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劳动合同的内容
3.4.1 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法律建议
(1)劳动合同应包含法律规定的必备内容。
(2)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案例16 《工作指标及绩效考核责任书》未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劳动合同
姜某于2015年4月7日入职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订立《工作指标及绩效考核责任书》,其中约定了姜某的工作目标与项目任务、工资标准、质量标准、考核办法以及工作安排等内容。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诉至法院,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工作指标及绩效考核责任书》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姜某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工作指标及绩效考核责任书》并未完全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故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点评
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入职时并非总是订立劳动合同,很多时候会订立一些其他名头的协议,如入职协议、工作责任书等。这些协议能否作为劳动合同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用人单位应当比照该条规定核对协议。对于超过必备条款的款项,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协商订立。
3.4.2 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法律建议
(1)劳动合同除应包含法律规定的必备内容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条款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2)用人单位应根据行业特点和企业特色,设计能有效服务本单位,同时有利于劳动者自身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可以根据不同岗位需求设计不同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