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讲 人格权
人格权, 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为维护其独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民事权利, 包括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
一、具体人格权 (★★★)
所谓具体人格权, 指法律明确规定的各种人格权类型。基于是否与人的身体有关, 具体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
[注意]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具体人格权主要包括名称权、名誉权与荣誉权, 而无法享有肖像权、隐私权、生命健康权等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范围比较广泛。
(一) 生命权
1. 生命权, 指自然人享有的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2. 生命权具有非常强烈的伦理性, 属于消极性权利, 其支配权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
[注意] 对生命权支配性的争议, 主要体现在对安乐死的态度上。在我国, 公民无权处分其生命, 故实施安乐死不能因当事人的明确同意而免于承担法律责任。
[示例] 白云被查出罹患癌症, 又被相恋20年的黑土抛弃, 觉得生不如死, 遂请求好友红星开车将自己撞死。红星深知白云的苦楚, 遂答应。再次撞击后, 白云痛苦难忍, 红星选择将其送往医院救治, 但因医治无效死亡。红星是否构成侵犯生命权?
分析: 是, 因法律不认可民事主体对其生命权的支配和处分权能, 故协助自杀虽经同意仍不能免于承担侵犯的责任。
牛刀小试
下列哪一情形构成对生命权的侵犯?() (2016-3-22单选)[10]
A. 甲女视其长发如生命, 被情敌乙尽数剪去
B. 丙应丁要求, 协助丁完成自杀行为
C. 戊为报复欲置己于死地, 结果将己打成重伤
D. 庚医师因误诊致辛出生即残疾, 辛认为庚应对自己的错误出生负责
实践案例分析
因医生检查过失导致的错误出生可否主张损害赔偿?
案情: 2006年7月, 张某怀孕第32周时到某医院进行产前检查。该院出具的B超检查报告单结论为: “脊柱连续好、胎儿发育未见异常。”同年9月, 张某生育一子小王。小王出生后体征异常, 初步检查发现在其尾椎处有一囊性物膨出如核桃大; 经鉴定, 小王脊柱裂并脊膜脊髓膨出系先天性发育异常, 目前下肢瘫痪、二便失禁渐趋加重等神经损害症状与体征明显, 且随着病儿的生长发育神经损害症状将日益加重, 手术治疗最佳时限已过, 小王构成2级伤残。原告张某夫妇、小王遂以医院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漏诊了极易查出的胎儿残疾, 并出具错误的报告单, 使原告错过采取诊疗措施和堕胎的机会, 构成医疗侵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产前检查费、住院分娩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分析: (1) 小王无权请求医院赔偿错误生命损失 ( Wrongful life)。因小王身体缺陷系先天性发育异常所致, 与产前检查不存在因果关系, 且不能因身体存在缺陷而低估生命的价值, 认为缺陷婴儿出生是一种损害的观点是违背公序良俗的。 (2) 小王的父母有权基于错误出生 ( Wrongful birth) 请求赔偿。双方形成具有特定目的的医疗保健服务合同关系; 由于医院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导致患有脊柱裂等先天性缺陷的残疾儿降生, 导致以保障母婴健康为目的的医疗保健服务合同因目的不达而落空, 医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父母只能请求赔偿为缺陷儿童支出的医疗费、超出一般抚养费用的特殊教育和照顾费用, 而对一般抚养费用则无权主张赔偿。
(二) 健康权
1. 健康权, 指自然人以其身体的生理机能完整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人格权。
2. 健康权本质亦属于消极性权利, 支配权受到限制。因甲对其健康的处分权受到限制,该约定即因违反公共利益而无效。例如甲乙约定, 若甲到期无法偿还欠款, 则以身上一斤肉充抵债务。该约定因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
[示例1] 张某因病住院, 医生手术时误将一肾脏摘除。张某向法院起诉, 要求医院赔偿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审理期间, 张某术后感染医治无效死亡。
分析: 医院侵犯了张某的健康权和生命权。
[示例2] 戊为报复欲置己于死地, 结果将己打成重伤。戊侵犯己的何种权利?
分析: 侵犯健康权。
(三) 身体权
所谓身体权, 指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身体权的基本内容包括保持自然人的身体完整性, 支配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
补充: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身体权, 但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并未明确列举“身体权”。 《民法总则》首次以立法方式确认身体权!
