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3.见义勇为造成他人伤害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引出问题】
2017年9月7日,辽宁沈阳一家药店的店主孙向波在为一名昏倒在自家店内的女子戚老太(化名)做心肺复苏时,压断了对方的12根肋骨。当年10月末,孙向波接到了法院的一纸诉状,那名女子将孙向波告上法院,表示自己之所以在药店内昏倒并被压断肋骨,是因为服用了孙先生提供的一粒药丸,需要孙先生承担全部责任。要由孙向波赔偿自己的住院费用近万元,同时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需给付伤残赔偿金。历时两年多,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孙先生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虽然救助过程中导致戚老太损害,但给老人进行心肺复苏造成肋骨骨折及肺挫伤无法避免,孙先生的救助行为没有过错、不违反诊疗规范,故孙先生作为救助人对戚老太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争议点及原因】
“扶不扶”?“劝不劝”?“追不追”?“救不救”?“彭宇案”引发的蝴蝶效应到“小悦悦案”人们的冷漠,人们的见义勇为道德意识越来越淡薄,社会群体漠视案件越来越多。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民法典》的实施将为见义勇为者开路撑腰。
【民法典如何处理该问题】
案例中孙先生自愿救助戚老太的行为虽然给戚老太造成了损害,但给老人进行心肺复苏造成肋骨骨折及肺挫伤无法避免,孙先生的救助行为没有过错、不违反诊疗规范。《民法典》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孙先生作为救助人对戚老太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论述与建议】
见义勇为是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实施救助的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前送审的《民法总则(草案)》规定,“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最后通过的《民法总则》删除了该条款,确立了“见义勇为不担责”原则。《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延续了“见义勇为不担责”条款,无疑为见义勇为者免除了后顾之忧,有助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倡导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但是,“见义勇为不担责”社会舆论也出现了“见义勇为无须担责”的误读误解。法律仅明确规定了见义勇为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可免责,而不是见义勇为行为造成的任何后果均可免责。
2019年6月10日,红星新闻报道了河北省香河县老人国道救4岁女童被撞身亡反担责一事。香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3月9日13时43分,在103国道与金三角南北路口附近,一名小女孩从道路西侧独自穿过马路,道路西侧由北向南的一辆蓝色大货车和一辆白色货车注意到小女孩以后减速停车避让。此时小女孩停留在了国道西侧由北向南的车道上,老人侯振林注意到小女孩以后,快步从国道西侧停着的“摩的”下车抱起小女孩。白色货车避让两人以后向南驶离,侯振林抱起小女孩后未做停留,跨过双黄线,向马路东侧跑去。不幸的是,两人被道路东侧由南向北车道上行驶在靠近双黄线的中间车道上的一辆白色厢式货车撞上。
香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为,因为在国道西侧老人抱起孩子时,西侧由北向南两车道的车辆司机已经发现了老人和孩子并且将车辆停下,此时孩子的危险已经解除。如果老人选择抱起孩子回到道路西侧,西侧两车道的司机应该仍会采取停车让行的措施,事故的危险有可能就此避免。但老人选择以跑步的方式穿过公路,并且没有第一时间观察右侧有无车辆,确认道路安全。同时,避让两人向南驶离的白色货车很有可能遮挡了东侧中间车道向北驶来的白色厢式货车的部分视线。从现场刹车痕迹来看,白色厢式货车确实采取了紧急刹车和右打方向盘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应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因此,老人在能确认却未确认道路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负有一定责任。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并非所有见义勇为行为致人损害均不承担责任,若见义勇为人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损害发生的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将为见义勇为者开路撑腰,可以消除见义勇为者怕被“碰瓷”的后顾之忧,鼓励人们去“扶”,去“劝”,去“追”,去“救”。但是,“见义勇为”不鼓励见义“勇”为,在救助前要综合判断是否具备紧急情况下的急救技能,以及具不具备救助条件,不鼓励实施紧急救助时盲目莽撞、硬干蛮干。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