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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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自由与自由的诸种含义

关于自由一词,始终没有一个好的定义,而美国人民现在恰恰亟需一个定义。我们都宣称信奉自由,但用词虽同,所指迥异。……这里就有两种东西,不仅不同,而且互相冲突,但它们都叫“自由”。[2]

——亚伯拉罕·林肯

1.本书研究人的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下,社会中他人的强制被尽可能地减到最小限度。这种状态我们称之为“自由”(freedom or liberty)[3]的状态。这两个词也曾被用来指称生活中其他许多美好的事物,因此,若一开始就问它们究竟意味着什么,是无益的。[4]似乎最好应该首先阐明我们使用这两个词究竟是指何种状态,然后,再考虑它们的其他涵义,才能更精确地界定我们已经采纳的这些涵义。

一个人不受其他某人或某些人武断意志的强制,[5]这种状态常常被看作“个人的”(individual)或“人身的”(personal)自由。当我们想让读者切记我们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自由”一词时,我们总是使用这种表达方式。当然,有时也可用“公民自由”(civil liberty)一词,但为了不与所谓“政治自由”(political liberty)混淆,还是不用为好。“公民的”和“政治的”分别源于拉丁文和希腊文中具有相同意义的词,所以极易混淆。[6]

我们上面对“自由”涵义的尝试性说明已经表明,自由是一种状态,一个生活在人群之中的人,只能希望逐渐接近这种状态,而不能完全达到它。因此,一种自由政策尽管不能完全消灭强制及其恶果,但应该尽量将之缩小到最低限度。

关于“自由”一词,我们所用的概念似乎是它的原始意义。[7]人,或者说,至少是欧洲人,在进入文明史时是被分成自由和不自由两类的,这一区分有着某种特定的意义。自由人的自由是有很大差别的,但这仅仅表现在他们所拥有的独立性的程度上,而这种独立是奴隶所不曾拥有的。自由历来指人们按照自己的决定和计划去行动的可能性,与此相反的一种状况是某人不得不屈从于他人的意志,在他人专断的强制下被迫以特定方式去行动或放弃行动。因此,对自由的传统解释是:“不受他人武断意志的支配。”

“自由”的这个原始意义,有时被认为是流于粗俗,但考虑到那些哲学家欲使其高雅反而导致混淆的结局,我们最好还是接受它的原始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它的原始意义比较明确,它指一件事,也仅指这件事——即我们所希望的一种状态,这不同于别的定义,尽管也叫“自由”,却是指我们希望的其他许多事。我们将会发现,严格地说,这些不同的“自由”不是同一种类的不同变种,而是完完全全的不同种类;而且相互之间是矛盾的,所以必须明辨。尽管从某种角度上看,列举不同种类的自由也说得过去,但就我们所说的自由而言,“免于……的自由”(freedoms from)和“能做……的自由”(freedoms to)是一码事,程度不同,但种类是一样的。

在这个意义上,自由“专指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8]能够侵害它的惟有他人的强制。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某人在某一时刻内所能选择的行动范围,同自由并无直接关系。譬如,某个攀岩者遇险,发现仅有一条路可以脱身,这时,尽管他别无选择,但却享有自由。即使这个攀岩者跌入深涧,不能复出,人们也不会失去对原始意义上的自由的情感。说其“自由被剥夺”或“成为俘虏”,都只是形象比喻,与前面涉及社会关系的解释是不同的。[9]

某人在行动上有多少条路可供选择,这个问题固然很重要,但与自由不同。自由是指一个人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自行其事。在多大程度上他能够自己确定其行为方式,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根据自己所执著追求的目标,而不是根据别人为实现其意图所设定的强制条件去行动。一个人是否自由,并不取决于选择范围的大小,而是取决于他能否自己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事,或者说,他人能否迫使他按照他人的意愿,而不是他自己的意愿来行事。因此,自由的前提应该是:个人具有自己有保障的私人空间,在这一空间内,有许多事情是别人无法干预的。

若要更为准确地把握“自由”的概念,首先要系统地考察“强制”这一相关词的含义。但在此之前,我们还要对自由的原始意义和其他意义作一番比较,以弄清自由的真正内涵。与原始意义上的自由一样,其他意义上的自由也是大多数人所希望的状态;二者之间还有一些别的关联,[10]所以用词相同。我们的当务之急就是尽量明确地指出它们的差异。

2.与我们的用法不同,自由在一般人看来,首先是指“政治自由”,亦即人们选择政府、参与立法和控制行政的权利。这实际上是把自由的原始意义运用于作为整体的人群而形成的一种集体自由。但是,在这个意义上的“自由的人民”并不一定就是“由自由人构成的人民”;人们也并不一定非要先享有这种集体自由,然后才能获得个人自由。这正如我们不能因为哥伦比亚特区的居民、住在美国的外侨或无权参加选举的未成年人没有享有政治自由,便说他们也缺少充分的个人自由。[11]