[示例1] 甲女视其长发如生命, 被情敌乙尽数剪去。乙侵犯甲的何种权利?
分析: 侵犯身体权。
[示例2] 丙女有5厘米长美甲, 其夫丁认为有伤风化, 遂私自除去, 是否侵权?
分析: 是。侵犯身体权。
(四) 姓名权与名称权 (★★★)
1. 姓名权。
(1) 姓名权, 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
(2) 除自然人登记的正式姓名外,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笔名、艺名、网名、简称、字号等, 被他人使用足以致使公众混淆的, 与姓名和名称受同等保护。
[示例] 甲冒用“鲁迅”之名发表言论, 构成对周树人姓名权的侵害; 乙冒用“老毕”之名出版回忆录, 只要社会通念认为系指“毕福剑”其人, 则构成姓名侵权。
[注意] 法人的简称常常与特定的团体产生联系, 例如北大、清华等; 有些简称则未必能与名称一一对应, 例如人大、法大等。只有简称在特定区域或特定行业与特定主体相联系时, 擅自盗用或冒用的行为才侵犯名称权。例如厦门大学无权要求上海厦大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侵犯名称权的责任。
(3) 因自然人的姓名权具有伦理属性, 不得让与和继承。
2. 名称权, 指法人及其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由于法人人格权并不具有伦理属性, 原则上可以转让。
3. 侵犯姓名权和名称权的情形 ( 《民法通则》第99条; 《民通意见》第141条) 。
(1) 盗用, 即未经许可不当使用他人姓名。例如某体育用品公司未经许可取名“姚明体育”; 或者未经同意某产品广告中宣称“范冰冰专属蒸脸神器”。
[示例] 朴某系知名美容专家。某医院未经朴某同意, 将其作为医院美容专家在医院网站上使用了朴某照片和简介。请问医院侵害了朴某的何种权利?
分析: 医院未经朴某同意盗用其姓名, 侵犯了朴某姓名权。
(2) 冒用, 即假冒他人姓名。例如陈晓琪办理假身份证, 以“齐玉苓”的名义上大学并找工作; 以拾得或偷来的身份证冒充他人办理信用卡。
[示例] 甲用其拾得的乙的身份证在丙银行办理了信用卡, 并恶意透支, 致使乙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名单。请问甲侵害乙的何种权利?
分析: 甲以冒用的方式侵犯了乙的姓名权。因无虚构事实的情形, 故甲未侵害乙的名誉权。
判断标准: 案例分析中, 要存在通过“盗用”(明星被代言) 和“冒用”(假冒他人招摇撞骗) 使用他人姓名的情形才构成侵犯姓名权。例如老师上课临时突击决定点名, 是正常的姓名使用行为, 不构成姓名权侵权。
经典案例研习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基本权利纠纷案[11]
案情: 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均是被告滕州八中的九零届应届初中毕业生, 二人相貌有明显差异。齐玉苓在九零届统考中取得成绩441分, 虽未达到当年统一招生的录取分数线, 但超过了委培生的录取分数线。当年录取工作结束后, 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苓为该校九零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 该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被告陈晓琪因成绩不合格, 失去了继续参加统考的资格。为能继续升学,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领走, 并以齐玉苓的名义在济宁商校就读。从济宁商校毕业后, 陈晓琪自带档案以齐玉苓之名到委培单位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参加工作。齐玉苓得知后, 起诉要求陈晓琪等赔偿侵犯受教育权的损失。
分析: 陈晓琪采用冒领录取通知书等手段, 冒用齐玉苓姓名上学, 在侵犯他人姓名权的同时, 还侵犯了他人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牛刀小试
甲用其拾得的乙的身份证在丙银行办理了信用卡, 并恶意透支, 致使乙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经查, 丙银行在办理发放信用卡之前, 曾通过甲在该行留下的乙的电话 (实为甲的电话) 核实乙是否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2013-3-22单选)[12]
A. 甲侵犯了乙的姓名权
B. 甲侵犯了乙的名誉权
C. 甲侵犯了乙的信用权
D. 丙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五) 肖像权 (★★★)
1.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1) 肖像权的客体为自然人的肖像利益, 区别于肖像载体所有权。例如甲暗恋乙数年,毕业时甲将乙学生证上照片擅自撕下私藏。此时, 甲侵害乙的照片所有权, 而非肖像权!
