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评估内容
一、《残疾人保障法》有关教育的主要内容
《残疾人保障法》自1991年施行以来,对促进残疾人教育事业发展、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2008年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对教育部分并未增加新的条文,只是对原有的9条规定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增强了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关于教育的主要内容有:
1.明确了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这条规定表明受教育权是残疾人和其他社会成员同等享有的基本公民权利,国家有义务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接受教育负有主要责任,在制定地区教育发展纲要和编制年度计划时,应将残疾人教育作为重要组成部分列入工作议程,并承担制订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提供基础建设和经费保障等工作。
2.明确了帮助残疾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的责任主体。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共事业。《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这条规定明确了政府和学校在保障残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方面的义务。由于残疾学生接受教育面临着更多困难,需要无障碍设施和教学辅助用具,增加教育教学开支。因此,本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要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无法上学。此外,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保障他们平等接受教育权利的实现。
3.明确了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发展方针。根据我国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残疾人保障法》明确了残疾人的教育发展方针,第二十二条规定:“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普及是指普及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提高是指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并逐步提高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发展水平。这表明,普及和巩固提高义务教育是残疾人教育发展的重中之重。
4.明确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的责任主体。残疾人教育机构的不足制约了残疾人教育的发展,为保障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5.明确了普通教育机构在残疾人教育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在普通教育机构随班就读是当前我国肢残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主渠道。为保障残疾儿童、少年在普通教育机构能平等地接受教育,《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该项条文不仅规定了普通教育机构的两项义务,同时还规定对于拒绝招收残疾学生的教育机构,当事人或其家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6.明确了特殊教育机构的责任和义务。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的特教班是我国适龄盲、聋和智力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主体。这些残疾学生有生理或智力缺陷,需要采用一些特殊校舍建筑布局,提供各种特殊设备,在师资配备、课程教材、教学手段等方面也具有较大的特殊性。因此,《残疾人保障法》在规定特殊教育机构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教育义务的同时,还要求“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第二十六条)”,以改善教育环境,保证残疾人受教育权利的实现。
7.明确了残疾人成人教育的责任主体。接受成人教育是成年残疾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成人教育可以为失去教育机会的残疾人创造享受各级各类科技文化和思想道德教育的新机会,全面提高个人素质,提升就业能力,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发展。《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这项条文明确了残疾人成人教育的责任部门和组成内容,为残疾人成教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依据。
8.明确了国家培养特殊教育师资的责任。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特殊教育师资是关键。《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同时,考虑到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工作是一种体力和脑力并用的复杂劳动,本条还规定“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9.明确了组织和扶持特殊教育辅助手段研制、生产和供应的责任主体。《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特殊教育辅助手段是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的必要途径,包括盲文、手语、特殊教育教材等,这些都是无法依靠市场解决的领域,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出面组织并给予资金、销售、税收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二、《残疾人保障法》有关教育规定的主要目的
《残疾人保障法》对教育的相关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目的:
一是维护残疾人的平等受教育权利。教育是基本人权,缺少公平的教育机会将影响残疾人的一生。《残疾人保障法》首先明确了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同时对残疾人教育的发展方针、教育模式、教育机构、师资培养和辅助用具的研发等方面都做出了具体规定,这为国家发展特殊教育事业和实现残疾人的公平受教育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立法保障。
二是明确了不同主体对残疾人教育的责任和义务。首先,《残疾人保障法》明确了国家对残疾人受教育的责任,即国家通过立法和制度完善,保障残疾人平等受教育权的实现。其次,教育具有终生学习的特性,在不同的教育阶段,该项法律明确规定了政府、学校、用人单位和相关社会组织的基本义务和责任。这些规定有助于保障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权利的实现。
三是提高残疾人的自身素质和参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残疾人通过教育,学习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以融入社会,实现“平等、参与、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是《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教育规定的根本目的。
三、残疾人教育评估的主要内容
本报告依据《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发展水平,将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情况进行评估:一是《残疾人保障法》关于残疾人教育发展的实施保障状况如何?包括配套制度建设、资源投入力度和保障措施等方面。二是《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后的绩效评估。重点分析残疾人整体受教育水平的变化、残疾人教育体系的发展以及教育资源的分布、辅助用具的研发等方面的基本情况。下文的阐述将主要关注以下问题:
1.《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后,与残疾人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等配套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情况如何?重点梳理相关的法律制度,分析现有制度的进步和不足。
2.残疾人教育事业发展的资金保障状况如何?从供给与需求的角度分析和评估资源投入力度。
3.我国残疾人教育体系的建设情况如何?主要关注特殊教育体系建设的整体进展,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发展情况。
4.残疾人的整体受教育水平是否有所提高?将从不同年龄、不同性别的视角分析残疾人受教育水平的进展和存在的问题。
5.特殊教育资源的发展情况如何?包括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师资力量的培养两方面内容。
6.特殊教育的科学研究与开发应用情况。概述当前我国特殊教育辅助用具的研发情况,以及与残疾人实际需求间的差距。
7.扶残助学情况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