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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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

【案例讨论】

2016年,赵明成、陈泽凯、张勇、陈东合伙投资设立了从事建材生产的广茂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广茂企业)。合伙协议约定:赵明成、陈泽凯各出资10万元,为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张勇、张东分别出资15万,为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赵明成负责执行合伙企业管理事务,对外代表广茂企业开展业务活动。2019年8月,陈泽凯退伙,从广茂企业取得退伙结算财产12万元。同年9月,周宏出资8万元作为有限合伙人入伙广茂企业。10月,债权人新化公司要求广茂企业偿还2018年6月份所欠供货款65万元。根据案情,请问:

1.当广茂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新化公司的债权,对不足清偿的部分,新化公司能否要求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如果赵明成承担了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36万元,能否要求其他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担?为什么?

合伙企业是奴隶社会时期就出现的企业形态,是设立简便、出资灵活、组织结构相对简单、经营管理较为方便、风险由成员共同承担的企业组织形式。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企业,还包括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个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广义的合伙企业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依法制定的、调整合伙企业合伙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合伙企业法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合伙企业合伙关系的专门法律。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2月23日通过,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对《合伙企业法》的修正案,并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合伙企业法》适用于由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管理的合伙企业。值得注意的是,未适用《合伙企业法》而登记设立的专业服务机构不是企业,不能直接适用《合伙企业法》。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合伙制专业服务机构,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合伙企业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同时,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三、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至少有2个普通合伙人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必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设立。作为普通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时,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违反国家政策;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普通合伙人,也不得违反法律禁止规定。为了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订立,确定合伙经营原则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原则、各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契约文件。合伙企业实行契约式管理模式,因此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正常运转的法律基石。依据法律规定,合伙协议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订立,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法律链接】 合伙协议主要条款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

3.有普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普通合伙人应当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额;其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等方式出资,也可以用劳务作价出资。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4.有普通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要求,并且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经营场所是指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即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营业地点。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规定对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进行监督管理。其中,关于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监督管理如下:

1.提交设立申请材料

设立合伙企业,申请人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提出设立申请并交付文件: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合伙协议、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主要经营场所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2.签发营业执照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否则,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三)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

1.普通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1)合伙人的出资。当合伙人的出资转入合伙企业时就变成了合伙企业的财产。

(2)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以其名义取得的收益作为合伙企业获得的财产,成为合伙企业财产的一部分。

(3)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如接受赠与取得的财产。

2.普通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合伙企业的财产只能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即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具有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对合伙财产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均应依据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进行。合伙企业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并先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除《合伙企业法》有特别规定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普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与质押

1.普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是指合伙人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由于合伙企业具有“人合”的特殊性,其财产份额的转让将会影响到合伙企业的存续。因此,《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作了以下限制性规定:

第一,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协议另有约定除外。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是指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出让自己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时,本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先于他人受让该份额的权利。其他合伙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要在“同等条件”下方可优先,如果合伙人以外的人所出的条件高于其他合伙人所出的条件,则这种优先权即丧失;二是在实际执行中还要受到时间的约束,即在其他人与出让合伙人成交前合伙人可以优先,一旦他们成交后,其他合伙人即等于或高于其他人所出条件,也不能再优先。

合伙人以外的人受让合伙人转让的财产份额后,还不是当然的合伙人,他的合伙人地位要经过对原合伙协议进行修改,并经全体合伙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才能确立。同样,因转让财产份额的合伙人可能退出合伙或者改变其所占财产份额的比例,使原合伙协议的内容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因此,也需要全体合伙人共同修改合伙协议。

2.普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出质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合伙人私自出质,被担保人不了解行为人私自质押行为的,他属于善意第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担保人了解行为人私自质押行为甚至互相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利益的,不受法律保护。

(五)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当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但《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普通合伙企业的入伙与退伙

【案例讨论】

2013年3月,赵某、钱某、孙某、李某等四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从事畜牧养殖业的普通合伙。次年10月,合伙企业欠陈某货款28万元。2015年5月,李某因家中亲人生病急需用钱提出退伙,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李某办理了退伙事宜。7月,刘某表示想入伙,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刘某办理了入伙手续。2016年9月,陈某要求合伙企业及退伙人和入伙人共同还款。李某以已经退伙为由拒绝承担债务,刘某以该债务属于入伙前债务为由拒绝承担。请回答下列问题:

1.李某退伙后是否还应承担该笔企业债务?

2.刘某是否要承担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

1.普通合伙企业的入伙

普通合伙企业的入伙,是指在普通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人申请加入合伙企业并被合伙企业接纳,从而取得普通合伙人资格。普通合伙企业的入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普通合伙人的条件。

(1)合伙企业入伙情形:①非合伙人通过接受原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转让或者依法继承该财产份额,而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②非合伙人不是通过接受财产份额的转让,而是申请加入合伙企业并被接纳,成为合伙人;③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成为合伙人。

(2)新合伙人入伙的法定条件。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合伙协议另有约定除外。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新合伙人的权利与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是人合性的组织,各合伙人基于互相之间的信任而组成合伙企业,当新合伙人入伙时,原合伙人负有全面告知其企业财产与债务情况的义务。

2.普通合伙企业的退伙

普通合伙企业的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普通合伙,从而丧失普通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1)退伙有三种情形:①自愿退伙。即由合伙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主动提出退伙而退出合伙企业,丧失合伙人资格。②法定退伙。即在出现法定情形时,合伙人资格当然消失,也称为当然退伙。③除名退伙。即出现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时,其他合伙人决议将某一合伙人除名,使其非自愿地丧失合伙人资格。

(2)退伙的效力

①退伙人丧失合伙人身份。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③合伙人退伙以后并未能解除对于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④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或合伙企业依法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七)普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

1.普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

普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2.普通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

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由企业自己承担;企业不能承担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普通合伙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的亏损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当普通合伙人因连带责任而承担了合伙企业债务并超出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有权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

【法律链接】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即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于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这是因为专业服务机构的每项业务之间比较独立,业务主要由一个或若干个合伙人完成,其他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得很清楚。由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责任形式的不同,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保护相对削弱。因此,《合伙企业法》还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执业风险基金和职业保险制度。

四、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个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的企业组织。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一)有限合伙人的特别规定

(1)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

(2)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3)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入伙与退伙

有限合伙企业的入伙与退伙比较复杂,可能涉及有限合伙人的入伙与退伙,也可能涉及普通合伙人的入伙与退伙。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的入伙与退伙,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一致,但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的入伙与退伙,条件宽松,责任有限。

(1)有限合伙人的入伙。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的有限合伙企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有限合伙人的退伙。有限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当然退伙: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③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④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的资格。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三)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转化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

五、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一)合伙企业解散的原因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3)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企业解散的程序

(1)组成清算部门。合伙制企业解散,由合伙人组成清算组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2)通知与公告。合伙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三)清偿债务

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后,清算人应当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在清算期间,合伙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清偿债务前,合伙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合伙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