有人认为,那些刚刚开始公共生活的年轻人是自由的,因为他们已认同他们生于其中的社会秩序。这种说法所以是荒谬的,是由于这些年轻人可能还不知道有更好的社会秩序,即使是同他们父辈的思想完全不同的一代人也只有当进入中年后,才会考虑去改变现存的社会秩序。但是这也不会,或者说不一定使得他们不自由。在认同政治秩序和享有个人自由之间寻求联系,是造成自由一词概念混淆的原因之一。诚然,任何人都有权“将自由等同于……积极参与公共权力和制定公共法律”。[12]只是我们必须清楚,如果他这样做,他所说的是与我们上述完全不同的另外一种状态。用同一个词指代不同的状态,并不意味着某种状态在任何意义上都可以等同或取代其他状态。[13]

概念混淆的危险在于它会掩盖一个事实——即人们可能投票同意或通过契约成为奴隶,受制于一个暴君,从而放弃原始意义的自由。有人长期自愿为类似于法国外籍志愿兵团的军事组织卖命,有的耶稣会士完全为教团的缔造者的理想而生活,把自己看作“既无智慧、又无意愿的行尸走肉”[14],诸如此类,便很难说他们享有我们所谓的自由。曾有过无数的人投票赞成暴君,从而使自己失去独立性,这一事实或许会使我们明白,能够选择政府并不等于确保自由。进而言之,如果以为人民同意的政治制度,便肯定是一个自由的政治制度,那么我们讨论自由的价值,就毫无意义了。

当我们谈论一个民族,摆脱外人的奴役,决定自己命运的愿望时,这是将自由的概念用于集体,而非个人。这里,我们所说的自由是指人民整体不受外人的强制。一般而言,主张个人自由的人也会怀着同样的热情支持民族自由,譬如,在19世纪自由主义运动和民族主义运动就曾经持续而艰难地融会到一起。然而,尽管民族自由和个人自由在概念上相似,但绝不相同,追求前者并不一定增进后者,而追求前者有时还令人们宁可放弃异族多数人的自由统治,转而选择本民族的暴君;另外,它还为恣意限制少数派成员的个人自由提供了口实。尽管人们追求个人自由和追求自己所属的群体自由,可能都是基于类似的情感,但仍有必要把这两个概念区分开。

3.“自由”的另一个歧义是所谓“内在的”或“形式上的”(有时也称“主观的”)自由。[15]它与个人自由比较接近,因此更易混淆。它是指个人根据自己考虑成熟的意愿、理智或持续长久的信念,而不是根据一时冲动或形势来行事的程度。然而,“内在自由”的反面不是他人的强制,而是一时的感情、道德或智慧上的缺陷所造成的影响。如果某人没有完成经深思熟虑要干的事情,如果某人在关键时刻因丧失意志力而未如愿,我们都可以说他“不自由”,成了“感情的奴隶”。再如人们只要信息灵通本可大功告成,但无知和迷信妨碍了他们,对此我们也可以用“内在自由”一词,或者说“知识使人自由”。

个人面对多种选择能否机智地做出并坚持他自己的决定,与个人是否受到他人意志的强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当然,二者也并非毫无关联,譬如同样的情况,对某些人已经构成强制,对另外一些人却只是容易克服的一般困难,而且究竟如何完全取决于相关者意志的强弱。就此而言,“内在自由”和“没有强制的自由”将共同决定该相关者能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其知识来选择机会。既然如此,区分二者也是十分重要的,原因之一是因为“内在自由”和哲学上关于“意志自由”的概念混乱有关。人们曾经错误地认为“科学决定论”(scientific determinism),使个人责任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对自由理想的损害,莫过于此。后面第五章将继续探讨这个问题,这里我只想提示读者警惕这种概念混淆,弄清上述两种自由的异同,以及另外一种相关谬论——即认为只有当我们做在某种意义上应该做的事时,我们才是自由的。

4.用同一个词将个人自由和其他自由混淆起来,除上述两种做法外,第三种更加有害。它就是我们简单提及的、用“自由”来指代身体方面“做我想做之事的能力”,[16]亦即如愿以偿的能力,或者说是我们所能选择的程度。很多人都曾做过这种“自由”之梦,梦见自己会飞,能摆脱地球的吸引力,“像小鸟一样自由”地飞往自己想去的地方,或者能随心所欲地改变环境,等等。