(2) 区别肖像权与肖像制作者的著作权。
例如: 某摄影师为名模甲拍摄写真。名模甲享有肖像权, 但摄影师对该拍摄的照片享有著作权。摄影师许可某杂志社将写真照片作为杂志封面的, 应当经过名模甲的同意, 否则侵犯甲的肖像权; 名模甲许可杂志社将写真照片作为杂志封面, 也需要经过摄影师同意, 否则侵害摄影师的著作权 (复制、发行等权利)。
(3) 肖像权保护的前提是具有可识别性, 主要是自然人的面部形象。
[示例] 甲到乙医院做隆鼻手术效果很好。乙为了宣传, 分别在美容前后对甲的鼻子进行拍照 (仅见鼻子和嘴部), 未经甲同意将照片发布到丙网站的广告中。乙是否侵犯甲的肖像权?分析: 否。仅鼻子和嘴部的照片, 不是完整的特定人物形象, 不能体现自然人的外貌视觉形象, 不构成肖像。
2. 侵犯肖像权的典型情形 ( 《民法通则》第100条; 《民通意见》第139条) 。
(1)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歪曲、污辱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 他人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自然人的肖像,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以营利为目的, 未经同意利用他人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 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
认定标准: 肖像权侵害的判断注意两个信息: ①未经同意, 诸如“擅自” “未经同意”等; ②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 诸如“将照片作为杂志封面” “将照片使用于宣传广告中”“将照片置于公司网站或装饰橱窗”及“用于商标使用中”等。
[注意] 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是侵犯肖像权最为典型和常见的情形, 但却非唯一的情形。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或者擅自制作他人肖像的, 也可能构成侵权。
[示例1] 某影楼与甲约定: “影楼为甲免费拍写真集, 甲允许影楼使用其中一张照片作为影楼的橱窗广告。”后甲发现自己的照片被用在一种性药品广告上。经查, 制药公司是从该影楼花500元买到该照片的。制药公司和影楼是否侵犯甲的肖像权?
分析: ①制药公司侵犯肖像权。因制药公司未经肖像权人甲同意而将其肖像用于广告宣传, 属于营利目的。②影楼侵犯肖像权。影楼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 但对制药公司侵权提供帮助, 构成共同侵权,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示例2] 赵某系全国知名演员, 张某经多次整容后外形酷似赵某, 此后多次参加营利性模仿秀表演, 承接并拍摄了一些商业广告。张某是否侵犯赵某肖像权?
分析: 否。张某虽以赵某为原型进行整容, 但使用的依然是自己的肖像, 并无使用赵某肖像的行为, 故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
3. 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情形。
实施下列行为的, 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1) 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 使用他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2) 为报道时事新闻, 在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使用、公开他人肖像;
(3)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保障公共安全等目的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公开他人肖像;
(4) 拍摄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使用、公开他人肖像;
(5) 维护公序良俗的行为。
[示例1] 某电影厂以纪实手法拍摄影片, 拍摄街头实景时将报刊摊主汪某摄入镜头, 并有3秒钟形象定格。影片公映后, 汪某因此屡遭他人调侃, 心生不悦。电影厂的行为是否侵犯肖像权?
分析: 否。拍摄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使用、公开他人肖像的, 不侵犯肖像权。
[示例2] 某公安局官方微博公布了演员甲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抓的消息。某网站转载了该新闻消息, 配以甲演出时的资料照片。该行为是否侵犯甲的肖像权?
