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二 为什么总收到骚扰电话?
骚扰电话:消费者信息泄露
披星戴月的工作,让杜允升职做了主管,也有了50万元的闲置资产,便打算去做一些投资。杜允记得市中心附近有一家提森投资理财公司,就向那里的理财师咨询投资事宜。在咨询过程中,应理财师的要求,杜允填写了一张个人信息单,表格里包括姓名、联系电话、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理财师向杜允推荐了几种发展态势比较好的理财产品,杜允拿不准主意,对理财师说要考虑考虑再做抉择。此外,杜允还在网上找了几家小的理财公司,通过填写个人信息注册了它们网站的会员,搜索了一些信息和产品,最后也没有决定要买什么。
几天后,杜允在一周内接连接到类似的陌生电话:“女士,您好!打扰您了!我们公司有新推荐出来的理财产品,非常安全,不知道您有没有这个意向呢?”“姐,您好,我们公司最近有贷款优惠,您有兴趣吗?”“杜女士您好,靠近提森公司有几套廉价出售的公寓,不知道您想不想进一步了解下?”杜允非常疑惑,但是这几天接连不断的电话让她立马就意识到自己的信息被泄露了。杜允能想到填写信息的地方有提森投资理财公司,也有一些小网站,但是她也不知道到底是哪一方泄露了自己的个人信息。林允现在特别后悔因为一时大意,没有和提森公司确认个人信息保护协议,也没有在网上注册会员的时候保护好自己的信息,以至于现在受到这些电话的骚扰。
情景说法
现代社会以追逐利益为本的商业化大潮已经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个人信息作为极其重要的新型社会资源,已成为个人、企业等竞相收集的对象。商家制定营销战略的首要依据就是对消费者的购买需求和购买能力的分析,个人信息越来越多地被商家加以利用来谋取巨大的经济效益,由此产生的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会不可避免地给消费者带来许多问题。
提森公司在未经杜允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收集和使用其信息,侵犯了杜允个人信息应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同时,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经营者有义务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消费者信息的安全。经营者也不能在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时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否则,就要按照消保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法律责任,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本故事中,杜允在其个人信息被不当利用或者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与提森投资理财公司协调、经有关部门调解、向管理部门投诉、提起仲裁甚至诉讼等多种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森投资理财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杜允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并赔偿损失。若提森投资公司是违法经营,违法收集或利用消费者信息,工商行政管理或其他相关行政部门还可对其进行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信息化社会中,对于商家获取的个人信息,我们常常难以分辨其于何时何地所留。比如,是在购车时还是购房时留的,是办理银行卡时还是手机实名制时登记的,加之租房、住宿、搭乘飞机、旅游以及交谈等形形色色的日常活动都涉及个人信息。我们作为消费者在消费时提供个人信息是无可避免的,所以在填写时应该多留心,拒绝不必要的打扰。在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大胆反击,要求商家立即停止侵害,或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法条索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漏、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漏、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