这种对自由的比喻式用法,长期以来流传甚广,但过去还很少有人真正将这种意味着无所不能的、“逾越所有障碍的自由”(freedom from obstacles)混同于任何社会秩序下皆能获得的个人自由。只是从社会主义者故意利用这种概念上的混淆来论证其理论时,人们才发现其危险性。将自由混同于力量(power)的做法一旦被认可,那么,利用“自由”一词的魅力来摧毁个人自由的诡辩将永无止境,[17]打着自由的旗号怂恿人们放弃自由的花招也将永无完结。正是借助这种混淆,对超越条件的集体力量的承认最后取代了对个人自由的信仰,而且极权国家也以自由的名义剥夺了人民的自由。

在将自由的内涵从个人自由转化为自由即力量的过程之中,哲学传统也起了一定的作用,在传统上,哲学常用“制约”(restraint)一词来界定自由,而不是我们用的“强制”。如果牢牢记住“制约”在严格意义上是以制约者的行动为前提的,那么这个词在一定范围内可能更适用。[18]在这个意义上,“制约”一词经常让我们想起自由受损是因为人们不能做许多事,而“强制”一词所强调的是人们被迫去做某些事。其实,两个词同样重要。甚至为准确起见,或许应将自由界定为“没有制约和强迫(constraint)”。[19]但不幸的是,这些词也逐渐被用来表示自己对自己行动的影响。因此,自由的内涵便很容易从“没有强制”滑向“我们实现愿望没有障碍”,[20]或者更通俗地说,“没有外在障碍”。[21]这和把自己视作能为所欲为的力量,其实是一样的。

这种对自由的错误解释是一个值得注意的不祥之兆,因为即使那些仍然珍视个人自由的国家也深受其影响。在美国,它也在“自由主义者”的圈子内广为流行,并成为其政治哲学的基础。一些公认的“进步派”知识分子领袖,如康芒斯(J.R.Commons)、[22]杜威(John Dewey)都曾散布过一种思想,认为“自由是力量,是做特定事情的有效力量”,要求自由就是要求力量,[23]而没有强制只是“自由的消极方面”,只能被“视为达到自由(即力量)的一种手段”。[24]

5.将力量意义上的自由混同于原始意义上的自由必然导致将自由等同于财富,[25]某些人因此会打着“自由”的旗号要求重新分配财富。然而,尽管自由和财富都是我们希望拥有的,尽管我们常须借助二者实现心愿,但它们毕竟不同。我能否主宰命运、自行选择是一个问题;供我们选择的机会是多还是少,却是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个问题。宫廷的侍臣尽管生活在奢华环境中,但他必须听从主人差遣,比起一个贫苦的农民或工匠,他的自由可能更少,因为他几乎不能自行安排生活和选择机会。同样,统率一支军队的将军或负责一项工程的主管,也可能大权在握,在某些方面,甚至是不受制约的权力,但比起一个农夫或牧人,他的自由也可能更少,因为只需上司一句话,他便不得不改弦易辙,也不能根据自己的需要来改变生活方式,作出对他来说最重要的抉择。

在讨论自由时,若想使用词更加精确,就不能以所有人是否都把这种自由看作是好东西为基础来界定自由。很可能有人并不珍惜我们所说的自由,不知道自己能从自由之中获取巨大好处,还想放弃自由以换取其他好处;更有可能的是,有人觉得要按自己的计划和决定来行事,不仅没有好处,反而是一个负担。然而,尽管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充分利用自由,但它仍是令人向往的。我们必须考虑到这样两个问题:大多数人从自由之中获取的好处,是否取决于他们如何利用自由所提供的机会;自由的存在是否取决于大多数人出于自身之需要对它向往。其实很可能我们从所有人的自由之中获取的好处并不来自为多数人承认为是自由的结果的那些条件;另外自由在发挥其功效时,既是通过它提供的明显机会,也是通过它强加于我们的纪律。

我们尤其必须认识到:我们可能是自由的,但同时也是可怜的。自由并不意味着事事皆好[26]或没有坏事。自由的确可能意味着忍饥挨锇、铸成大错或舍命冒险。从我们所说的自由来看,一个一名不文、居无定所的流浪汉实际上比享有安全,生活舒适的义务兵自由得多。正是因为自由总是显得并不比其他东西优越,所以说它是一种需要特殊称谓的特殊东西。“政治自由”和“内在自由”两个词出现已久,在使用中只要稍加注意,还不致造成混乱,但对于将“权利”与“自由”混同的做法恐怕是不能容忍的。