分析: 否。网站使用照片是基于报道新闻目的, 不构成侵权。
牛刀小试
摄影爱好者李某为好友丁某拍摄了一组生活照, 并经丁某同意上传于某社交媒体群中。蔡某在社交媒体群中看到后, 擅自将该组照片上传于某营利性摄影网站, 获得报酬若干。对蔡某的行为, 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2017-3-21单选)[13]
A. 侵害了丁某的肖像权和身体权
B. 侵害了丁某的肖像权和李某的著作权
C. 侵害了丁某的身体权和李某的著作权
D. 不构成侵权
(六) 名誉权 (★★★)
1. 名誉权, 指民事主体因其自身的品性、德行、名声、信用等所应该得到社会公正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 也包括法人。
[注意] 名誉权的客体为民事主体的客观社会评价。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评价即名誉感,通常不能纳入保护范围。只有伤害他人名誉感的行为构成侮辱时, 才受到名誉权保护。
[示例] 某广告公司于金某出差时, 在金某房屋的院墙上刷写了一条妇女卫生巾广告。金某1个月后回来, 受到他人耻笑, 可否要求广告公司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
分析: 否。广告公司侵犯金某财产权的行为让金某感到难堪, 损害的是其名誉感, 并不侵犯名誉权。
实践案例分析
以网络空间的虚拟人格进行诽谤, 是否承担侵权责任?[14]
案情: 张某以“红颜静”为网名, 俞某以“华容道”为网名, 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登录上网。该网站网友通过聚会互相认识, 并且互相知道他人上网使用的网名。后来,俞某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又以“大跃进”为网名登录, 发表《记昨日输红了眼睛的红颜静》一文, 使用了“捶胸顿足如丧考妣耍赖骂娘狗急跳墙”等侮辱性言辞。后“大跃进”发表《我就是华容道, 我和红颜静有一腿》等文章, 包含“本文所指的就是一个千夫所指, 水性杨花的网络三陪女; 网络亚色情场所的代言人; 中国网友男女比例严重失调的畸形产物——红颜静”等言词。该话题在网上引起较大反响。张某起诉俞某, 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分析: 张某、俞某虽然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录网站并参与网站的活动, 但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 已经相互认识并且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人, 且张某的“红颜静”网名及其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红颜静”不再仅仅是网络上的虚拟身份。知道对方真实身份的网友间交流已经不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 交流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 而是具有了现实性、针对性。俞某通过西祠胡同网站的公开讨论版, 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贬低“红颜静”即张某的人格, 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2.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诽谤和侮辱。
(1) 诽谤, 指涉及事实陈述的言论侵害名誉权, 包括两项要件:
①存在虚假事实, 例如杜撰、捏造、散布、虚假等均指示“存在虚假事实”。
②造成不良影响, 例如“身边同事朋友议论纷纷”等。若虚构他人的犯罪事实或性伦理方面的事实, 当然侵犯名誉权。
(2) 侮辱, 指涉及意见表达的言论侵犯名誉权, 具体包括当事人以污言秽语辱骂他人,当众抽人耳光或者向他人泼洒污秽之物等。
[示例] 张某旅游时抱着当地一小女孩拍摄了一张照片, 并将照片放在自己的博客中,后来发现该照片被用在某杂志的封面, 并配以“母女情深”的文字说明。张某并未结婚, 朋友看到杂志后纷纷询问张某, 熟人对此也议论纷纷, 张某深受困扰。是否构成侵权?
分析: 是。杂志社对未结婚的张某照片配以“母女情深”的说明, 存在虚假事实, 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侵犯张某名誉权。
实践案例分析
假冒他人姓名办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 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还是名誉权?[15]
案情: 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间, 张开峰在某工程学校担任教师。在此期间,原告王春生在工程学校学习。 2006年9月, 张开峰捡到王春生的身份证, 在未经王春生同意的情况下, 擅自利用王春生的身份证, 同时伪造了王春生的收入证明, 通过网上认识的李可向招行南京分行职员孙葵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资料。同年10月, 信用卡中心根据张开峰提供的申请资料, 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审核, 批准并发放了户主为王春生的涉案信用卡。 2007年1月9日, 张开峰用涉案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2397. 60 元,致使王春生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张开峰的行为侵犯王春生的姓名权还是名誉权?
