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通则》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民法通则》共分为9章,156条。本书仅就与工程建设密切相关的部分内容进行介绍。
一、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如图2-1所示。这三个要素统一存在于某一个特定的法律关系之中,其中的任何一个要素发生了变化,就必然导致这个特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
图2-1 民事法律关系构成三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和参与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自然人
自然人不仅包括公民,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他们都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不是我国的公民,但是依然属于自然人的范畴。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能否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取决于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2.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大类。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是法人中数量最大的一种。非企业法人,是指不直接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以国家管理和非经营性的社会活动为其内容的法人。非企业法人又可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学校、消费者协会等。
3.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主要包括:
(1)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4)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二)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因为法律关系的建立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得某种利益或转移、分配某种利益,所以,任何外在的客体,一旦它承载了某种利益价值,就可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包括:
1.财
一般指资金及各种有价证券。在法律关系中表现为财的客体主要是建设资金,如基本建设贷款合同的标的,即一定数量的货币。
2.物
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例如施工中使用的各种建筑材料、施工机械就都属于物的范围。
3.行为
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指义务人所要完成的能满足权利人要求的结果。这种结果表现为两种:物化的结果与非物化的结果。物化的结果指的是义务人的行为凝结于一定的物体,产生一定的物化产品。例如房屋、道路等建设工程项目。非物化的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没有转化为物化实体,而仅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过程,最终产生了权利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例如企业对员工的培训行为。
4.非物质财富
是指人们脑力劳动的成果或智力方面的创作,也称智力成果。例如文学作品就是这种智力成果。智力成果属于非物质财富,也称为精神产品。
上述各种客体并不是孤立地存在于法律关系之中的,在一个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往往会同时存在不同的客体。
(三)民事法律关系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所形成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这种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来源可以分为法定的权利、义务和约定的权利、义务。权利和义务都是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权利和义务,超过了范围的权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同样,要求义务人作出超出范围的义务也同样是法律所禁止的。在一个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当事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于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指民事主体以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而进行的行为。民事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就发生法律效力,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将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即不能转化为民事法律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代理制度
(一)对代理的相关规定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分别是被代理人、代理人和代理关系所涉及的第三人。
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成为代理人,但法律对代理人资格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例如《招标投标法》中规定,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代理的种类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类。
1.委托代理
是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授权而进行的代理。在工程建设领域,通过委托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较为常见。
2.法定代理
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主要是为了维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计的。法定代理不同与委托代理,属于全权代理,法定代理人原则上应代理被代理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和其他允许代理的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3.指定代理
是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三)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责任承担
1.授权不明确的责任承担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无权代理的责任承担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3.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任承担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4.代理事项违法的责任承担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5.转托他人代理的责任承担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四)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相信有代理权而需由被代理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
(1)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人没有代理权;②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人实施了代理的行为;③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2)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五)代理的终止
1.委托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①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②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③代理人死亡;④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⑤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终止:①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②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③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④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⑤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四、债权制度
(一)债的概念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例如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承包人有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而发包人则相应地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二)债的发生根据
债的发生根据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1.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立合同设立的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称为合同之债。
2.不当得利
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当发生不当得利时,由于一方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或合同根据且给他人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受损失一方依法有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其所得利益的权利,而不当得利人则依法负有返还义务。这样,在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因不当得利所发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3.无因管理
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依法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其实施无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种由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4.侵权行为
是指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时,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而侵害人则有负责赔偿的义务。因此,侵权行为会引起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称为侵权行为之债。
五、诉讼时效制度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法律上发生的效力是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起诉,如果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仍然应当受理。但是,如果法院经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应当注意的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虽然丧失胜诉权,但是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诉讼时效期间通常可划分为四类。
1.普通诉讼时效
是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2年。
2.短期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主要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3.特殊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不是由民法规定的,而是由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例如《合同法》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时效为4年。
4.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