不管怎样,我们都不能因为我们使用同一个词而把诸种自由视作同一类别的不同变种。否则,便会引出极其危险的谬论,造成一个得出荒谬绝伦结论的语言陷阱。[27]力量意义上的自由,政治自由和内在自由都与个人自由是不同类的,甚至不能靠稍微牺牲某种自由,以更多换取其他自由,最终获得自由的某些要素。我们或许可以通过交换,用一种好东西换另一种好东西,其实,这属于哲学上一种极其粗糙的唯实论(realism),它以为我们用相同的词来指代诸种自由,其中肯定存有共性。但我们是出于不同的原因来要求不同的自由,而且各种自由的有无,也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如果我们不得不在诸种自由之中作一选择的话,那么我们抉择的依据是我们更看重哪一种自由,而不是就整体而言自由是否能得到增进。

6.有人常常攻击我们所说的自由概念是纯消极的。[28]然而,“和平”也是一个消极概念,还有“安全”、“宁静”、“没有障碍或邪恶”等也是消极的。确实,自由就属于这种消极概念,它表示我们的行动没有某种“特殊障碍”——即他人的强制。只有通过我们的运用,它才能变消极为积极。自由并不确保我们拥有特定的机会,但它只是使我们有可能根据我们所处的环境去决定做什么。它能让我们自己决定如何利用我们自己发现的机会。

尽管自由一词的用法颇多,但自由只有一个。一旦失去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诸种自由才会出现,它们是指某些集团和个人可能获得的某些特殊恩惠与豁免,而其他人则仍无自由。从历史上看,在走向自由过程中,我们确实获得过一些特殊的自由。但这只是获准去做某些特殊事情,并不等于自由,尽管它也可以被叫作“一种自由”。自由是能与“不准做某些事情”相容的,但如果个人在做他能做的大多数事时,还需别人同意,这便无自由可言。自由和诸种自由的差异实际上是两种状态的差异,一种是除了一般原则禁止的,所有其他事情都可以做;另一种是除了明文规定允许的,所有其他事情都不能干。

如果我们把自由与奴役重新对照一下,就会看到自由的消极性丝毫不会降低自由的价值。如前所述,我们是在原始的意义上使用自由一词。倘若我们考察一下自由人和奴隶的实际区别,肯定有助于坚持自由的原始意义。从最古老的自由同共体——古希腊城邦的社会状况中我们对这种实际的区别已有了许多了解。已经发现的一些解放奴隶的法令能使我们领悟到其中的基本要点。一般而言,实现自由应该具备四项权利,而那些释奴令给予前奴隶的权利也是四项:第一,“一个受保护的社会成员的法律地位”;第二,“免于随意的逮捕”;第三,“自行选择工作的权利”;第四,“自行选择迁徙的权利”。[29]

这已经包括了18—19世纪公认的自由的基本条件。其中未提私有财产权,这是因为当时的奴隶已经能够拥有自己的财产。[30]如果再加上财产权便已包括了保护个人免受强制的一切要素。然而它没有涉及我们上述的诸种自由,也没有涉及近来用来取代自由的所谓“新自由”。显然,奴隶如果仅有选举权,仍谈不上自由;同样,任何程度的“内在自由”除了仍使他做奴隶外,别无它用——然而理想主义的哲学家曾力图使我们相信情形与我们上面所说相反。即使奴隶拥有一定程度的奢侈舒适的生活、支配别人或某些自然资源的权力,但这一切都不能改变他惟主人马首是瞻的地位。如果他和其他公民一样在法律面前受到同等对待,如果他能够免于武断的限制,并可以自行选择工作,如果他能够拥有和获得财产,那么便没人能强迫他去按别人的指令去行事。

7.我们关于自由的定义是以强制这一个用语的含义为基础的,我们首先要说清强制的意义,才能使自由的定义精确化。此外,还有一些相关概念需要界定,尤其如“武断”、“一般规则或法律”等。从逻辑上看,我们本来现在就应该从事这项工作(这不是说,我现在一点不这样做),但在迫使读者跟随我们去完成界定用语含义这项似乎有些枯燥的任务之前,我们还是先说清为什么我们所说的自由如此重要,然后在本书第二部分的开头再给这些词下定义,届时我们还将从法律方面考察自由的政治制度。因此,这里就无须系统地讨论“强制”,而只要把结论摆出来就够了。这样做可能因其简单而有点教条化,后面对此再作论证。

我们所说的“强制”,乃是指一个人的外部条件受他人控制,为了避免更大的恶果,他被迫为实现他人的目的工作,而不能按照自己的计划行事。他除了在别人所创造的条件下可以选择最小的祸害外,他既不能自行运用智慧或知识,又不能追求自己的目标或信仰。“强制”是极其有害的,它能使你不再是一个能够思考问题、判断价值的人,而成为受人操纵的工具。自由的行动是指个人根据自己的知识,选择自己的方法,进而追求自己的目标,它的实现必须基于不以他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外部条件。也就是说,自由在前提上应有一个已知的范围,在这个范围内他人无法通过改变外部条件,使行动者只拥有被他人所规定的惟一选择。

