起诉职权时往往会直接按本国政府的指示行事。在侦查与起诉委员会向法院最终提交的起诉书中,也明确宣称检控方代表各国政府:“为履行1945年8月8日《伦敦四国协定》和该协定所附的法庭宪章,上述政府指控下列人员犯有破坏和平罪、违反战争法规罪和违反人道罪”。[11]

(二)侦查和起诉委员会工作的政治性保障

在司法实践中,要确保检控方顺利对案件提起起诉,通常必须保证检方能够进行有效的调查并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在纽伦堡审判中,这个前提条件得到了非常充分的政治保障。《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虽然未对战犯的逮捕问题作出任何规定,然而实际上起诉书列明的24名被告人中,除了1人因为生死不明而实行缺席审判、1人因为年老疾病不能参与审判外,其余22名被告人均在审判前已被各国军事占领当局逮捕归案。同样,检控方对证据的收集工作也得到了各国政府相关部门强有力的配合。各国占领当局在战争过程中以及战争结束后,从纳粹当局获得了大量能够证明纳粹罪行的政府文件,这些书面证据源源不断地被送到侦查与起诉委员会所在地。面对如此丰富的书面证据,以至于连一向注重证人证词的美国和英国检察官也同意以书面证据为主提出起诉。纽伦堡审判中,检控方拥有的全方位权力资源也使其比辩护方占据更大的优势,最终“有关令人发指的犯罪行为的证据使被告人及其律师所做的辩护都显得相形见绌”。[12]

三、欧洲国际军事法庭检察官制度与纽伦堡审判公正性

纽伦堡审判是继惨绝人寰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开展的一次规模空前的国际大审判,它对罪恶累累的战犯进行审判的正义性是毋庸置疑的。法庭的组建者,尤其是美国的代表,从一开始便体现出对公平审判的强烈追求,希望能够进行一次名副其实的国际大审判。当时的美国总统杜鲁门曾非常明确要求四大同盟国应该“在这个新的、复杂的任务上精诚合作,给世界留下公平审判的印象。这些德国杀人犯必须受到惩罚,但这种惩罚必须建立在审判中个人有罪证据的基础上”。[13]为此,《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赋予了被告人一系列辩护权利;为确保被告人有充分时间准备辩护,法庭作出的某些程序性上的裁决也表明,它极为关注司法公平,至少形式上如此。[14]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纽伦堡审判本质上是战胜国对战败国进行的审判。《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1条就明确规定,设立国际军事法庭的目的是为了“对欧洲轴心国的首要战犯进行公正而迅速的判决和惩处”,这就意味着,它无权对于战胜国在战争中可能实施的类似罪行进行管辖。《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还规定,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都由战胜国直接予以指定和任命。一名曾在纽伦堡接受美国当局组织的“随后审判”而被最终宣告无罪的被告人表示[15],“如果这种起诉是不可或缺的,也许事实上也确实如此,那么起诉与判决就不能仅仅委诸胜利者。这种对战胜国法庭成员的排他性任命(没有任何中立国或者战败国成员的参与),使得纽伦堡的审判程序变成了一种由战胜国享有的强加战败国承受的特权。”[16]因此,从这种角度而言,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确无法回避人们对其程序公正性提出的质疑。

事实上,纽伦堡审判的确不可避免地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几乎法庭所做的一切事情都带有政治含义”。[17]这一点体现在很多方面,如法庭的法官与检察官的任命:美国参加伦敦政治谈判的代表罗伯特·杰克逊(Robert H.Jackson)在谈判结束后即被任命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美方检察官;英国的谈判代表马克斯韦尔·法伊夫(David Maxwell-Fyfe)一直代表名义上的英方检察官哈特利·肖克罗斯(Hartley Shawcross)领导英国的起诉工作;苏联的谈判代表尼基钦科(I.T.Nikichenko)则成为欧洲国际军事法庭的法官,而法国的谈判代表罗贝尔·法尔科(Robert Falco)也被法国任命为助理法官。又如,为了确保将审判的内容仅限于纳粹德国战犯的罪行并保护作为战胜国之一的苏联不至于因为与纳粹德国达成瓜分波兰的秘密协议被揭露而蒙羞,检察官们不得不竭力帮助苏联遮掩历史的真相;在苏联检察官的坚持下,侦查与起诉委员会只能将后来证明是苏联人制造的导致波兰1万多名战俘被杀的“卡廷惨案”强加到纳粹德国头上[18];当德国律师要求举证来反驳苏联提出的证据时,苏联检察官却以苏联政府已经通过调查并确认大屠杀由德国人所为,若将此调查结果提交法庭,则必将歪曲事实为由,坚决反对此类证据的提交,对此,苏联法官也表示极力赞成[19]。虽然当时法庭最终以证据的技术性问题为由巧妙地回避了问题的实质,未对苏联与纳粹德国瓜分波兰的秘密协议与“卡廷惨案”究竟由何方所为等此类问题作出认定,从而拒绝苏联检察官、法官提出的将责任完全归罪于纳粹德国的要求,但是此种回避问题的审判本身却足以说明,法庭在审判时存在对同盟国政治利益的偏袒和维护。

当然,尽管纽伦堡审判在程序上有一定的缺陷与不足,所依据的法律基础也并非全都坚实有力,但是在当时那种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这些缺陷和不足并不能抹杀纽伦堡审判本身对国际刑事司法实践的巨大贡献。因为它毕竟是发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种种触目惊心的暴行之后,是人类近代以来第一次名副其实的国际刑事大审判。正如美国检察官杰克逊在1945年11月20日第一次开庭时的精彩陈述中所言,“现在将开始的这次审判,是法律史上独一无二的”,“因胜利鼓舞和被伤害刺痛的四大国,停住复仇之手,自愿把俘获的敌人交给法庭审判。这是权力向理性奉献的最有意义的一种赞颂。”[20]“在那样一个仇恨、报复甚嚣尘上的年代,纽伦堡审判毕竟用理性的笔记录下一个疯癫时代的终结。因此,大多数人(包括德国人在内)对审判的过程和结果都感到信服,认为纽伦堡审判实现了正义”。[21]

基于纽伦堡审判(包括检察官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由此引发人们对未来建立常设性国际刑事法院的探索与思考。曾在纽伦堡审判的随后审判中担任首席检察官的泰福特·泰勒(Telford Taylor)在向负责纽伦堡战争罪行审判的军队秘书提供的最后报告中指出,“除非美国和参与纽伦堡审判的其他政府真正努力建立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并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实施纽伦堡原则(无论通过预防还是惩罚),否则德国人认为纽伦堡仅仅针对德国人的观点确是不可避免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的法官多内迪尼·德瓦布尔(Donnedieu de Vabres)也认为,法庭仅仅由战胜国代表而非整个国际社会代表组成遭到了批评,“法庭的构成有缺陷证明,有必要建立一个真正的国际刑事法院”。[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