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后续的讨论
综上,就目前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行使主体存在的问题,以及国有自然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时代背景,设立自然资源“国资委”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人的职责,将有益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民事权能的实现,也有助于克服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与行政权不分的现状,促进自然资源行政管理职能与资产管理职能的分离,提高自然资源的有效配置和自然资源的使用效率。当然,设立自然资源“国资委”的现实进程,还在机构和体制改革路线上,需要我们大胆设想、小心求证。笔者认为,今后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还有:(1)仿照“国资委”的方案是否适用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管理?还有没有其他更为合理有效的方案?(2)是设立统一的自然资源“国资委”呢,还是按照各类别自然资源而设置部门性“国资委”?(3)自然资源“国资委”是否分级设立?其与国务院、各级人民政府机构关系如何?这些问题既是设置自然资源“国资委”可行性问题的必经究问,也是推进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行使主体改革的重要话题,值得理论和实践部门给予更多的关注与讨论。
(本篇最初发表于《江西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杜群、康京涛合著。康京涛,现为江西师范大学副教授)
[1] 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笔者以“自然资源管理体制”“自然资源产权”“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自然资源使用权”为主题,在中国知网检索到相关研究文献459篇,其中直接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为题名的研究25篇。相比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前(2000—2012年相关研究文献113篇,直接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为题名的研究,13年间仅6篇),该主题的研究成果出现了“井喷式”增长。
[2] 学者们针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提出了“双阶构造说”“公权说”“国家所有制说”“三层结构说”。参见《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专题研究”。
[3] 徐祥民教授认为宪法上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实为国家权力,是管理权,而非自由财产权,即“国家所有制说”。参见徐祥民《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之国家所有制说》,《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4] 巩固教授认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与物权在主体、客体、内容、行使、救济及责任存在诸多不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实质上为“全民”意义上的抽象国家以立法和行政手段“间接干预”资源利用提供合法依据的宪法公权,即“公权说”。参见巩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公权说》,《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5] 参见《物权法》第48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6] 参见《物权法》第122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7] 参见《民法通则》第81条第1款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8] 参见《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9] 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
[10] 关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经历的三个阶段,笔者采用了郑海航教授的观点。参见郑海航《中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三十年的理论与实践》,《经济与管理研究》2008年第11期。
[11] 新华网:《“大国资”突围:国资委的下一个十年》,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3-04/23/c_124617494_3.htm,2015年5月10日访问。
[12] 参见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第11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1年)第12条。
[13] 参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1年)第7条第2款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14] 参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1年)第6条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15] 参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1年)第12条第3款规定:“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