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平等的自由原则
第一个正义原则也被称为“平等的自由”原则,这个正义原则的目标在于“确定保障公民的平等基本自由”。对于自由概念的定义,罗尔斯试图绕开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争论的泥潭。他采用了麦卡勒姆(Gerald, C.MacCallum)提出的自由概念的三角定义。[1]罗尔斯论述道:“我将只是假设,自由总是可以参照三个方面的因素来解释:自由的行动者;自由行动者所摆脱的种种限制和束缚;自由行动者自由决定去做或不做的事情。”(p.177)借助麦卡勒姆的自由三角公式,罗尔斯将自由定义为:某人免除某种限制而做某事。值得注意的是,罗尔斯是在霍菲尔德[2]的意义上,或者说规范的意义上,而不是在描述的意义上使用自由概念,这使得正义的第一个原则中的“基本自由”等同于“允许”。举例说明:法律规定某人有驾驶自己汽车的自由,这是一种规范意义上的自由,即人们被“允许”驾驶自己的汽车。然而,这条法律并不意味着行为者在现实生活中一定有驾驶自己汽车的自由。假设,某人忘记带车钥匙出门,那么,在描述的意义上,他就没有驾驶自己汽车的自由,即使法律并没有阻止他这么做。[3]罗尔斯将“自由”看作公共规范的一部分,结合宪法和法律来讨论自由问题,“法无禁止则为自由”。罗尔斯将人们受到法律保护而做某事(免受他人侵犯)称为自由。
那么,罗尔斯所说的“基本自由”有哪些呢?人们可以在法律的保护下免受他人侵犯地做哪些事情呢?罗尔斯列举了具体的自由项:“政治上的自由(选举和担任公职的权利)与言论和集会自由;良心的自由和思想自由;个人的自由——包括免除心理的压制、身体的攻击和肢解(个人完整性)的自由;拥有个人财产的权利;以及依照法治的概念不受任意逮捕和没收财产的自由。”(p.53)罗尔斯认为,这些基本自由“是由基本结构的公共规范确定的权利和自由”。(p.55)正义的第一个原则将某种规范平等地适用于每个人,使人们获得最广泛的、同时与其他人的自由相容的类似的自由。当然,这个原则同时也会对人们的自由进行某种限制,而对自由进行限制的唯一正当的理由只能是:“如果不这样,它们就会相互妨碍。”(p.56)罗尔斯还指出,这些基本自由必须被看成一个相互关联的体系。对于一种自由的规定依赖于对其他自由的规定。例如,言论自由的规定依赖于对人们持一种特定的道德观念之自由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自由问题,以便给出最佳的总体的自由体系。
罗尔斯对良心、思想、政治和个人自由进行了深入探讨。良心自由是每个人形成自己的善观念的自由,是人们形成自己的价值观,并且依据自己的价值观而制定相应的理性生活计划的自由。而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是保障良心自由不可或缺的制度性条件。罗尔斯认为,原初状态下的订约者,必然会选择保证他们的宗教和道德自由的原则,即使他们并不知道自己会形成怎样的道德观念或拥有什么样的宗教信仰。因为,“他们不会让自由冒风险,不会允许占统治地位的宗教、道德学说随心所欲地迫害或压制其他学说”。(p.181)而且,在自由的问题上,原初状态下的订约者也不会选择功利主义原则。因为,功利主义原则可能使自由受制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计算。当对自由的限制可能使得社会整体利益增加时,自由就会受到威胁。罗尔斯专门讨论了密尔在《论自由》中的观点。罗尔斯认为,密尔除了以功利主义的原则来论证自由的重要性之外,还指出了自由可能具有的内在价值。罗尔斯论述道:“根据密尔的选择标准,自由的制度作为理性选择的生活方式的基本方面,其本身就具有价值。”(p.184)
在如何划定自由的界限、对自由进行限制的问题上,罗尔斯认为,自由只能因为自由的原因而受到限制。也就是说,只有当某人的思想或行为侵犯了其他人的自由时,才可以对其进行限制。从社会整体的角度来说,只有当某人的思想或行为威胁到公共安全时,才能够对其进行限制。如果人们的思想或行为并没有威胁到公共安全,也没有侵犯其他人的自由,例如:某人只是表达了一种与占统治地位的道德观念不同的观念,那么,社会制度应该宽容这样的思想或行为,给予其平等的自由。在“宽容”之界限的问题上,罗尔斯讨论了一个悖论性的问题:正义是否要求人们宽容不宽容者?罗尔斯认为,一个不宽容团体没有权利抗议对它的不宽容。因为,“一个人的抗议权利仅限于他本人所承认的原则受到侵犯之时”。(p.190)否则的话,就是在对自己和别人应用“双重标准”。另外,如果一个不宽容团体的思想和行为并没有威胁到公共安全或侵犯其他人的自由,那么各种宽容团体就没有理由不宽容一个不宽容团体。相反,如果“宽容团体真诚地、理性地相信为了其安全不宽容是必须时,它们便具有不宽容那些不宽容者的权利”。(pp.191-192)也就是说,当不宽容者的言行已经威胁到所有人的安全和自由时,人们就没有义务再宽容这样的不宽容团体了。罗尔斯得出上述结论的理由是,人们在原初状态下选择的正义原则将支持人们限制那些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和思想。在罗尔斯看来,对不宽容者的限制,并不是因其不宽容而对其自由进行限制,而是因为其思想或行为威胁到公共安全,所以对其自由进行限制。
对于罗尔斯所论述的“平等的自由”这一原则,可能会出现一个理论困难,这就是:由于人们的生活境况不同,人们事实上获得的自由会大相径庭。一些人有足够的财力,可以环游世界,甚至实现飞向太空的梦想;而另一些人,身无分文,连看一场电影都变成一种奢望。在这样的情况下,政治理论家们绞尽脑汁所架构的理论——“平等的自由”——变得非常可疑。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罗尔斯构建了“自由的价值”这一概念,并对“自由”和“自由的价值”进行了区分:“自由表现为平等公民权的整个自由体系:而个人和团体的自由价值是与他们在自由体系所规定的框架内促进他们目标的能力成比例的。”(p.179)也就是说,宪法和法律中关于自由的规定对所有人都是一样的,但是,“自由的价值对于每个人来说却不是一样的,有些人具有较大的权威和财富,因此具有达到他们目的的更多手段”。(p.179)那些占有资源较多的社会成员比占有资源较少的社会成员拥有更大的自由价值。当然,罗尔斯并没有以此打发那些自由价值较小的社会成员,而是将对较少的自由价值的补偿交给正义的第二个原则去处理。可以说,“平等的自由”是第一个正义原则所规定的内容,而不平等的“自由的价值”则是第二个正义原则要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