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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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禁毒法的调整对象及功能

一、禁毒法的调整对象

任何一个部门法皆因其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而形成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和法律体系。例如,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国际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国家间形成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等等。总体上看,这些部门法要么调整不平等主体即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制裁与被制裁之间的社会关系,要么调整平等主体即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制裁与被制裁的社会关系,而禁毒法调整的对象有其特殊性,一方面它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发生在禁毒工作领域的社会关系,这是为主;另一方面它又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发生在禁毒工作领域的社会关系,这是为次。分析如下:

(一)禁毒法主要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在禁毒领域的社会关系

首先,禁毒法调整的不是所有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仅是在禁毒工作领域所发生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其次,禁毒工作领域所发生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是由于国家基于禁毒工作的需要所规定的职责而产生。例如,在禁毒宣传教育方面,《禁毒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工作”。这样,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就负有禁毒宣传、教育之义务,同时享有相关的权利。在毒品管制方面,《禁毒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也就是说,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负有立即(及时)制止、铲除的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还负有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同时他们也享有相应的权利。戒毒工作方面,《禁毒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在这里,相关部门对于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就负有提供必要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的义务,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禁毒国际合作方面,《禁毒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依照这一条文精神,在开展国际禁毒合作过程中,国家禁毒委员根据授权,就享有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基于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以及国家开始行使公权力而产生。例如,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吸毒者因吸毒成瘾被责令在社区戒毒,那么,负责社区戒毒的基层组织则要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规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又如,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吸毒成瘾者因被责令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其在戒毒期间,享有职业技能培训、参加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患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获得必要的看护和治疗、经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和直系亲属、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依法受保护等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所人员对其身体、携带的物品、邮件进行检查物品等义务。强制隔离戒毒所及其工作人员则有对戒毒人员进行管教,组织其进行生产劳动,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的戒毒人员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等权利,但也要遵守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规定。再如,根据《禁毒法》第五十九条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及种植毒品原植物,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这里,行为人或因犯罪或因违法,都与国家司法机关构建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后,禁毒工作领域所产生(确立)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其中起主导作用。

(二)禁毒法也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在禁毒工作领域的社会关系

禁毒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在禁毒领域的社会关系,归纳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民事法律关系;其二是国家之间的平等关系。先说前者。《禁毒法》第七十条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性质就是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责任,由民法调整,但因这种民事责任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在禁毒领域,故禁毒法也加以调整。再说后者。《禁毒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这一规定表明,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开展国际禁毒合作的根据是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这一规定也表明,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是基于平等关系缔结和参加禁毒条约的。由于我国缔结和加入的国际禁毒公(条)约也是我国禁毒法的组成部分,因此,禁毒法在禁毒工作领域,也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国家之间的关系。

二、禁毒法的功能

总结起来,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禁毒法具有下列三个显著的功能:

第一是预防功能。禁毒法通过制定具有指导性的行为规范从而显示其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功能。从这一点上讲,禁毒法的功能与禁毒法制定的目的是相通的。进一步说,禁毒工作之所以要坚持预防为主,把预防工作放在首位,首先是因为毒品本身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使人产生生理和心理的强烈依赖。易粘难戒,一旦粘染上毒瘾,目前还没有有效的方法完全解除”(6)。其次是因为国家为从根本上遏制毒品犯罪所需。根据《2017年中国禁毒报告》,2016年,全国查处有吸毒行为的人员106.6万人,其中新发现吸毒人员44.5万人。如果以国际通行的测算公式计算,即在每一个显性吸毒者周围有4至5个隐性吸毒者,那么,全国吸毒人员至少也有600多万人。依据“需求拉动供给”的经济学原理,我国现有的庞大的毒品消费市场对走私、制造、贩卖、运输等毒品犯罪具有极大的刺激和诱发作用。因此,要想从根本上遏制毒品犯罪,就必须控制毒品消费市场、减少毒品需求,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改变以往只重惩罚、打击的错误习惯观念,在实行综合治理的同时,把预防工作放在禁毒工作的第一位。

