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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六 化妆品质量有问题怎么办?

化妆品侵权纠纷

因为工作压力大,杜允的皮肤日益变差,脸上的痘痘也层出不穷,用润肤水简直像用纯净水一样。半个月前买的一瓶润肤水,这周末又用完了。杜允拿起手机躺在床上开始刷小黑书APP,想再囤些可以保湿的护肤水。在一篇小黑书笔记的推荐里,“碧华温润水”跳入了杜允的视线,“……含有丰富玻尿酸,满满250ML精华水,早晚使用让你嫩到爆。”杜允看到这些描述,摸了摸自己脸上的痘痘和油脂,又看了看价格,“这也太贵了,一瓶要200多块呢!”杜允内心纠结又挣扎,最终也没舍得点击“立刻购买”。

第二天下班,杜允和韩茉莉在逛步行街时发现有“好美丽”彩妆店竟然有这款护肤水,价钱比网上还便宜了50元,于是她欣喜若狂地买了一盒碧华温润水。逛完街,杜允早早地回到家,准备感受下这瓶精致的润肤水。说时迟那时快,润肤水涂在脸上,干了之后,摸上去是紧绷的而且非常不舒服。第二天醒来,杜允没有感觉到有不良反应,洗干净之后,发现皮肤有一点变白,便也卸下了对这款水质量的怀疑。一个月之后,杜允出现入睡困难、身体肿、骨头松软、肌肉颤等症状。在求医时,医院的检查结果表明,杜允当时体内汞含量超过正常人的7倍,其症状为汞中毒。随后,杜允将其使用的温润水带到湖北省质监局检验,化验结果显示,温润水里面汞的含量超标00倍。为了治这个病,杜允先后3次住院,住院时间共计3个多月。

情景说法

化妆品是消费者经常接触并长期使用的产品,所以其安全性显得尤为重要。本故事中,杜允其实是买到了有质量缺陷的化妆品,这里表现为碧华温润水违法添加了汞这一违禁物质。杜允在使用这一款产品后才产生了过敏、皮肤瘙痒的症状,因此可以得出温润水对杜允造成了人身伤害的结论。

遇到这种情况,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杜允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到本故事,杜允可以首先与“好美丽”美妆店协商赔偿,因为产品的销售者是消费者维权的第一责任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若与商家协商不成,杜允可以向市场监督局和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他们协调解决,也可以去法院起诉。但无论使用哪种手段,杜允首先都要留存好发票、化妆品检验报告、化妆品、医院报告,作为自己维权的依据,否则会增加其维权的难度。

如果杜允起诉到法院,则该故事就属于化妆品侵权纠纷。在化妆品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中,责任主体一般划分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化妆品生产者一般包括:(1)依法登记注册的化妆品生产者;(2)委托他人生产或加工化妆品的生产者;(3)进口化妆品在华责任者等。当化妆品缺陷致人损害时,依据产品责任制度,生产者要承担严格责任,即不管生产者有无过错,生产者都要赔偿。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侵权责任,即只有销售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出售不符合产品质量的化妆品,才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故事中,杜允可以起诉两个主体:温润水的生产商和销售者(“好美丽”美妆店)。

化妆品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购买缺陷化妆品的损失、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甚至包括了惩罚性赔偿。把缺陷化妆品自身的损失纳入化妆品侵权责任中一并索赔,有助于维护受害者如杜允的权利,也可以降低诉讼成本,解决纠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人身损害的赔偿包括已经发生的和将来确定要发生的医疗费(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等。

此故事中,杜允可以请求碧华温润水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好美丽”美妆店对其在医院的医疗费以及其因住院而导致的误工费进行赔偿。除此之外,杜允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化妆品的使用目的是清洁、美容和修饰,其对人的精神状态的影响是直接的;而缺陷化妆品致人损害的情形对人的精神状态的影响也是直接的。值得注意的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的惩罚性赔偿对化妆品侵权案件也适用。如果碧华温润水生产商能够被证明存在或明知存在缺陷仍生产、销售的,法院就可以根据杜允所受的损害与化妆品生产厂商因缺陷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而且有可能会超过实际损失数额的3倍。

很多女性都通过化妆品来装扮自己,使得自己更加靓丽、健康。其实不止女性会用到化妆品,男性也需要护肤品来保养皮肤。如果连化妆品都是具有缺陷的,不仅会给广大男性、女性消费者带来人身损害乃至生命危险,而且还会极大破坏我们在使用化妆品的一刹那间所产生出来的愉快与对于人生的美丽憧憬。因此,当消费者在购买化妆品时,如若遇到类似杜允这种损害,要勇于通过各种合法手段维权,这既是对美的追求也是对自身权利的珍视。

法条索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绪。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产品质量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