当然,强制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因为防止强制的惟一办法还是强制的威慑。[31]在自由社会之中,强制的垄断权是只授予国家的,[32]并将其限于防止个人之间的强制所必要的限度内。这只有通过国家保护个人的私人领域免受他人干涉,以及划定私人领域才是可能的。这种私人领域的划定不是根据特别的指定,而是通过创造某种条件,使个人能够根据说明政府在不同情形下将采取何种行为的规则来确定自己的私人领域。

不过,政府实行的强制要受一般原则的制约,以便使其只限于最低的限度,并尽量无害,直至在多数情况下,个人不受任何强制,除非明知要受强制,却要他自讨苦吃。甚至在强制无可避免的情形下,只要将其规定在有限的可预见的义务范围内,或者起码使个人不受他人武断意志的操纵,其最大危害性还是可以排除的。政府实施的强制,应非人格化,并受制于抽象的一般原则。但这些原则对个人的影响究竟如何是我们在制定它们时无法预见的,甚至政府的强制行为会成为个人形成自己计划的依据。根据已知原则实施的强制会成为帮助个人实现自己的目标而非他人的目标的工具,因为它们是被强制者已接受的外部条件的结果。


[1] 引自菲利普斯的“论进步的性质”(H. B. Phillips,“On the Nature of Progress”,Amenican Scientist,ⅩⅩⅩⅢ[1945])第255页。

[2] 篇首引文录自《亚伯拉罕·林肯全集》(The Writings of Abraham Linoln,ed.A. B. Lapsley[New York,1906],Ⅷ,121.)。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Spirit of Law,Ⅺ,2CI,149)一书中也说过类似的话:“没有一个词比自由有更多的涵义,并在人们意识中留下更多不同的印象了。有些人认为,能够轻易地废黜他们曾赋予专制权力的人,就是自由;另一些人认为,选举他们应该服从的人的权利就是自由;另外一些人,把自由当作是携带武器和实施暴力的权利;还有些人把自由当作是受一个本民族的人统治的特权,或是按照自己的法律受统治的特权。”

[3] 关于freedom和liberty的区分,迄今似乎还没有被普遍接受的解释,所以我们将交替使用它们。尽管我个人喜欢用前者,但后者似乎更少被滥用。当罗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把“免于匮乏的自由”(freedom from want)包括在他的概念之内时,“liberty”对于他的“高级双关语”(罗宾逊著《民营企业或公共控制》[Joan Robinson,Private Enterprise or Public Control],)几乎是不能被使用的。

[4] 克兰斯顿在《自由:一个新分析》(M. Cranston,Freedom:A New Analysis[New York,1953])中曾经阐明了对“freedom”所作的非常严格的语义学分析的有限价值。这对于想看到哲学家们是如何沉溺在自己对这一概念新奇定义之中的读者是具有启发意义的。若想进一步弄清该词的歧义,可参看阿德勒的《自由的思想:对自由概念的辩证考察》(Mortimer Adler,The Idea of FreedomA Dialectical Examination of the Conceptions of Freedom[New York 1958]),我曾有幸见到该书的书稿。另外,奥斯陆大学将出版一本更全面的著作,作者是奥夫斯塔特(H. Ofstad)。

[5] 参见边沁的《法理学的界限》(J. Bentham,The limits of Jurisprudence Definded,ed. C. W. Everett[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45])第59页:“根据强制生产的不同渠道,自由也相应地具有若干种类,而恰恰是没有强制时,自由才会出现。”还见施里克的《伦理学问题》(M.Schlick,Problems of Ethics[New York,1939])第149页;奈特的“自由的意义”(F. H. Knight,“The Meaning of Freedom”,in The Philosophy of American Democracy,ed.C. M. Perry[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43])第75页:“社会中自由的原始意义……总是一个消极性的概念……而强制是一个必须真正加以界定的术语。”该作者在以下两篇文章中对此作了更充分的讨论:见“自由的意义”(“The Meaning of Freedom”,Ethics,Vol. L Ⅱ[1940])和“价值的冲突:自由和正义”(“Conflict of Values:Freedom and Justice”,in Goals of Economic Life,ed.A. Dudley Ward[New York,1953])。诺伊曼在《民主国家和独裁国家》(F. Neumann,The Democratic and the Authoritarian State[Glencoe,Ⅲ.,1957])第202页也指出:“自由即不存在强制的公式仍是正确的……从这一公式出发基本上形成了文明世界一整套理性的法律体系。……这种对自由的解释是自由概念中绝对不可放弃的要素。”贝在《自由的结构》(C.Bay,The Structure of Freedom[Standford, 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58])一书的第94页也说过:“在自由的所有目标中,最大限度地使每个人免除强制是占第一位的。”

