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与法律的对话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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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体系的基础

(一)不能分割的个人

我妻荣曾将“近代法思想之中自由平等原理的具体体现”定位于“个人财产权的绝对性、个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过失责任”。1在“所有个人都被认可了权利能力,被赋予了社会生活中独立主体地位”的法体系下,2人们通过私有财产与自由契约的手段而逐渐形成的生活关系即为社会,而作为其前提的国家,只有在保护自由及平等时,才能施加强制。因此,作为近代法体系基础的“个人”即是此般,系权利义务之主体(行为能力),能够自律地实施判断来处分权利义务(行为能力),以此认定每一个人的人格形象。

这与曾经的王权神授说的时代下,享有绝对的、不可分割的主权而君临国家的主权者,具有类似的姿态。在博丹看来,国家主权——“国家的绝对的且永久的权力”——具有绝对性而非相对性,因此它只能由唯一的特定存在来行使(他所认为的行使主体,自然是法国国王)。3若是承认像近代的权力分立或是古代的混合政体论那样,将之分割作为同类者而并列存在,还可在某些情形下相互制衡、否定,它就不再是一种绝对的存在。不能再作分割的事实,保障因此所产生的最高性、最终性和绝对性的是作为国家支配者的国王,而每一个个人也是基于不能再分割的事实,在此意义上作为社会的最小单位,而被定位为自己命运的绝对支配者。4

在民事法律的世界里,所有人均自出生而享有私权(《民法》第3条第1项),自主的个人通过典型如契约的形式来形成互惠关系。以此为前提,国家及公权力不应对此任意涉足(私人自治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宪法对所有国民“作为个人而尊重”,最大限度地尊重“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宪法》第13条),也可以说是两者关系的前提。换言之,这里所谈的个人,是被设想为能够知悉对于自身而言何为幸福,能够自主地判断如何去追求幸福的存在。对于各主体而言,只有本人才最了解何为幸福。因此从认为应尽可能地抑制国家与社会等外部强制干涉的观点出发,密尔提倡“危害他人原理”。5只限于对那些会导致危害他人的行为作出禁止时,才允许国家强制,此种原理通过限定政府职能来确保个人的自由,构成了近代宪法、立宪主义的重要理论基础。

(二)保护与排除的法

但同时也不应忘记的是,这在另一方面从法律、政治上排除了不充分具备此种判断能力的个体。民事法律中有关未成年人的限制能力(《民法》第5条)以及成年被监护人制度(《民法》第8条以下),刑事法律中的心神丧失(《刑法》第39条)以及医疗观察制度(《心神丧失者等医疗观察法》)即为典型,这些人作为“个人”范畴之外的存在,受到单方解除契约以及刑事免责的保护,同时也要受到监护人、亲权者监督或是社会隔离等限制。换言之,他们被归类为非典型的个人,被区分为特殊对待的对象。

政治也不例外。站在价值相对主义立场的汉斯·凯尔森,试图从以下观点为民主政治辩护:道德信仰只对那些相信道德信仰的人有意义,因此无法客观地确定某种行为或状态的善恶。6在无法得出客观科学的结论,但又必须作出一定的社会化意思决定时,唯一的决定方式就是暂且根据认为某种选择是正确的个人的数量来决定。因此这种决定只不过是暂时的,必须在将来随时接受重新审查,但既然前提是每一个人都能够作出某种自主判断,那么可以说,相信个人所拥有的评价能力和判断能力。

因此,责任也被理解为因此种个人自我决定所产生之结果。民事法上的过失责任主义,旨在使个人对其有意选择的后果(故意)负责,或者为没有尽到一个理性人本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过失)而负责。相反,任何主体都不能防范的情况(无过失),就不能认为是自主选择的结果,因此将会被免责。同样,在刑事法律中,报应刑论的立场是以个人具有人格为前提,尽管如此,个人依然选择了被评价为恶的行为,这就导致了犯罪问责。这些制度中一以贯之的是,试图通过“意思—行为—责任”关系来解读人与人之间交织所成关系的态度。不具有意思而存在的动作、不基于意思的行动,不能够被当作自己决定的“行为”,也没有对此追责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