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法的概述
一、法的起源与发展
(一)法的起源
法的起源即法的起始和发源,人类社会存在多种法的起源学说。其中,马克思主义起源学说认为法不是从来就有的,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在原始社会末期,就已经出现了对氏族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即氏族习惯。氏族习惯主要依靠氏族成员自幼养成,自觉遵守,但其约束力最终来源于氏族的传统力量和氏族首领的威严。原始社会氏族习惯带有一定的公意性和强制性,为法的产生准备了形式和条件,成为法的雏形。随着社会分工的深化和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家庭私有制形成,特别是相互对立的阶级出现,各社会成员之间的冲突与纠纷不可避免。原有的氏族结构和原始习惯对新产生的社会矛盾无力调整,氏族规范逐渐走向解体,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走上历史舞台。占有生产资料的统治集团,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也为了保护自己的政治统治秩序,建立了镇压敌对的社会成员或阶级、阶层的反抗的暴力机构和专政部门,即出现了国家组织。为了化解社会纠纷,维护政权长治久安,统治阶级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国家的意志,以规范的形式并以国家的名义颁布,强制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真正意义上的法由此产生。
法的形成是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法是由人类社会最初的原始习惯转化而来,即经历了原始习惯——习惯法——成文法的过程。法产生的原因很多,如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和商品交换的社会需要等,但最根本的是阶级原因,即阶级和阶级斗争导致法的产生。除此之外,法的产生还会受到文化、地理等因素的影响。
【知识拓展】 法的字源
现代汉语的“法”字,在西周金文中写作“灋”。《说文解字》记载,“灋,刑也,平之如水,故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其意思是说,法代表公平,法平如水,因此法以水为偏旁;廌为独角神兽,相传廌在审判案件时能辨别真伪,廌顶触者应是有罪或无理的一方,所以法另一部分由廌组成。古时借助“神意”来判断人是否有罪,这显示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法富有公平如水、正义神圣的深刻意蕴,也寄托了人们期待审判能惩恶扬善、匡扶正义的价值追求。为了书写方便,简体字将“灋”中的“廌”字替换为“去”,即现代汉语的“法”。
(二)法的发展
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法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也将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消亡而消亡。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上,法历经了数千年的发展史。当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水平,原有的生产关系不能再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必然引发社会生产关系的变革,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政治意识和法律制度等社会上层建筑也随之发生变化。在原始社会之后,人类社会形态历经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等阶段。因此,除原始社会不存在国家和完备的法律外,法也依次出现了代表不同统治阶级利益的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前三种统称为私有制社会法。社会主义法与私有制社会法既有历史联系,又有本质区别。
二、法的本质
(一)法的本质
人类对于法的本质的认识是多样的,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认知和角度出发,提出了不同的法律理念。马克思主义从本质上认为,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作为法的统治阶级意志,只能是那些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体现为整体意志和根本利益。法不是统治阶级中少数人或者领导者个人的意志,也不是统治阶级每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法的内容由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并确认和保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
马克思主义关于法本质的论述,是以阶级斗争理论为基础,强调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制性,反映着法作为统治阶级维护国家和社会秩序的专政工具的特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的功能不仅体现为专政和统治的工具职能,而且更多地体现为法的社会性职能。在法的创制过程中,法的社会职能要求法体现多数人的意志,并且是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来实现的。法作为社会成员的行为规则,不仅要外化于人的行为,更要内化于人的内心,使法与人的许多习俗和天性产生一种必然的亲和性。法的社会职能,表达了人们共同的价值追求和社会意志,使法得以充分体现“公平如水”的社会特性。
综上所述,社会主义法学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通过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并且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知识拓展】 中国法律名称的演化
法学一词历史悠久,夏、商、西周直至春秋时期,一般称法律为刑,故有“刑名法术之学”之称。春秋战国之时,刑改称法律。法律不仅是指刑杀惩罚的规范,还包括与刑罚规范一样具有强制力的其他行为规范。商鞅变法时,改法为律。自此,除宋朝律典称刑统,元朝称通制、条格等以外,中国其他朝代都称法律为律。现代社会,一般将法与律统称。法概念的演变,反映最初法单纯强调刑杀惩罚到法追求公平、正直地用刑罚罪的法律思想的转化,是法律思想历史进步的体现。
(二)法的特征
法是行为规范,但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等行为规范相比,法具有四大基本特征:
(1)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内容涉及法律权利与义务。行为规范是社会成员应该做或不应该做,允许或不允许做的行为准则。社会关系的构建离不开法律、道德等行为规范。其内容是法律权利、义务。当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是由法律来调整,如宗教、道德等。法律、道德等行为规范都有各自的使命和调整范畴。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法作为规范性的体系,是通过国家创制法律的活动,来为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的行为规则,以维护其统治秩序。由于法律是以国家公权力制定的,并以国家名义颁布实施的,因而具有普遍适用特征,任何社会成员都有遵守的义务和职责。
(3)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法具有强制性,其不但表现为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制裁,也表现为国家对合法行为的肯定和保护。它对社会成员遵守有关规范的行为进行鼓励和肯定性评价,对违反有关规范的社会成员的行为进行禁止和否定性评价并对其进行惩罚。
(4)法是具有公开性和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不同,法对全社会成员予以公开并展示广泛的约束力。如宗教规则主要针对信教者产生一定的约束力;政党的政策一般只对组织内部人员有约束力;道德在不同的人身上也体现出不同的约束力。