[6] 目前,“公民自由”这个术语似乎主要是用来指那些对民主制的运行特别重要、实现个人自由的措施,比如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和新闻自由。在美国,它专门指《权利法案》所确保的基本权利。与“内在的自由”截然不同,“政治自由”这个术语有时也用于说明个人自由(personal liberty),而不是我们用政治自由一词所表达的集体自由。虽然这种用法得到过孟德斯鸠的认可,但它在今天只能引起混乱。

[7] 参见巴克的《对政府的反思》(E. Barker,Refletions on Government[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42])第1页:“自由原本表示自由人或自由生产者的特质或地位,它是相对于奴隶而言的。”从语源学的角度看,似乎“自由的”之日耳曼语词根表示一个受保护的社会成员的地位。关于此点,还可参见尼科尔的“贵族与随从”(G. Neckel,“Adel und Gefolgschaft”,Beiträge zur Geschochte der deutschen Sprache und Literatur,XLI[1916]),特别是第403页:“‘自由的’本来是指那些受保护、并享有权利的人。”另见施拉德尔的《语言比较和史前史》(O.Schrader,Sprachvergleichung und Urgeschichte,Ⅱ/2,Die Urzeit[3d ed.;Jena,1906—07])第294页,以及瓦斯的《古老的德意志自由》(A. Waas,Die alte deutsche Freiheit[Munich and Berlin,1939])第10—15页。同样,拉丁语“liber”和希腊语“eleutheros”似乎也来自表示部落成员资格的词。当我们在后面考察法律和自由的关系时,我们将会看到这一点的意义。

[8] 格林:《谈政治义务的原则》(T.H.Green,Lectures on the Principles of Political Obligation,[new impr.;London,1911])第3页:“关于‘自由’的意义,我们当然必须承认,只要人们使用这个术语来表达某人与他人的社会、政治关系,它便是一种比喻。甚至在人们最初使用这个术语时,它的意义也不是固定的。实际上它总是指免除他人的强制。在不同的社会状态下,‘自由人’享受的免于强制的程度和条件是不同的。一旦‘自由’不是指个人和他人已经确立的关系,而是指其他什么,那么它的意义便更加不确定了。”另外,参见米瑟斯的《社会主义》(L.von Mises,Socialism[new ed.;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ess,1951])第19页:“自由是一个社会学概念,用它去说明社会以外的状态,便毫无意义可言”;还有第194页:“这就是人在外向性生活中的自由——即不受他人的武断力量的支配。”

[9] 参见奈特的“讨论:自由的意义”(F.H.Knight,“Discussion:The Meaning of Freedom”,Ethics,LII〔1941-42〕,93):“如果鲁滨逊·克鲁索跌入洞穴或身陷丛林,这时说他正在争取使自己自由或重获自由,当然没有错,但这也适用于动物。”这种用法现在可能已被普遍采用。尽管如此,它指的不是奈特教授所主张的没有外部强制的自由概念。

[10] 从语言学的角度看,之所以将“free”以及与之相应的名词引申,并在各种不同的场合下使用,是因为英语(以及日尔曼语和拉丁语)中缺乏一个形容词来泛指某事不存在。“devoid”或“lacking”一般只用于表示不存在期望之事或通常是现存之事。没有一个相应的形容词(除“free”of外)去表示不存在某种不期望的或与目的相悖的东西。我们通常说,某物没有(free of)寄生虫,没有杂质,摆脱了(free of)恶习,这样,freedom就是指不存在不期望的东西。同样,当我们想说,某事自行其事,不受外部因素的决定或影响时,我们便会谈到它摆脱(its being free of)了一般不与其发生联系的东西的影响。在科学上,我们也常说“自由的程度”,这是指有几种不受已知或假定的决定体影响的可能性(参见克兰斯顿的前引书,第5页)。

[11] 拉斯基(H. J. Laski)将这些都说成是不自由,他在《现代国家的自由》(Liberty in the Modern State[new ed.London,1948])第6页写道:“选举权对自由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一个公民若无选举权,便没有自由。”通过对自由的相似的界定,凯尔森(H. Kelsen)在“民主的基础”(“Foundations of Democracy”,Ethics,LXVI,No.1,pt.2[1955],94)一文中,成功得出以下结论:“想揭示在自由和财产之间具有必然联系的企图……已告失败”,虽然所有坚持这种联系的人一直在谈论个人的和非政治的自由。

