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统计制度与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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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统计法》与《实施条例》对部门统计的有关规定

在《统计法》与《实施条例》中都有关于部门统计的相关规定,是开展部门统计工作的具体指导和遵循。其中部门在统计方面的职责职权分为以下几方面。

一、设立组织机构

在《统计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二、提供条件保障

在《统计法》第四条,《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基础工作,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二是推广使用网络报送统计资料,应当采取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三是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四是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参与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实施

在《统计法》第十六条中规定,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四、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在《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本地方、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

五、制定组织实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

在《统计法》第十一、第十二、第十四条中规定,一是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二是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三是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和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在《实施条例》第二、第三、第五至第八、第十五条中规定,一是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二是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规律研究,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三是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国家有计划地推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四是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由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五是制定机关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审批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和工作经费来源说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予以补正。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六是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六、建立本部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作假责任制

在《统计法》第六条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实施条例》第四、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或者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本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

在《统计法》第二十四、第二十六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已公布的统计数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修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修订后的数据,并就修订依据和情况作出说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建立统计调查资料共享机制

在《统计法》第二十、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在《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共享。制定机关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可以共同使用获取的统计资料。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和责任等作出规定。

九、严格保管统计调查资料

在《统计法》第二十、第二十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在《实施条例》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三十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国家建立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十、协助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在《统计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十一、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在《统计法》第三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