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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1993529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

认识到为了儿童人格的完整和协调发展, 儿童应在一个充满幸福、慈爱和理解的家庭环境中成长,

呼吁每一国家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使儿童能够持续地得到其出生家庭的照顾, 并将此作为优先考虑事项,

认识到跨国收养可为在其原住国不能找到适当家庭的儿童提供永久家庭的优势,

确认有必要采取措施, 确保跨国收养的实施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并尊重其基本权利, 防止诱拐、出卖和贩卖儿童,

希望为此制定共同规则, 并顾及国际文件, 尤其是1989年11月20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及联合国《关于儿童保护及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 (1986年12月3日的第41/85号大会决议) 中体现的原则,

兹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章 公约的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的宗旨为:

(一) 制定保障措施, 确保跨国收养的实施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和尊重国际法所承认的儿童的基本权利;

(二) 在缔约国之间建立合作制度, 确保上述保障措施得到遵守,以防止诱拐、出卖和贩卖儿童;

(三) 确保根据本公约所进行的收养得到缔约国承认。

第二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惯常居住在一缔约国 (原住国) 的儿童在该国被惯常居住在另一缔约国 (收养国) 的夫妻或个人收养以后, 或者为在原住国或收养国进行此收养的目的, 已经、正在或将要被移送到收养国的案件。

二、本公约仅适用于产生永久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

第三条

如果在儿童年满18岁时, 第十七条第 (三) 项提及的同意仍未作出, 则本公约停止适用。

第二章 跨国收养的要件

第四条

原住国的主管机关只有在确认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 才能进行本公约范围内的收养:

(一) 确认该儿童适于被收养;

(二) 在充分考虑了在原住国内安置该儿童的可能性后, 确认跨国收养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

(三) 确保:

1. 已与须经其同意方可进行收养的个人、机构和机关, 进行了必要的协商, 且上述个人、机构和机关已被适当告知其同意收养的后果, 特别是收养是否终止儿童与其出生家庭的法律关系;

2. 上述个人、机构和机关已经自主地按符合要求的法律形式表示了同意, 该项同意应以书面方式作出或经书面证明;

3. 该项同意不是因给付了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补偿而获得, 且没有被撤回;

4. 在要求征得母亲同意的情况下, 该项同意是在儿童出生后作出;

(四) 考虑到儿童年龄和成熟程度, 确保:

1. 在要求征得儿童同意的情况下, 已与该儿童商议并适当告知其收养的后果和其同意收养的后果;

2. 儿童的愿望和意见已给予考虑;

3. 在要求征得儿童同意的情况下, 儿童已自主地按符合要求的法律形式表示了同意, 该项同意应以书面形式作出或经书面证明;

4. 此项同意不是因给付了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补偿而获得。

第五条

收养国的主管机关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 才能进行本公约范围内的收养:

(一) 确认预期养父母符合条件并适于收养儿童;

(二) 确保已与预期养父母协商;

(三) 确认该儿童已经或将要被批准进入该国并长期居住。

第三章 中央机关和委任机构

第六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 负责履行本公约赋予该机关的职责。

二、联邦国家, 具有一个以上法律制度的国家, 或拥有自治领土单位的国家, 可以指定一个以上中央机关, 并指明他们职权所及的领土或人员范围。当一国指定了一个以上中央机关时, 应指定一个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与其联系的中央机关, 并由其向国内适当的中央机关转递有关信息。

第七条

一、中央机关应相互合作, 并促进各自国家主管机关之间的合作, 以保护儿童和实现本公约的其他宗旨。

二、中央机关应直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以便:

(一) 提供各自国家有关收养法律的资料以及其他一般资料, 如统计数字、标准格式等;

(二) 就本公约的执行情况经常互通信息, 并尽力消除实施公约的任何障碍。

第八条

中央机关应当直接或通过公共机关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防止与收养有关的不适当的金钱或其他收益, 并阻止违背本公约宗旨的一切活动。