分析: 未经他人同意, 盗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的姓名申办信用卡的行为, 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 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以上述方式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 导致他人姓名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 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的, 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 不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此外, 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查询, 不会在不特定人群中进行传播, 不会造成社会评价降低。
3. 名誉侵权的免责事由。
(1) 若披露的事实被证明基本真实, 表达者无须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规范拓展
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 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其报道失实, 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 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示例1] 王某在微博发公开信宣传其妻马某婚外出轨,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马某提起名誉侵权诉讼。若王某证明马某与宋某通奸属实, 则无须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示例2] 某市国土局一名前局长、两名前副局长和一名干部因贪污终审被判有罪。薛某在当地晚报上发表一篇报道, 题为“市国土局成了贪污局”, 内容为上述四人已被法院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分析: ①未涉案的副局长无权主张名誉权救济, 因报道未涉及该副局长。②被判缓刑的前局长无权主张名誉权救济, 因报道基本真实, 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2) 文学创作自由。
民事主体发表的作品中的情节与特定人的情况相似, 但是不以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发表的作品描述真人真事, 或者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 包含侮辱性内容, 侵害他人名誉权的, 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实践案例分析
文学作品创作中的名誉侵权如何认定?
案情1: 刘守忠原系贵州省赤水市文化馆干部, 与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原在同一单位工作。 1988年, 文化馆评定工作人员专业职称时, 出现了一份油印匿名传单,指责刘守忠有问题, 不应给其评定中级职称。刘守忠怀疑传单是三原告所写, 扬言要搞铅印的文章报复。同年11月起, 《遵义晚报》开始连载刘守忠创作的长篇历史纪实小说《周西成演义》, 出现了贩毒者胡翼昭、妓院老板周孔超、地痞石述庭3个人物。 3原告联名写信给《遵义晚报》, 要求《遵义晚报》停止连载。但《遵义晚报》未予理睬。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16]
分析: 公民在行使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的权利时, 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刘守忠在创作《周西成演义》中, 采用姓相同名相近、体型外貌等突出特征相似的方法把作品中的3个人物与3名原告联系起来加以丑化, 使熟悉3名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这3个反面人物是影射3名原告的, 在当地给3名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不良影响,使3名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2: 由星河投资有限公司等投资拍摄的电影《霍元甲》 , 于2006年1月25日在中国内地及全球范围内公开放映。影片将霍元甲描写成从小生性好斗, 成人以后为争“津门第一”而好勇斗狠, 乱收酒肉徒弟, 甚至滥杀无辜, 最终招致老母、独女被仇人残忍杀害, 成了一名无父、无母、无妻、无子、无女的落魄流浪汉, 且在盲女的帮助和“收留”下才感悟武学精神。原告霍某认为该影片已经侵害其祖父的名誉, 要求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分析: 艺术的创作遵循“源于生活而高于生活”的规律, 故对于历史人物的艺术塑造应容许在一定的程度上和范围内进行虚构与夸张。要求艺术化了的历史人物等同历史真实人物并不客观。因此, 在电影制片中, 对故事片中历史人物的某些细节描写虽与历史不尽相符, 但基本符合其历史经历, 且对其历史定位亦未歪曲的, 没有对该历史人物有侮辱、诽谤之描写, 其夸张与虚构内容仍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的, 则不能认定对历史人物的名誉构成了侵犯。
(3) 对产品、服务质量进行批评。
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 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 损害其名誉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 内容基本属实, 没有侮辱内容的, 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 主要内容失实, 损害其名誉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实践案例分析
买家在淘宝网给商家差评, 是否会构成名誉侵权?[17]
案情: 申翠华在淘宝网注册成立名为“思思美国正品代购店”, 通过实名认证。被告王铮韵以昵称mikiimai_ 2009在“思思美国正品代购店”订购了一条CLUBMONACO品牌的摩登弹性超显瘦拼皮裤, 在收到货品后, 被告发表了买家评论并给出了差评。之后,被告又追加评论了自身感受。因该差评的存在, 导致原告多笔交易被申请退货。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判令被告撤销两条差评, 公开书面道歉, 并赔偿损失。
分析: 网络交易中买家基于货品本身与网店描述是否相符、卖家服务态度等综合因素对商家进行的评级、评论, 虽具有一定的主观性, 但只要不是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的目的, 买家给“差评”不属于侮辱诽谤行为。
(七) 隐私权 (★★★)
1. 隐私是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2. 侵犯隐私权行为: 空间隐私权与资讯隐私权
(1) 空间隐私权, 即保护民事主体私人空间不被非法侵害, 例如在他人卧室内安装摄像头、窃听器; 偷窥他人如厕、洗澡; 以短信、电话、传单、电子邮件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生活安宁等。
[示例] 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民警池某对其上司即该公局副局长周某不满, 遂在周某私家车的保险杠上安装了追踪器, 并在周某私家车库安装了摄像头, 获取了周某与一女性通奸的证据, 并将相关证据交给了黄岩区纪委。黄岩公安分局以池某窥探他人行踪侵犯隐私为由, 对其拘留15日。
(2) 资讯隐私权, 即保护民事主体个人信息不被非法披露, 例如人肉搜索中公布个人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家庭住址或婚恋史; 为报复前女友劈腿而网上公开其裸照等。
[示例] 女青年牛某因在一档电视相亲节目中言辞犀利而受到观众关注, 一时应者如云。有网民对其发动“人肉搜索”, 在相关网站首次披露牛某的曾用名、儿时相片、家庭背景、恋爱史等信息。是否构成侵权?
