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际残疾分类
传统的疾病模式是:病因→病理→临床表现。WHO组织有关专家对多种疾病的过程作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后提出,这一模式未能说明与疾病有关的全部问题,因为疾病的后果除了治愈和死亡之外,还有相当一部分遗留或伴随着各种残疾。1980年,WHO按照残疾性质、程度和影响,把残疾分为病损(impairment)、失能(disability)和残障(handicap)三个类别。
一、病损
又称“结构功能缺陷”,指身体结构和功能(生理、心理)有一定程度的缺损,身体和精神与智力活动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对独立生活或工作和学习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但个人生活仍能自理,其影响在组织器官水平上。对这类残疾者应积极进行临床治疗和康复功能训练,以防止功能障碍的出现和发展。
病损可分为:
①智力病损。
②心理病损。
③语言病损。
④听力病损。
⑤视力病损。
⑥内脏(心肺、消化、生殖器官等)病损。
⑦骨骼(姿势、体格、运动)病损。
⑧多种综合的病损。
在每一类病损中又有许多细分项目。
二、失能
又称“个体能力障碍”,指由于身体组织结构和功能缺损较严重,身体和精神与智力活动明显障碍,不能独立进行日常生活活动(如穿衣、洗漱),其影响在个体水平上,造成个体活动能力障碍。对有个体生活活动能力障碍但尚未影响其社会生活功能者,应进行多方面的康复治疗、教育和训练,发展其代偿能力,或以器具辅助,以补偿能力的不足。
失能可分为:
①行为失能。
②语言交流失能。
③生活自理失能。
④运动失能。
⑤身体姿势和活动的失能。
⑥精细活动失能。
⑦环境适应失能。
⑧特殊技能失能。
⑨其他活动方面的失能。
在每一类失能中又细分为多个项目。
三、残障
又称“社会能力障碍”,是指由于形态功能缺损和个体能力障碍程度严重,不但个人生活不能自理,甚至影响到生活、学习和工作。对有严重残疾,以致造成社会生活能力障碍者,除进行康复治疗外,更重要的是在社会的层次上调整和改变其生活、学习和工作的条件,以利于重返社会。
残障可分为:
①识别(人、地、时)残障。
②身体残障(生活不能自理)。
③运动残障。
④职业残障。
⑤社会活动残障。
⑥经济自立残障。
⑦其他残障。
在1—6类残障中又分成九个等级,在第7类中分四个等级。
在实际工作中,具体的伤病到底应属于病损、失能还是残障,应具体分析,灵活掌握。如某个在工作中完全无需应用左手小指末节的患者,因伤截去小指末节,此时解剖已有缺陷,手功能也有所减弱,但不影响工作,故属病损。但相反,同为左手手指末节截肢,如为钢琴家或提琴家则将影响职业工作,即应列为失能而不应列为病损。
失能的例子,如中度严重的脊髓灰质炎后遗症患者,两侧肢体畸形萎缩,行动有困难。从整体看行动能力已经受限并已有明显的残疾外观,日常生活活动受到一定的影响,由于经常需要依赖拐杖甚至轮椅等辅助器具才能行动,而导致不能独立生活,其能力已明显不如健全人,这种情况,属于失能。
残障的例子,如完全性截瘫,患者不能站和走,离不开轮椅,人际交往、劳动就业、抚养儿女、赡养父母等社会能力显著受限,起不到与其年龄、性别、文化诸多因素相应的社会角色作用,在社会上处于很不利的境况。如工作岗位或上课的教室在二楼以上;或工作岗位虽在一楼但岗位上的宽度不便于轮椅接近;或工作、学习单位的大门为多级阶梯,厕所的门又不够宽等,都将成为患者参加社会活动的障碍,社会环境如不改造很难让他适应社会生活,属残障类。
【附件一】我国的残疾分类
1.视力残疾。
2.听力语言残疾。
3.智力残疾。
4.肢体残疾。
5.精神残疾。
依据1987年我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分类。本分类主要根据残疾部位,立足于我国国情,暂未包括内脏残疾。
【附件二】肢体残疾的分级
一级
(1) 四肢瘫痪,完全性截瘫,双髋关节无自主活动能力,偏瘫,单侧肢体功能全部丧失。
(2) 四肢在不同部位截肢或先天性缺肢,单全臂(或全腿)和双小腿(或前臂)截肢或缺肢,双上臂和单大腿(或小腿)截肢或缺肢,双全臂(或双全腿)截肢或缺肢。
(3) 双上肢功能极重障碍,三肢功能重度障碍。
二级
(1) 偏瘫或截瘫,残肢仅保留少许功能。
(2) 双上肢(上臂或前臂)或双大腿截肢或缺肢,单全腿(或全臂)和单上臂(或大腿)截肢或缺肢,三肢在不同部位截肢或缺肢。
(3) 两肢功能重度障碍,三肢功能中度障碍。
三级
(1) 双小腿截肢或缺肢,单肢在前臂、大腿及其上部截肢或缺肢。
(2) 一肢功能重度障碍,两肢功能中度障碍。
(3) 双拇指伴有食指(或中指)缺损。
四级
(1) 单小腿截肢或缺肢。
(2) 一肢功能中度障碍,两肢功能轻度障碍。
(3) 脊椎(包括颈椎)强直,脊椎后突畸形大于70°,脊椎侧凸大于45°。
(4) 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大于5cm。
(5) 单侧拇指伴有食指(或中指)缺损,单侧保留拇指,其余四指截除或缺损。
以下情况不属于肢体残疾范围:
(1) 保留拇指和食指(或中指)而失去另外三指者。
(2) 保留足跟而失去足的前半部者。
(3) 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小于5cm者。
(4) 小于70°的脊椎后突或小于45°的脊椎侧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