第九条

中央机关应当直接或通过公共机关或在本国受到适当委任的其他机构,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特别是:

(一) 收集、保存和交换完成收养所必需的有关儿童和预期养父母情况的资料;

(二) 便利、跟进和加快收养的程序, 以便实现收养;

(三) 推进各自国家的收养咨询和收养后服务的发展;

(四) 相互提供关于跨国收养经验的综合性评估报告;

(五) 在本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 对其他中央机关或公共机关关于提供某项具体收养资料的正当请求作出答复。

第十条

委任只能赋予能够证明其有能力适当履行所交托的工作的机构,并由该机构保有这种资格。

第十一条

受委任机构应当:

(一) 只能按照委任国主管机关所确定的条件和限制范围, 追求非营利目标;

(二) 由道德标准合格和在跨国收养领域受过培训或有过经验而能胜任其工作的人员指导, 并配备此类人员;

(三) 接受该国主管机关对其组成、业务和财务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

一缔约国的受委任机构只有在两国主管机关授权的情况下, 才可以在另一缔约国活动。

第十三条

每一缔约国应将其所指定的中央机关, 必要时将他们的职权范围, 以及委任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

第四章 跨国收养的程序要件

第十四条

惯常居住在一缔约国的人, 如希望收养惯常居住在另一缔约国的儿童, 应向自己惯常居住国的中央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一、如果收养国中央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并适宜收养, 则应准备一份报告, 内容包括申请人身份, 其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 其背景家庭史和病史社会环境收养原因负担跨国收养的能力以及他们适合照顾的儿童的特点

二、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应将此报告转交原住国的中央机关。

第十六条

一、如果原住国中央机关认为该儿童可被收养, 则应:

(一) 准备一份报告, 内容包括该儿童的身份、可被收养性、背景、社会环境、家庭史和包括儿童家庭成员在内的病史及儿童的任何特殊需要;

(二) 充分考虑儿童的成长和其种族、宗教及文化背景;

(三) 确保已经取得第四条规定的同意;

(四) 以有关报告特别是关于儿童和预期养父母情况的报告为基础, 确认所计划的安置是否符合该儿童的最佳利益。

二、原住国中央机关应向收养国中央机关转交关于儿童的报告,证明已经取得必需的同意和说明作出该项安置决定的原因。如果儿童父母的身份在原住国不能公开, 则应注意不泄露该父母的身份。

第十七条

原住国将儿童托付给预期养父母的任何决定,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作出:

(一) 原住国中央机关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同意这种安置;

(二) 收养国中央机关同意该决定, 如果收养国法律或原住国中央机关要求此项同意;

(三) 两国的中央机关都同意进行收养;

(四) 已根据第五条的规定, 确认预期养父母条件合格并适于收养, 和确认该儿童已经或将被批准进入收养国并长期居住。

第十八条

两国中央机关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儿童获准离开原住国, 进入收养国并长期居住。

第十九条

一、只有在满足第十七条要求的情况下, 才能将儿童移送往收养国。

二、两国的中央机关应当确保此种移送在安全和适当的环境下进行, 如有可能, 由养父母或预期养父母陪同。

三、如果对儿童的移送没有成行, 应将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指的报告退还给发出报告的机关。

第二十条

中央机关应就收养程序和完成收养程序的措施经常互通信息。如果有适应期的要求, 应互相交换关于安置的进展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一、在儿童被送到收养国后才开始收养的情况下, 收养国中央机关如果认为继续将儿童安置给该预期养父母不符合该儿童的最佳利益, 则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该儿童, 特别是:

(一) 使该儿童脱离该预期养父母, 并安排临时性照顾;

(二) 与原住国中央机关协商, 以便毫不延迟地为收养之目的重新安置该儿童, 在不适宜这样做的情况下, 应安排替代性的长期照顾; 收养只有在原住国中央机关得到有关新的预期养父母情况的适当通报后才能进行;

