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现代化标志是从暴力犯罪占优势的社会转变为日益增多的财产犯罪为特征的社会。财产犯罪在所有的现代化国家都是犯罪的主要形式是因为日益世俗的而不是宗教的准则所支配的有形财富具有前所未有的重要性。”[1]
我国现处于工业化的中期[2],虽然全国犯罪总量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严重暴力犯罪持续下降”,但“侵犯财产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2014年侵犯财产案件立案数占刑事立案总量的80%以上,“侵犯财产犯罪占主导是当前中国社会的主要特征之一”。[3]其中经济犯罪案件呈持续上升的趋势,“2014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经济犯罪案件19.3万起;为受害人挽回直接经济损失762.7亿元,同比上升54.8%”[4]。2015年刑事案件有所上升,其中“‘两抢’犯罪案件下降,盗窃、诈骗犯罪案件上升”,“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传销犯罪案件大幅上升。新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4825件,上升127.38%;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件844件,上升50.45%。新收集资诈骗罪案件1018件,上升48.83%;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件1284件,上升44.43%;保险诈骗罪案件422件,上升33.54%;信用卡诈骗罪案件11782件,上升12.28%。新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1493件,上升30.74%”。[5]
与此同时,近年来我国涉“黄毒赌”及贪污腐败案件呈大幅度上升的态势。“2010年至2014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各类毒品犯罪案件406777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8.88%;年均增长率达15.88%。”[6]2015年全国法院“新收涉毒品案件1411999件,上升30.79%”。2014年全国法院新收涉黄犯罪案件12000件,上升15.7%;涉赌案件20000件,上升16.8%。2015年全国法院新收涉黄案件13700件,上升10.87%;涉赌案件26423件,上升24.55%。[7]全国各级法院审结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2014年3.1万件4.4万人,2015年3.4万件4.9万人。[8]
如何有效打击并遏制侵犯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黄赌毒犯罪是我国现阶段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基于传统的刑法报应理论和功利理论,加重对上述犯罪的刑罚可能是一个解决方法,但受罪刑法定、罪责相当等原则的限制,且有时受时间等条件的限制定罪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无法对上述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更谈不上处罚,加重刑罚带来的打击及预防犯罪的效果有限。由于上述犯罪通常是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有效打击并遏制犯罪的一个可行方法就是彻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的不当利益。从经济学的成本收益观点来看,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收益,使犯罪嫌疑人、被告的经济收益为零,在犯罪成本既定的情况下,宣示不得从犯罪中获得收益(Crime doesn’t pay)[9],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特殊目的和一般目的。而要彻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收益,不仅需要实体法明确犯罪收益及其剥夺方式等,在程序法配套规定犯罪收益的扣押保全、证明方式、没收程序等,还需要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配合有效运作。
我国剥夺犯罪收益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一般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了一般没收和特殊没收制度,分别为《刑法》的第59条和第64条。《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应当予以没收。”我国一般没收对象为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不要求该财产与犯罪相关联,因而一般没收具有极强的惩罚性。有学者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对一般没收规定的范围较广,但实务中一般没收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且存在严重的判决得不到执行的现象,因而建议废除一般没收。[10]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只有越南、保加利亚、中国等少数国家规定了一般没收。由此可见,一般没收的正当性不足,且实践效果差,难以实现有效打击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我国特别没收的对象为违法所得、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违法所得要么为犯罪所得要么产自犯罪,强调特别没收之物与犯罪的关联性,对财产权的干预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从《刑法》第64条规定的文字来看,根据对象不同区分两种不同的特别没收方式,一种为对违法所得的追缴、责令退赔,另一种为对犯罪物(包括违禁品与犯罪工具)的没收,且对犯罪工具的没收对象只限于犯罪嫌疑人本人所有的财产,似乎违法所得的追缴、责令退赔与对犯罪物的没收性质不同。至于违法所得的追缴、责令退赔与对犯罪物的没收性质是否不同以及三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法律规定上并没有提供进一步的指引,理论上也缺乏深入的研究,司法实务中存在“追缴、没收与责令退赔适用的混乱局面”[11]。因为违禁品、犯罪工具、违法所得的性质不同,对这三者的干预性质也不相同,特别在上述物品处于第三者持有或所有时,追缴、没收与责令退赔是否对第三人适用也有不同。所以,需要根据特别没收的对象来规范特别没收的方式,进而实现彻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犯罪获得的利益,实现打击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规定较为分散,主要规定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查封、扣押、查询、冻结涉案财物。《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二是对查封、扣押、冻结物品的处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冻结的刑事涉案财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制作刑事涉案财物清单并随案移送,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应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应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方式及数额做出判定,以便让有关机关根据该判决依法处置刑事涉案财物。
三是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四章第298条至第301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适用条件、审理、救济等做出明确的规定。
对相关财物的查封、扣押或冻结,主要基于该财产是本案的证据或附带民事诉讼的保全标的,目的在于保全证据以查清案件事实,而非确保彻底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收益。其实,基于保全证据的扣押、保全、查封、冻结与基于剥夺犯罪收益的扣押等强制措施的要求是不同的,且两者目的也不同,对剥夺犯罪收益的扣押、查封、冻结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没收判决的执行,依法剥夺被告人的犯罪收益,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以证据为中心的扣押、查封、冻结的程序显然无法满足以保护判决的执行的剥夺犯罪收益的要求。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只能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法律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及死亡的其他案件的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难以有效起到彻底剥夺犯罪收益的效果,且该程序缺乏相应的实体法规定。
