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13日 法释 〔2000〕 45号)
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 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 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 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 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 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 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 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 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 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
★第三条 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 应当实行并罚, 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 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 应当合并执行; 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 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第四条 犯罪情节较轻, 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 偶犯或者初犯;
(二) 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 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
(四) 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 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 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第五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六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 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 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 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 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 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 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 根据实际情况, 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第七条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 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第八条 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 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第十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 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十一条 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2日起, 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 应当强制其缴纳。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