三、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是指法律对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和实效。它包括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前者是指法对人们行为规范调整所实现的效果,后者是法律调节后国家或社会所实现的目的。
(一)法的规范作用
根据法律的规范作用的指向和侧重,法的规范作用可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五种作用。
(1)指引作用。法的指引作用是法的作用中最重要的内容。法的指引,使人们明白法律对某种行为的肯定或否定,从而在实施行为时进行选择。
(2)评价作用。法的评价作用指法律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是否合法或有效的评价作用。
(3)教育作用。法的教育作用指通过法律的规定和实施,通过对人们今后行为所发生的积极影响,引导人们依法行事。
(4)预测作用。法的预测作用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人们可以预先估计到自己行为的结果或他人将如何安排自己的行为,从而决定自己的行为。
(5)强制作用。法的强制作用是指法律对违法犯罪的行为实施制裁和惩罚的功能。法的强制作用,主要针对不依法律规定行事的当事人进行处罚,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秩序。
【法律链接】 醉驾入刑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自此,立法将醉驾列为触犯刑法的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醉驾入刑之后,涉及酒驾、醉驾等违法现象大幅减少,全国范围内由其所引发的涉酒恶性交通肇事案件得到了有效遏制。
(二)法的社会作用
法律的社会作用是指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在调节社会关系方面的作用。法律的社会作用主要表现为经济作用、政治作用和执行社会事务作用。
(1)法律的经济作用。其主要表现为建立和维护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
(2)法律的政治作用。其主要表现为对政治事务和活动产生影响,最主要的作用体现为调整阶级关系,实行阶级统治。
(3)法律在执行公共事务中的作用。其指法基于社会性,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能力。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以及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法律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能力日益加强。
法具有极其重要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法律万能论、法律无用论和教条主义等错误思想,无助于正确认识法律功能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无助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四、法的形式与分类
(一)法的形式
法的形式又称法的渊源,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法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其涉及法的立法机关及其法律效力地位。中国法的形式或渊源主要有:
(1)宪法。宪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特别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法。我国宪法主要由两部分规范组成,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其附属的宪法性文件。
(2)法律。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狭义的法律。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例如,我国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法律渊源中属于法律。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特别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但高于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4)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依法由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地方性事务以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辖区内有效。
(5)行政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包括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在自己职权范围内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行政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称为部门行政规章,其余的称为地方行政规章。其内容限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6)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适用范围是该民族自治地方。
(7)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特别行政区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同中央的关系是地方与中央的关系。但特别行政区享有一般地方所没有的高度自治权,包括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享有的立法权。
(8)国际条约或协定。国际条约指我国与外国缔结、参加、签订、加入、承认的双边、多边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除我国在缔结时宣布保留意见不受约束以外,其都与国内法具有一样的约束力。
除了上述正式法律渊源外,还有非正式法侓渊源,如判例、习惯、道德规范、理论学说(特别是法理学说)等。
(二)法的分类
1.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这主要是以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以规范化的成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权力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成文形式的法。不成文法不仅包括习惯法,也包括判例法、不成文宪法等。
2.根本法与普通法
这是以法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根本法指的是在整个法的形式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的一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根本法就是宪法的别称。普通法是宪法以外的所有法的统称。无论何种普通法,其地位和效力都是低于宪法的,其内容涉及的是某类社会关系而不是多种社会关系,其程序也不及根本法那样严格和复杂。
3.一般法与特别法
这是以法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一般法指对一般人、一般事项、一般时间、一般空间范围有效的法,如刑法、民法、婚姻法。特别法指对特定的人、特定事项有效,或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有效的法。
4.实体法与程序法