(三) 在符合儿童利益的条件下, 作为最后措施, 安排将儿童送回原住国。

二、特别是考虑到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 在根据本条采取措施时应与其协商, 必要时应得到他们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一、在该国法律准许的范围内, 第三章提到的公共机关或受委任机构可履行本章所述的中央机关的职能。

二、任一缔约国可向本公约保存机关声明, 在该国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并在其主管机关的监督下, 可由该国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或个人履行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中央机关的职能:

(一) 符合该国对诚实、专业能力、经验和责任感等方面的要求;

(二) 道德标准合格和因在跨国收养领域受过培训或有过经验而能胜任其工作。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应将这些机构或个人的名称和地址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

四、任一缔约国可向本公约保存机关声明, 只有有关中央机关的职能已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得到履行的情况下, 才能开始收养惯常居住在其领土上的儿童。

五、无论是否根据本条第二款作出声明, 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所指的报告在任何情况下均应由中央机关或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机关或机构负责准备。

第五章 收养的承认及效力

第二十三条

一、经收养发生国主管机关证明的根据本公约所进行的收养, 其他缔约国应依法给予承认。该证明应指明按照第十七条第 (三) 项达成协议的中央机关及达成协议的时间。

二、每一缔约国应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将本国有权出具该证明的机关名称和职能以及任何对该指定机关的修改通知公约保存机关。

第二十四条

只有当对一项收养的承认明显违反一缔约国考虑到儿童最佳利益在内的公共政策时, 该国才能拒绝承认。

第二十五条

任一缔约国可向公约保存机关声明, 该国没有义务承认根据本公约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达成的协议而进行的收养。

第二十六条

一、对收养的承认包括:

(一) 儿童与其养父母之间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二) 养父母对儿童的父母责任;

(三) 儿童与其父亲或母亲之间先前存在的法律关系的终止, 如果在发生收养的缔约国收养具有此种效力。

二、如果收养终止先前存在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在收养国及承认该收养的任何其他缔约国, 该儿童应与各该国内具有同样效力的被收养儿童享有同等的权利。

三、前款规定不妨碍承认收养的缔约国适用其现行有效的对儿童更为有利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一、当在原住国成立的收养并不终止先前存在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时, 可在根据本公约承认该收养的收养国内转换成具有此种效力的收养, 如果:

(一) 收养国法律允许;

(二) 为此种收养的目的已经取得第四条第 (三) 项和第 (四)项规定的同意。

二、第二十三条适用于转换该收养的决定。

第六章 一 般 规 定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不影响原住国法律规定应在其国内收养惯常居住在该国的儿童, 或禁止在收养发生前将儿童安置或移送到收养国。

第二十九条

在满足了第四条第 (一) 项至第 (三) 项和第五条第 (一) 项的各项要求前, 预期养父母、儿童的父母或照顾儿童的任何其他人不应进行联系, 除非收养发生在一个家庭之内, 或者其联系符合原住国主管机关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条

一、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应确保其所掌握的有关儿童的出生, 特别是有关儿童父母身份及其病史的资料得到保存。

二、上述主管机关应确保在该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 该儿童或其代理人有权在适当的指导下使用这些资料。

第三十一条

在不违背第三十条的情况下, 根据本公约所收集或转递的个人资料, 特别是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提及的资料, 只能用于据以收集或转递这些资料的目的。

第三十二条

一、任何人不得从与跨国收养有关的活动中获取不适当的金钱或其他收益。

二、只有与收养有关的开支和花费, 包括参与收养人员的合理的专业收费, 可以收取或给付。

三、参与收养的机构的管理人员、行政人员和雇员, 不得接受与其所提供的服务不相称的高额报酬。

第三十三条

主管机关如发现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未被遵守或有不被遵守的严重危险, 应立即通知本国的中央机关。该中央机关应负责确保采取适当措施。

