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语
湿地作为一种生态价值优位于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其产权制度既要依据既有的物权制度框架,还必须结合自身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对湿地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现状进行构建。我国湿地产权制度,应当区别设计国家所有湿地和集体所有湿地的产权权利类别及其权利义务指向,以此调整湿地产权中不同类别的社会利益连接和分配关系。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赖于未来湿地产权改革试点深入和法律创新的深化。
(本篇最初发表于《南京工业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杜群、车东晟合著。车东晟,现为西北政法大学讲师)
[1] 全称是《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1971年2月2日在伊朗拉姆萨尔签订,1975年12月21日正式生效,中国于1992年1月3日加入,同年7月31日对中国生效。
[2] 《湿地公约》第3.1条规定。
[3] 如《宪法》第9条;《渔业法》第2条、第11条、第14条规定的内水、滩涂;《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的“水面”“滩涂”;《水土保持法》第34条规定的“荒滩”。
[4] 《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11条第3款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5] 《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8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水法》(2016年修订)第3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第3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6] 如2013年5月通过的《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第25条规定:“湿地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保护所在地居民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湿地所在地居民以劳务或者入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
[7] 如2012年12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的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
[8] 如2015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1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放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时,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标明湿地类型、面积、范围以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2006年4月3日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草原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类型、面积、四至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9] 例如在湖南,湿地资源的管理涉及林业、环保、农业、水利、国土、交通、卫生、渔政、芦苇和旅游等20多个部门及相关市县区。由于不同部门、各级政府管理的资源不同、目标不同、利益不同,导致政出多门、各自为政、各行其是,部门与部门间争权,诸多矛盾错综复杂,极难协调解决,如每年4—6月为长江流域法定休渔期,往往是一地实施休渔,另一地却默许继续下湖捕捞。还有,因水利、海事、矿产部门等都有权签发采砂许可证,往往是一个部门想去取缔,其他部门却仍在发放采砂许可证。参见徐佳娈《湖南湿地资源资产产权管理体制改革的思考》,《湖南林业科技》2014年第2期。
[10] “四荒”地是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统称,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中对其进行了特殊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四荒”地的承包做了特殊规定,即可以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可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并且承包权主体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物权法》也规定了“四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四荒”地的开发利用应当优先开发为农用地,其中第40条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11] 对农村土地三权分置问题学者认识并不统一,参见丁关良、阮韦波《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三权分离”论驳析——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保留(土地)承包权、转移土地经营权(土地使用权)”观点为例》,《土地经济与管理》2009年第4期。
[12]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第7项。针对修正后的关于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结果的报告》中将其解释为:“修改决定草案在第四条受案范围中规定了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改革的推进,侵犯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行为也应当纳入可诉范围。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规定中增加‘农村土地经营权’。”
[13] 如“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双阶构造”,参见税兵《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双阶构造说》,《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公权说”,参见巩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公权说》,《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巩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公权再说》,《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三层结构说”,参见王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三层结构说》,《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混合法律关系说”,参见马俊驹《国家所有权的基本理论和立法结构探讨》,《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
[14] 一般认为湿地使用权制度的性质和内容取决于能否从“主权意义的国家所有”转化为“私法意义的所有”。参见税兵《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双阶构造说》,《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15] 该主张指出,作为不动产的土地资源与海域资源进入市场后,则不发生以所有权转移为内容的物权变动。……因此,“对物采掘类”自然资源难以在用益物权的框架内得以阐释,必须承认资源产品所有权;而“非对物采掘类”自然资源不存在此法技术障碍,借助自然资源使用权制度即可实现“公有私用”。参见税兵《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双阶构造说》,《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16] 该观点提出,可消耗性资源使用者事实上对其进行实际处分,不符合用益物权“对他人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的特征。参见巩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公权说》,《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17] 《物权法》规定了地役权,但是没有法定地役权,而关乎国计民生的基础设施的建设,如架设高压线等若采取征收的方式则成本过高。采用法定地役权后就可以合理地解决。摘自崔建远教授在2016年10月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召开的全国民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上的发言。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zt/t/?id=31554,2016年12月20日访问。
[18] “公共地役权”是地役权类型扩展的产物,油气、电力等公共服务企业临时用地后,与农民之间形成的后续权利义务关系在目前法律体系中存在空白。以地役权制度为基础的公共地役权制度可以解决公共服务企业与农民之间形成的需役地人与供役地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参见肖宇《对中国“公共地役权”制度的探讨和立法建议》,《中国土地科学》2009年第9期。
[19] 将环境要素的保护纳入地役权的研究有多种表述:环境地役权、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生态地役权等。环境地役权是指为某种环境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它是保护环境的一种方式,是保护环境权利的一种物权制度安排,它是对传统地役权制度的继承和发展,在当今环境问题凸显的时代,环境地役权制度在环境保护方面有了很多创新性的运用,其大致分为:环境资源开发利用地役权、环境享用地役权以及环境保护地役权。参见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