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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并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条 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加配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创造条件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其他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组织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对从业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在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公共活动中,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当逐步向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向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电信终端设备制造商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