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校师生权益保障机制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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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高校校园侵权行为的含义

高校校园侵权行为,是指发生在高校校园内的一切侵害大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这也是从广义上定义的高校侵权行为,要具体理解这一概念,必须认真分析概念中的几个相关关键字词。

一是“高校”,全称应该是普通高等学校,是指我国国家和政府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的普通高等院校(本文简称“高校”)。这里需要区别的是,我国现有高校包括国家和政府设立的普通高校和私人依据国家政策设立的民办高等院校两种,为便于分类研究,本文所指高校只有前者。对于近十年来,在我国先后成立的民办高校,私人职业院校,因层次和设立方式复杂,相关体系正在改革之中,本文未作专门研究。

二是“校园”,是指将在我国国家和政府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的普通高等院校校园里或相关教学活动场所内发生的侵权行为作为研究对象。这里要求侵权法律关系主体中至少有一方是高校在校大学生,且从发生地点来看,其侵害行为或损害结果必须单一或同时发生在高校,对大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地域范围之内,一般发生在高校校园内,有时也可能发生在学校组织的其他活动场所之内(如高校组织学生校外活动的实验地、博物馆、体育馆等);从发生时间来看,是在高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假期自行进入高校校园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属这一范围。显然,与其他民事侵权行为相比,高校校园侵权行为有其特定的时间与空间的限制。至于侵权主体对象在校大学生,仅指高校招收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简称“大学生”),而高校校园内的自考学生、定向委培学生等其他非国家统招学生,不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

三是对侵权行为的理解。按照对《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侵害民事权益,按照侵权的相关法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在《侵权法》实行之前,通常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认为,侵权行为应是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违法行为。它强调的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以及对他人人身权或财产权的侵害,能引起侵害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而本书在此基础上认为,侵权行为应该是包括一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它强调客观上有违法行为的发生,权益的内容也不能只限于人身权或财产权,而是受法律保护的一切合法权益,这包括《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列举的19项包括民事权益在内的一切合法权益。按有关法理,要理解违法性是一切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是能够引起侵害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这和通常说的刑罚犯罪行为不同,这里的侵权行为指一般性的违法行为,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而犯罪行为则应负刑事责任,显然比高校校园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要重大得多。

另外,理解高校校园侵权责任的范围,应该清楚我国高校校园侵权责任与民法通常界定的债权责任关系的区别。如我国高校校园侵权行为引发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责任没有涉及财产问题,从而否认了高校校园侵权行为责任与民法一般的“债权”的一致性。因为按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原理,引发债权产生的四大原因分别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这里说明,所有侵权行为本来就是引发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侵权行为责任本身内容相对较多,才将其单列出来,并有《侵权责任法》这一专门法律给予规范,但高校校园侵权责任仍属于债的一种,即为侵权之债。因此,本书认为高校校园侵权行为与债权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分类研究之中,主张高校校园侵权行为涉及人格利益等方面的责任之债,与我国传统之债的承担方式有所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