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保险
一、保险概述
(一)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法律制度。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危险,因此,危险的存在是保险产生的前提。保险制度上的危险是一种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其表现为:①发生与否的不确定性;②发生时间的不确定性;③发生后果的不确定性。
(二)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合同在履行中还会涉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概念。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合同一般是以保险单的形式订立的。
(三)保险合同的分类
1.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转让合同。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变更保险合同。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即为财产保险合同。
2.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二、工程项目采购涉及的主要险种
工程建设由于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风险也较为多样,因此,工程建设涉及的险种也较多。主要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器损坏险、机动车辆险、人身意外伤害险、货物运输险等。但狭义的工程险则是针对工程的保险,只有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他险种则并非专门针对工程的保险。由于工程安全事关国计民生,许多国家对工程险有强制性投保的规定。我国目前施工单位职工的意外伤害险是强制险。
(一)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1.概述
建筑工程一切险是承保各类民用、工业和公用事业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道路、桥梁、水坝、港口等,在建造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的险种。因在建工程抗灾能力差,危险程度高,一旦发生损失,不仅会对工程本身造成巨大的物质财富损失,甚至可能殃及邻近人员与财物。因此,建筑工程一切险作为转移工程风险,是取得经济保障的有效手段,受到广大工程业主、承包商、分包商等工程有关人士的青睐。随着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日益增多,与之相适应,需要更多全方位、多层次、高水平的工程保险服务,许多保险公司已经开设了这一保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往往还加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是指凡在工程期间的保险有效期内因工地上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工地及邻近地区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在国外,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投保人一般是承包商。如FIDIC的《施工合同条件》要求,承包商以承包商和业主的共同名义对工程及其材料、配套设备装置投保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颁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规定,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应当为建设工程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因此,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应当由发包人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2007年11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等九部委联合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则范围较宽,所有在工程进行期间,对该项工程承担一定风险的有关各方(即具有可保利益的各方),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不止一家,则各家接受赔偿的权利以不超过其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为限。被保险人具体包括:①业主或工程所有人;②承包商或者分包商;③技术顾问,包括业主聘用的建筑师、工程师及其他专业顾问。
3.责任范围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负责赔偿:①自然事件,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②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4.除外责任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1)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2)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3)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4)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5)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6)档案、文件、账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7)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8)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
(9)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10)除非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单保险期限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受的部分。
5.第三者责任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如果加保第三者责任险,则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负责赔偿:①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所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②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
6.赔偿金额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7.保险期限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用或使用或接受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期限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终止日。
(二)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1.概述
安装工程一切险是承保安装机器、设备、储油罐、钢结构工程、起重机、吊车以及包含机械工程因素的各种建造工程的险种。由于科学技术日益进步,现代工业的机器设备已进入电子计算机操纵的时代,工艺精密、构造复杂,技术高度密集、价格十分昂贵。在安装、调试机器设备的过程中遇到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发生都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传统的财产保险适应不了现代安装工程的需要。因此,在保险市场上逐渐发展成一种保障广泛、专业性强的综合性险种——安装工程一切险,以保障机器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
安装工程一切险往往还加保第三者责任险。安装工程一切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负责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在工地及邻近地区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经济损失,以及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和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2.责任范围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负责赔偿:①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②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3.除外责任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①因设计错误、铸造或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②由于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及其他电气原因造成电气设备或电气用具本身的损失;③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④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⑤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⑥档案、文件、账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⑦盘点时发现的短缺;⑧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⑨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⑩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期限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受的部分。
4.保险期限
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限,通常应以整个工期为保险期限。一般是从被保险项目被卸至施工地点时起生效到工程预计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止。如验收完毕先于保险单列明的终止日,则验收完毕时保险期也终止。
(三)施工企业职工意外伤害险
《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一步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三、保险合同管理
1.投保决策
保险决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是否投保和选择保险人。针对工程建设的风险,可以自留也可以转移。在进行这一决策时,需要考虑期望损失与风险概率、机会成本、费用等因素。例如,期望损失与风险发生的概率高,则尽量避免风险自留。如果机会成本高,则可以考虑风险自留。当决定将工程建设的风险进行转移后,还需要决策是否投保。风险转移的方法包括保险风险转移和非保险风险转移。非保险风险转移是指通过各种合同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风险转移给他人,例如设备租赁、房屋出租等。保险风险转移是指通过购买保险的办法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机构。在许多国家,强制规定承包商必须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这些国家对于必须要求保险的险种,建设工程的主体是没有投保决策问题的。但是,在没有强制性保险规定的国家或者针对没有强制性保险规定的险种,则存在投保决策的问题。当一个项目的风险无法回避,风险自留的损失高于保险的成本时,应当进行投保。在比较风险自留的损失和保险的成本时,可以采用定量的计算方法。
在进行选择保险人决策时,一般至少应当考虑安全、服务、成本这三项因素。安全是指保险人在需要履行承诺时的赔付能力。保险人的安全性取决于保险人的信誉、承保业务的大小、盈利能力、再保险机制等。保险人的服务也是一项必须考虑的因素,在工程保险中,好的服务能够减少损失、公平合理地得到索赔。决定保险成本的最主要因素则是保险费率,当然也要考虑到资金的时间价值。在进行决策时应当选择安全性高、服务质量好、保险成本低的保险人。
2.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管理义务
保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地、全面地按保险合同订立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当事人双方均应履行告知义务。即保险人应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将主要危险情况告知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应按照约定期限,交纳保险费,应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及规定。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向投保人提出清除不安全因素的建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责任采取一切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将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或者引起的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对于保险标的损坏的,保险人可以选择赔偿或者修理。如果选择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时此保险标的的价值取得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3.保险索赔
对于投保人而言,保险的根本目的是发生灾难事件时能够得到补偿,而这一目的必须通过索赔实现。
(1)工程投保人在进行保险索赔时,必须提供必要的、有效的证明作为索赔的依据。证据应当能够证明索赔对象及索赔人的索赔资格,证明索赔能够成立且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这就要求投保人在日常的管理中注意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当保险事件发生后更应注意证据收集,有时还需要有关部门的证明。索赔的证据包括保单、建设工程合同、事故照片、鉴定报告、保单中规定的证明文件。
(2)投保人应当及时提出保险索赔,这不仅与索赔的成功与否有关,也与索赔是否能够获得的补偿和索赔的难易有关。因为资金有时间价值,如果保险事件发生后很长时间才取得索赔,即使是全额赔偿也不足以补偿自己的全部损失。时间一长,不论是索赔人的取证还是保险人的理赔都会增加很大的难度。
(3)要计算损失大小。如果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财产全部损失,则应当按照全损进行保险索赔。如果财产虽然没有全部毁损或者灭失,但其损坏程度已经达到无法修理,或者虽然能够修理但修理费将超过赔偿金额,都应当按照全损进行索赔。如果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财产没有全部损失,则应当按照部分损失进行保险索赔。如果一个建设项目同时由多家保险公司承保,则只能按照约定的比例分别向不同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