[12] 米姆斯著《多数人》(E. Mims,Jr.,The Majority of the People[New York,1941])第170页。

[13] 参见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Montesquieu,Spirits of the Laws,Ⅺ,2[1,150]):“总而言之,在民主国家里,人们似乎是想做什么就可以做什么,因此,大家都认为这类政体是最自由的,因而人民的权利和他们的自由也被混为一谈了。”另见德洛尔梅著《英国的宪法》(J.L.De Lolme,The constitution of England[new ed.,London,1800])第240页:“以投票的方式同意制定法律,实际上是对权力的一种分享;生活在一个能够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国家中……便是自由。”

[14] 詹姆斯曾经在《宗教经验面面观》(William James,Varieties of Religious Experience[New York and London,1902]第314页)引用了罗耀拉(Ignatius Loyola)的一封信,充分地描述了一个耶稣会士的正常心态:“在上司眼里我是一块柔软的蜡,或者说是一个他随心所欲任意处置的东西,他可以要求我发信、收信、开口或者沉默以及一切类似的事情,我必须满怀热情,准确无误地去执行命令。又像老人手中的一根随手使用、随意乱放的拐杖。因此我必须在上司的掌握之中,按照其认为最有效的方法侍奉上司。”

[15] 中世纪的经院学派已经觉察到“内在自由”和“没有强制的自由”二者之间的区别,他们将自由明确分为“源于必要的自由”和“源于强制的自由”。

[16] 伍顿:《计划下的自由》(Barbara Wootton,Freedom under Planning[London,1939])第10页。据我所知,最早在权力意义上使用自由一词是伏尔泰的《无知的哲学》(Voltaire,Le Philosophe ignorant,ⅩⅢ,quoted by B.de Jouvenel,De la souveraineté[Paris,1955],第315页):“真正的自由就是权力,如果个人可以为所欲为,那么他就是自由的。”这似乎与我们将在第四章必须加以区分的唯理论者的自由或法国传统的自由紧密相连。

[17] 参见德鲁克的《经济人的终结》(P.Drucker,The End of Economic Man[London,1939])第74页:“自由愈少,谈论‘新自由’便愈多。但这种‘新自由’是与欧洲人习惯理解的‘自由’正好相对的一个词。欧洲人鼓吹的这种‘新自由’是指多数人有反对单个人的权利。”其实“新自由”之风也同样刮到了美国,威尔逊的《新自由》(Woodrow Wilson,The New Freedom[New York,1913])一书就表明了这一点,尤其参阅该书的第26页。最近的代表作有格鲁奇的“国家资源委员会的经济学”(A.G.Gruchy,“The Economics of the National Rosources Committee”,A.E.R.,XXIX[1939],70.)一文,其中,他以赞同的口吻说:“对于国家资源委员会的经济学家,经济自由并非不限制个人行动,而是为了个人安全的实现对个人和团体施以集体性的制约和指导。”

[18] 科温在《反政府的自由》(E. S. Corwin,Liberty against Government[Baton Rouge:Louisiana State University Press,1948])一书第7页指出:“自由是指我们选择和行动的自由不受他人的制约。”这种解释是可以接受的。

[19] 《牛津英文小字典》(The 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Oxford,1933])解释“强制”的第一义是:“以武力或基于武力的权威施加的强迫或‘制约。’”

[20] 罗素著“自由和政府”(B. Russell,“Freedom and Government”,in FreedomIts Meaning ed.R. N. Anshen[New York,1940],第251页)。

[21] 霍布斯著《利维坦》(T. Hobbes,Leviathan,ed. M. Oakeshott[Oxford 1946])第84页。

[22] 康芒斯:《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J. R. Commons,The Legal Foundations of Capitalism[New York,1924]),尤其是该书的第2—4章。

[23] 杜威:“自由与社会控制”(J.Dewey,“Liberty and Social Control”,Social Frontier,November,1935.p. 41)。还可参见他的“强力与强制”(“Force and Coercion”,Ethics,XXVI[1916],362):“不管(使用强力)是否正当,……它实质上是一个为达到目的所用的手段是否有效(包括是否节省)的问题。”另外,在第364页“强力作为达到目的的一个工具,衡量价值的标准便要视其作用时的效率大小和节省程度”。杜威对“自由”概念的玩弄是骇人听闻的,因此福斯迪克在《什么是自由》(D. Fosdick,What is Liberty?[New York,1939])一书第91页对他的批评是公正的:“自由和平等的定义屡遭玩弄,二者几乎被用来指代一样的行动环境,以致和平等这类原则就要混而为一了。杜威是这种玩弄概念的典型代表,他说:‘如果将自由和一定数量的平等联系起来,将安全又用来指及文化的、道德的以及物质的安全,那么,我认为,安全只同自由是一致的。’他在重新界定这两个概念,以使它们几乎是指代相同的行动条件之后,进而向我们保证,两者是一致的。这种戏法没完没了。”