禁毒法的预防功能表现在:它以法典条文的形式,第一次明确规定了“预防为主”作为禁毒工作方针的关键内容。《禁毒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这样,禁毒法把“预防为主”提高到禁毒战略层面上去把握。

《禁毒法》第二章的标题是“禁毒宣传教育”。因此,禁毒法的预防功能也表现在:它以禁毒法典专章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禁毒宣传教育的内容,使禁毒宣传教育成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特殊情况下的公民(《禁毒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尽的义务。

《禁毒法》第三章的标题是“毒品管制”。因此,禁毒法的预防功能还表现在:它以法典专章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毒品管制的内容。这就是说,毒品管制专章的规定以及其他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例如《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及易毒化学品的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环节的管理”,这从源头上为防止毒品流入非法渠道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是惩罚功能。对毒品犯罪,禁毒刑法确立了依法严厉惩处的原则。由于毒品问题事关国家的兴亡和民族的兴衰,事关我国“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以及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能否实现,因此,中国政府历来予以高度重视,表现在法律上,就是坚持依法严惩毒品犯罪。依法严惩毒品犯罪的精神,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去理解:(1)在犯罪的性质认定上,刑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构成,无毒品数量多少之要求。《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该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也就是说,除了《刑法》第十三条中“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外,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一律追究刑事责任,这是第一层意思。第二层意思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追究刑事责任的形式,只能是刑事处罚(排除了训戒、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刑事责任的其他追究形式)。而“这种不计最低数量标准,不论多少,一律构成犯罪,并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在刑法典所规定的涉及数量或数额的诸多犯罪中,还没有先例。我国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目的是对毒品犯罪坚决严厉惩处”(7)。(2)在法定最高刑的配置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这四种犯罪,规定了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3)在量刑制度上,刑法规定了对毒品犯罪再犯从重处罚的制度。《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这说明,“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无论判处的是实刑还是缓刑,无论刑罚是否执行完毕,也无论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多长时间,只要再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毒品犯罪的,一律从重处罚”(8)。(4)在财产刑的适用上,《刑法》规定的十三个毒品犯罪罪名,除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外,全部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此其一;其二,对适用财产刑的毒品犯罪罪名,一律使用“并罚制”或者“并科制”。(5)在毒品数量的计算上,《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6)2000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发布的三个“会谈纪要”和相关的“通知”都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其中,201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23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直接明确了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两个方面:①在犯罪类型方面,既要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大宗贩卖毒品和制毒物品犯罪等源头性犯罪,又要加大对零包贩卖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等末端犯罪的处罚力度,并严惩向农村地区贩卖毒品和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②在重点打击对象方面,要坚持严厉打击毒枭、职业毒贩、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该判重刑和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第三是教育与挽救功能。禁毒法通过设立的权利义务规范,动员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帮助吸毒人员解除毒瘾,教育与挽救吸毒人员。禁毒法的这一功能,包括了以下几层意思:

其一,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从而使吸毒人员重新回归社会,是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

其二,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是我国禁毒工作总的方针和目标之一,也是我国戒毒工作的基本方针。《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解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戒毒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解除毒瘾,维护社会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其三,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是一项复杂的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进行综合治理。为此,禁毒法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各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从生理脱毒、体能康复、心理治疗、回归社会四个方面对吸毒成瘾人员进行教育、挽救。例如,《禁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的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与此相配套的《戒毒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分级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又如,《禁毒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与此相配套的《戒毒条例》第三十九条则规定:“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再如,《禁毒法》第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第五十二条规定,“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方面不受歧视”,如此等等。

其四,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的过程,也是感化吸毒人员和最大程度上调动其积极性的过程。为此,禁毒法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的“免责”条款,以鼓励、奖赏吸毒人员。《禁毒法》第六十二条前段规定:“吸毒、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后段则规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总之,在禁毒工作中,“教育”和“挽救”是相辅相成、互为表里的统一体,在某种程度上,“教育”即“挽救”,反过来讲,“挽救”也即“教育”,其共同的目的和归宿就是使吸毒人员以健康的身心回归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