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
001.胎儿是否拥有继承权
【引出问题】
原告李女士与丈夫郭先生于1998年结婚。2002年,郭先生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一套45m2小户型商品房。2004年1月,两人与某医院签订人工授精协议,之后李女士怀孕。2004年4月,郭先生患癌住院,向李女士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了,但李女士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先生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那套小户型房屋赠与其父母。郭先生于5月23日病故,李女士于当年10月产下一子。随后,李女士就丈夫遗产的继承问题与公婆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问题争议点及原因】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胎儿是否有继承权?二是在郭某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小户型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民法典如何处理该问题】
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继承”编中对胎儿继承权问题有明确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律师论述与建议】
关于胎儿是否拥有继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民法典》中同样涉及胎儿的继承权问题,其中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民法典》第十六条的规定突破了第十三条确立的“自然人从出生时才开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原则,从而使《民法典》在人的权利保护上拓展至出生前的胎儿时期,从而确立了一项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别规则。这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进步,民事权利类型和权利实现方式不断扩展的结果,是对初始自然人权利能力概念的发展。创设此项制度,体现了《民法典》对生命高度尊重的人道主义精神。如果完全否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如果其父亲在婴儿出生前死亡,婴儿活着出生就不能继承父亲的财产,其父亲的财产只能由其母亲和其他继承人继承,如此势必损害孩子的生存权益。
《民法典》在“继承”编中对胎儿继承权的规定来源于《继承法》:“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该规定一如既往地保障胎儿的继承利益,充分体现了我国继承制度的养老育幼原则,更是法律尊重生命和生命平等法治理念的体现。建议社会各界都能关注、重视、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让每一个人都能幸福生活、健康成长。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