虽然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有所涉及,但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重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忽略对涉案财物处理的现象。且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措施都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实施较为随意,缺乏必要的监督控制,出现不少涉案财物处置不当甚至司法不公、贪赃枉法的现象。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案财产处置不当的现象,提高司法公信力,中办、国办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12]。该意见对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保管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对涉案财物审前返还程序、先行处置程序进行了完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分别下发了有关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定,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扣留、保管、处理、监督与救济程序做出具体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13]和《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14]分别对涉案财物做出了界定,认为涉案财物是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对审前返还被害人财产的条件和程序、先行处置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对涉案财物的保管和移送做出具体规定。《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15]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犯罪所得做出明确的规定,对执行主体、程序、条件做出明确的规定。虽然上述意见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被害人、被告人的财产权,有利于依法剥夺犯罪收益,但没有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范围、认定标准等做出规定,其实施效果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如职务犯罪涉案财物管理还存在“涉案财物调取不规范、处理不及时、随案移交不及时、保管存在困难、申诉渠道不通畅”[16]等问题。
对刑事涉案财物的依法处置需要完备的法律体系。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有的国家通过犯罪收益法对犯罪收益的没收进行统一规范,明确了犯罪收益的范围、没收的方式、没收程序等,如英国、澳大利亚等;有的国家一方面通过刑法对犯罪收益的没收方式及性质做出规定,另一方面则通过刑事诉讼法配置相应的没收程序以实现没收犯罪收益的目的,如德国;美国联邦则根据不同没收对象规定不同的没收类型,并配置相关的没收程序,以达到剥夺犯罪收益的目的。我国台湾地区为实现“经济犯罪、经济解决”的目的,于2015年对刑法的没收和配套的刑事诉讼法条文进行了修订,以期达到彻底剥夺犯罪收益的目的。
目前我国部分刑法学者从刑法视角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进行了研究,但相关研究并没有指出应根据没收对象不同对没收的方式进行准确定性,且仅限于刑事没收的范围,没有适度地关注美国民事没收、英国民事追缴及德国的扩大没收等制度。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对涉案财物处理的研究主要集中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缺乏对犯罪收益的扣押程序、第三人权益保护等程序的深入探讨。我国需要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对犯罪收益的没收体系进行深入研究,明确界定刑事涉案财物的定义、认定标准、范围、处理主体、法律效力、对涉案财物的保全措施、对涉案财物没收的程序等,厘清对涉案财物的没收、追缴等措施的法律性质及其对象,进一步完善涉案财物的保全程序、处理程序,加强对被害人和第三人权益的保护。
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进行研究具有以下实践意义:一是有利于实务工作者准确把握刑事涉案财物的审查标准和审查体系,准确对刑事涉案财物做出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实务工作者由于没有准确掌握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方式的性质及适用范围,没有构建合理的犯罪收益审查体系,经常发生对刑事涉案财物做出混乱甚至错误处置的情况。通过从理论上厘清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方式的性质、适用范围、审查体系,帮助实务工作者把握不同处置方式的区别和联系,并按照理论上的审查体系来认定刑事涉案财物,从而有利于实务工作者对刑事涉案财物进行准确的处理。二是有利于实现彻底剥夺犯罪行为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收益的目的。通过构建针对不同的犯罪收益剥夺程序,为实务工作提供全面的、可行的程序来实现及时保全犯罪收益、准确认定犯罪收益、有效执行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剥夺犯罪收益的内容,从而达到不让犯罪行为人从犯罪中获益的目的。三是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第三人、犯罪行为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通过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构建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方式、数额计算原则、返还程序等,充分保障被害人、第三人、犯罪行为人的程序参与权,有利于准确认定犯罪收益的范围及其数额,妥善保管刑事涉案财物,确保刑事涉案财物保值增值,保护被害人、第三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1] 〔美〕路易丝·谢利:《犯罪与现代化——工业化与城市化对犯罪的影响》,何秉松译,中信出版社,2002,第202页。转引自何挺《赃款赃物的独立没收制度探析》,载赵秉志等主编《刑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第300~301页。
[2] 李克强:《聚焦发展 共创繁荣——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总部的演讲》,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5-07/02/c_1115800661.htm,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1月26日。
[3] 靳高风:《2014年中国犯罪形势分析与2015年预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3页。
[4] 王昊魁:《2014年公安机关查处经济犯罪案件19.3万起》,《光明日报》2015年2月27日,第4版。
[5]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5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情况》,《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18日,第4版。
[6] 佟季、马剑:《2010年~2015年5月人民法院审理毒品案件的情况分析》,《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24日,第6版。
[7] 袁春湘:《依法惩治刑事犯罪 守护国家法治生态》,《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7日,第5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5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情况》,《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18日,第4版。
[8] 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6年3月1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21日,第1版;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5年3月1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广西日报》2015年3月21日,第6版。
[9]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Crime doesn’t pay)是长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则”,参见林钰雄《利得没收新法之审查体系与解释适用》,载林钰雄主编《没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变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第72页。
[10] 姚贝:《没收财产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第250~251页。
[11] 李长坤:《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第52页。
[12] 2015年1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
[13]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6日下发该规定。
[14] 公安部于2015年7月22日下发该规定。
[15] 法释〔2014〕13号。
[16] 刘翔、李华文:《职务犯罪涉案财物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应对策略》,《广西法治日报》2015年10月27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