分析: 是。网民披露牛某曾用名、儿时相片、家庭背景、恋爱史等个人信息, 侵害了牛某的隐私权。
经典案例研习
网络人肉搜索第一案
案情: 2007年12月29日晚, 女白领姜某在北京家中跳楼身亡。据悉, 姜某和丈夫王某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 生前注册了名为“北飞的候鸟”的个人博客, 并以日记形式记载了自杀前两个月的心路历程, 将丈夫与一名案外女性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 并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 自己的婚姻很失败。姜某大学同学张某注册了名为“北飞的候鸟”的网站, 刊登了《哀莫大于心死》等文章, 并在天涯虚拟社区网传播。一些网民发起了对王某的“人肉搜索”, 使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 有部分网民到王某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 在王某家门口墙壁上刷写、张贴“无良王家” “逼死贤妻” “血债血偿”等标语。 2008年3月18日, 王某将天涯网等相关网站起诉至法院, 要求赔偿精神损害。
分析: 王某在婚内出轨行为应当受到批评和谴责, 但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应披露、宣扬其隐私。张某在姜某自杀后以祭奠姜某、抨击王某不忠行为为目的设立“北飞的候鸟”网站, 将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照片及与他人有“婚外情”等私人信息向社会公众披露, 对部分网民发起“人肉搜索”、谩骂骚扰王某及其父母正常生活的不当行为有相当推动和促进作用, 严重干扰了王某的正常生活, 构成侵权。
3. 若当事人经权利人同意而获得私密信息, 且并未将相关隐私信息公开的, 不构成隐私权侵权行为。
[示例1] 网名“我心飞飞”的21岁女子甲与网名“我行我素”的25岁男子乙在网上聊天后产生好感, 乙秘密将甲裸聊的镜头复制保存。乙是否侵犯隐私权?
分析: 否。乙基于甲的同意而裸聊, 且保存的裸聊镜头并未公开, 未侵犯甲的隐私权。
[示例2] 张某旅游时抱着当地一小女孩拍摄一张照片, 并将照片放在自己的博客中, 后来发现该照片被用在某杂志的封面。杂志社是否侵犯隐私权?
分析: 否。杂志社使用的照片为张某在其博客中“公开发表”的, 故并未侵犯其隐私权。
实践案例分析
为揭露可能的犯罪行为而披露受害未成年人照片, 是否构成侵权?[18]
案情: 经民政局收养登记, 施甲由李某、施某夫妇收养。李某因长期虐待施甲, 南京市某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施甲由政府相关部门交由其生父母张某、桂某临时监护。 2015年4月3日, 徐某在其新浪微博上 (用户名为“朝廷半日闲” ) 发表如下内容 (配原告施某受伤的照片九张): “父母南京某区人, 男童于6岁合法收养, 虐待行为自去年被校方发现, 近日, 班主任发现伤情日渐严重, 性格也随之大变, 出现畏惧人群等心理行为, 班主任及任课老师在多方努力无果后, 寻求网络帮助。恳请媒体和大伙的协助。希望这个孩子通过我们的帮助可以脱离现在的困境。”上传的九张照片中有三张反映了人的头面部, 均对头面部进行了模糊处理, 已不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 该微博在网络上和媒体上被多次报道。张某、桂某以该报道侵犯施甲肖像权和隐私权为由提起诉讼。
分析: 本案中, 徐某在知晓施甲被伤害后, 为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使用施某受伤的九张照片, 虽未经施甲同意, 但其使用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施甲本人利益的需要, 没有以营利为目的, 且对照片脸部进行了“去识别化”处理, 不构成对施甲肖像权、隐私权的侵害。
牛刀小试
女青年牛某因在一档电视相亲节目中言辞犀利而受到观众关注, 一时应者如云。有网民对其发动“人肉搜索”, 在相关网站首次披露牛某的曾用名、儿时相片、家庭背景、恋爱史等信息, 并有人在网站上捏造牛某曾与某明星有染的情节。关于网民的行为, 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2010-3-68多选)[19]
A. 侵害牛某的姓名权
B. 侵害牛某的肖像权
C. 侵害牛某的隐私权
D. 侵害牛某的名誉权
(八) 荣誉权
荣誉是特定人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一种专门化和确定化的积极评价。荣誉权是指主体对荣誉享有的获得、保持、利用并享受所生利益的权利。
实践案例分析
一方参加体育竞赛获得的奖牌或奖金的性质和归属[20]
案情: 刘某与郑某系夫妻。刘某于1984年国内第一届残运会到1992年残奥会期间,共获得奖牌17块、奖金59012元。双方离婚时, 该奖牌或奖金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分析: 一方参加体育竞赛获得的奖牌或奖金, 是残疾人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 有特定的人身专属性, 是对其获得优异成绩的奖励, 应当视为运动员个人的财产。