第三十四条

如果文件目的国主管机关有此要求, 必须提供经证明与原件相符的译文。除非另有规定, 翻译的费用应由预期养父母承担。

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应快速办理有关收养程序。

第三十六条

对于在不同的领土单位适用两个或更多收养法律制度的国家:

(一) 任何提及该国惯常居所的规定应被解释为提及在该国一个领土单位内的惯常居所;

(二) 任何提及该国法律的规定应被解释为提及有关领土单位上已生效的法律;

(三) 任何提及该国主管机关或公共机关的规定应被解释为提及有关领土单位上的有权机关;

(四) 任何提及该国受委任机构的规定应被解释为提及有关领土单位的受委任机构。

第三十七条

对于对不同类别的人员适用两个或更多的收养法律制度的国家,任何提及关于该国法律的规定应被解释为提及该国法律中特定的法律制度。

第三十八条

如果具有统一法律制度的国家没有义务适用本公约, 具有不同领土单位且各领土单位具有各自的收养法律规定的国家亦无义务适用。

第三十九条

一、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包含本公约调整事项的任何其他国际文书, 除非该文书的成员国作出相反声明。

二、任何缔约国可与一个或更多的其他缔约国缔结协议, 以在其相互关系中促进适用本公约。这些协议只能减损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缔结此协议的国家应将其副本转交本公约保存机关。

第四十条

本公约不允许保留。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公约在收养国和原住国生效后收到的根据第十四条提出申请的任何案件。

第四十二条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秘书长应定期召开特别委员会会议, 以审查本公约的实际执行情况。

第七章 最 后 条 款

第四十三条

一、本公约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召开第17次会议时的会员国和其他参加该次会议的国家开放签署。

二、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 批准书、接受书和核准书应交存本公约的保存机关——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四十四条

一、任何其他国家可在本公约根据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生效后加入本公约。

二、加入书应交存公约保存机关。

三、此项加入仅对加入国和接到第四十八条第 (二) 项所指通知后6个月内未对其加入表示异议的那些缔约国之间生效。其他国家可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时对上述加入表示异议。任何此类异议应通知公约保存机关。

第四十五条

一、如果一个国家具有两个或更多的领土单位, 且这些领土单位在处理与本公约有关的事务时适用不同法律制度, 该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 可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其全部领土, 或其中之一部分或几部分, 并可在任何时候通过提交另一项声明修改上述声明。

二、任何此项声明应通知公约保存机关, 并应明确本公约对其适用的领土单位。

三、如果一个国家没有根据本条提出声明, 则本公约将适用于该国的所有领土单位。

第四十六条

一、本公约自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后3个月期间届满后的第1个月的第1天起生效。

二、此后, 本公约的生效日期为:

(一) 对嗣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每一国家, 自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3个月期间届满后的第1个月的第1天起生效;

(二) 对根据第四十五条扩展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自该条所指的通知后3个月期间届满后的第1个月的第1天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一、本公约成员国可以书面方式通知公约保存机关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在本公约保存机关收到退出通知后12个月期间届满后的第1个月的第1天起生效。当退出通知指明更长的生效期间时, 退出在本公约保存机关收到通知后的该更长期间届满后生效。

第四十八条

本公约保存机关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和参加第17次会议的其他国家以及根据第四十四条加入本公约的国家通知下列事项:(一) 第四十三条提及的签署、批准、接受和核准;

(二) 第四十四条提及的加入和对加入提出的异议;

(三) 本公约根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生效的日期;

(四)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五条提及的声明和指定;

(五) 第三十九条提及的协议;

(六) 第四十七条提及的退出。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公约上签署, 以昭信守。

1993年5月29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仅一份, 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正本交荷兰王国政府档案库保存, 其经核证无误的副本一份应通过外交途径分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召开第17次会议时的会员国及参加该次会议的其他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