这是以法所规定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实体法一般指以规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职权、职责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程序法通常指以保证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保证主体的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所需程序或手续为主要内容的法,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资料链接】 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
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概念不同,但二者相互关联。法律部门是以调整社会关系的领域和调整方法作为主要标准而对现行法律进行分类。法律体系也称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不同的法律部门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程序法这7个法律部门构成。
五、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基于法律事实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社会关系。任何法律关系都有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且三者缺一不可。准确理解法律关系及三要素是正确处理法律事务的前提和基础。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它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是在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义务的承担者。任何一个法律关系至少存在两个主体,同时法律关系主体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涉及以下类型:
(1)自然人。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自然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是由法律创设的民事主体,指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他组织,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依法参与法律关系并享有一定的权利或承担一定的义务。
(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主体参与到某种特殊法律关系中,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物。物是指能满足人的需要,能够为人所控制和支配的物质对象。
(2)行为。行为是指与人的意志有关的且能实现某些价值的社会活动。
(3)非物质财富。其又称精神产品,主要包括智力成果和荣誉产品等。
(4)人身权。人身和人格是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的承载者,而且在一定范围内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法律关系中,绝大多数主体的权利、义务同时发生,少数情形下也可能各自分离。
六、法律事实
有法律关系就必须有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法律关系的出现,离不开特定的法律事实。依据法律事实的发生与当事人意志有无关系,法律关系可分为行为和事件。
1.行为
行为是指根据当事人的意志而作出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行为可分为当事人实施的合法行为或违法行为。
2.事件
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而发生的客观事实。事件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引起的事实。自然现象如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社会现象虽然是因人的行为所引起,但非特定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行为且不能控制,如战争或社会罢工,它会导致受其影响的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迟延履行合同的发生等。
七、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义务或受法律保护的合同义务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法律责任的类型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可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经济法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等。
1.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法律规定、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基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它主要通过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赔偿或补偿当事人的损失来实现。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民事责任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
2.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其中,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也可以独立或者附加使用驱除出境。
3.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其中,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4.经济法律责任
经济法律责任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以及其他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规范,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义务或滥用经济权利时,应当对国家或受损害者承担的责任。它是一种综合运用民事、行政或刑事手段的法律责任。
5.违宪责任
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6.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案例链接】 吉林省某药品经营有限公司偷税案
吉林省某药品经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注册资本为1 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该公司经营范围是批发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等,销售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以及食品销售和加工。经税务检查,发现其在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账簿上少列收入,逃避企业所得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共计2 826.8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其处以追缴税款2 826.81万元和罚款1 413.40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责任的减免
法律责任的减免是指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而被部分或全部免除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减免情形主要有时效免责、当事人不起诉的免责、自首或立功者免责、有效补救免责、协议免责、自助免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