[24] 杜威:《经验与教育》(J. Dewey,Experience and Education,[New York,1938])第74页。另参见桑巴特的《现代资本主义》第2卷第43页(W. Sombart,Der Moderne Kapitalismus,Ⅱ[Leipzig,1902]),这里解释说“技术”就是“走向自由的发展”。齐美尔在《技术哲学》(E.Zschimmer,Philosophie der Technik[Jena,1914],pp.86—91)一书中对这种观点作了进一步阐明。

[25] 参见佩里的《自由的意义》(R.B.Perry,Freedom:Its Meaning,ed,R.Anshen[New York,1940])第269页:“既然个人的有效自由和财富源泉之间存在着适当比例,那么‘财富’和自由之间的界限便被打破了。”这会使得其他人认为:“如果有更多的人买了汽车,外出度假,那么自由也就随之增加了。”

[26] D. 加波和A. 加波在“论自由的数学理论”(D. Gabor and A. Gabor,“An Essay on the Mathematical Theory of Freedom”,Journal of the Royal Statistical Society,Ser. A. CXVII[1954],32)一文中,对此作了妙趣横生的说明。他们一开始就声称,自由“意味着不存在不受欢迎的强制,因此该概念是与讨人喜欢的一切东西并存的”。然后,他们又认为不能放弃这个显然无用的概念,不仅要采用它,而且还要用它来“衡量”自由。

[27] 参见阿克顿爵士的《关于近代史的演讲》(Lord Acton,Lectures on Modern History[London,1906])第10页:“自由与力量的关系,就像永恒与时间一样。”另外参见马林诺夫斯基的《自由和文明》(B. Malinowsky,Freedom and Civilization[London,1944])第47页:“如果我们掉以轻心,将自由混同于力量,那么就会培育出暴政,就像我们将自由混同于没有任何制约而滑向无政府一样。”还可参见奈特的“作为事实和标准的自由”(F.H.Knight,“Freedom as Fact and Criterion”,in his Freedom and Reform[New York,1947],第4页以下);克罗普塞的《政体和经济》(J.Cropsey,Polity and Economy[The Hague,1957],第11页),以及布朗芬布伦内尔的“经济自由的两个概念”(M.Bronfenbrenner,“Two Concepts of Economic Freedom”,Ethics,Vol.LXV[1955])。

[28] “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的区别,是通过格林(T. H. Green)而普及的,但这种观点最终来自黑格尔。参见《自由立法和契约自由》(“Liberal Legislation and Freedom of Contract”,The Works of T.H.Green,ed.R.L.Nettleship[London,1988],Vol.Ⅲ),主要涉及“内在自由”的思想一直被人们使用得很多。参见伯林的《自由的两个概念》(Sir Isaiah Berlin,Two Concepts of Liberty[Oxford,1958])。作为保守党人接受社会主义论点的一个典型例子,罗西特在“关于美国的保守主义”(Clinton Rossiter,“Towards an American Conservatism”,Yale Review,XLⅣ[1955],361)一文中写道:“保守党人应该给我们一个带有积极意味,包罗万象的自由定义……在新保守党人的字典里,是借助‘机会’、‘创造’、‘生产’和‘安全’这些词来给自由下定义的。”

[29] 韦斯特曼:“在奴役和自由之间”(W. L. Westermann,“Between Slaverg and Freedom”,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L[1945],pp. 213-27)。

[30] 即使当时没有这方面的法律,它至少也是实际案例。参见琼斯的《希腊人的法律和法律思想》(J. W. Jones,The Law and Legal Theory of the Greeks[Oxford:Oxford Uriversity Press,1956])第282页。

[31] 参见奈特的《自由与改革》(F. H. Knight,Freedom and Reform[New York,1947])第193页:“政府的主要功能是‘防止强制’,保证每一个人都有权在与他人自由交往的条件下过自己的生活。”

[32] 参见伊哈林的《法律:达到目的的手段》(R,von Ihering,Law as a Means to an End,trans,I. Husik[Boston,1923])第242页;韦伯《社会学论文集》(Max Weber,Essays in Sociology[New York,1946])第78页:“国家就是(成功地)拥有‘合法使用物质力量之垄断权’的人类共同体”;马林诺夫斯基的《自由和文明》(B. Malionwski,Freedom and Civilizition[London,1944])第265页:国家“只是拥有强制力垄断权的历史性机构”;克拉克的《商业的社会控制》(J. M. Clark,Social Control of Business[2d ed.;New York,1939])第115页:“暴力强制应一该是国家的特权”;另外参见霍贝尔的《原始人的法律》(E. A. Hoebel,The Law of Primitive Man,[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54])第2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