(九) 个人信息的保护 (★)
为了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回应信息社会和大数据时代的规范需求, 《民法总则》确立了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该法第111条规定: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 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 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 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示例] 2016年7月, 陈某从杜某手中购买5万余条某省2016年高考考生信息, 雇用郑某、黄某冒充教育局工作人员以发放助学金名义对高考录取学生实施电话诈骗。 8月19日,郑某拨打徐某电话, 骗取其银行存款9900元。案发后, 徐某与父亲到公安机关报案, 回家途中心脏骤停, 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非法获取公民信息, 侵犯个人信息权。教育主管部门未确保信息安全, 也难辞其咎。
牛刀小试
张某因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判刑, 孙某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也在其中, 买方是某公司。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17-3-20单选)[21]
A. 张某侵害了孙某的身份权
B. 张某侵害了孙某的名誉权
C. 张某侵害了孙某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民事权益
D. 某公司无须对孙某承担民事责任
二、一般人格权 (★)
《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一般人格权, 是指民事主体 (自然人) 基于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等根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人格权。当法律未明确规定具体人格权时, 可基于一般人格权补充, 从而获得法律救济。 《民法总则》第109条首次规定一般人格权。
[示例] 2016年9月10日, 王大爷的女儿因患癌症病逝, 享年50岁。 9月12日, 女儿的遗体火化, 骨灰被寄存在某殡仪馆。王大爷称, 女儿火化后, 女婿即拒绝他和家属看望骨灰, 且擅自将女儿的骨灰从殡仪馆取走, 使王大爷不知晓女儿的骨灰下落, 以致无处祭奠。王大爷将女婿陈先生诉至法院, 要求其不得妨碍祭奠, 同时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分析: 原告作为死者的父亲、被告作为死者的配偶, 均平等地享有对王女士追思、追忆的权利。双方对祭奠权益的行使, 应当同时尊重对方利益。被告陈先生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移走骨灰的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原告祭奠的权利, 并造成情感上的伤害, 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实践案例分析
超市员工对实施盗窃的未成年人加以侮辱, 是否构成侵权?[22]
案情: 小学生陈某某到某超市内拿了两个发夹 (价钱分别标价35元和25元) 及3颗糖果 (每条售价2元) 藏于身后而未经超市收银台计价收费便走到超市门口, 后被超市两名员工莫兴明和邹丽丽发现, 认为原告盗窃超市物品, 便用绳子将其绑在万宝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 并在原告身上悬挂一块写有“小偷”的字牌, 引起在场群众围观。随后, 陈某某家属报警, 并起诉要求该超市承担侵权责任。
分析: 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窃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处罚, 莫兴明、邹丽丽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如其发现陈某某行为违法, 应移交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而不能采用捆绑示众的方法惩罚。行为人以未成年人违法为由对其作出侮辱行为, 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