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1]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合同的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案例 1
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315号)
2007年,四川省政府发布川府发文,将水利集团公司、水电集团公司自1998年以来投放到地方电力农网资金所形成的资产明确为同级国有资产。2006年至2009年,水电集团公司作为地方电力农网改造的项目法人与安宁公司等签订合同,约定水电集团公司向安宁公司投入农网完善项目资金,该项目资金属水电集团公司对安宁公司的投资,工程竣工后安宁公司应按照川府发文及省国资委等文件精神明晰水电集团公司股权或缴纳资金占用费。依据前述合同,水利集团公司、水电集团公司陆续向安宁公司发放资金共计1亿余元。后水电集团公司要求安宁公司明确其股权或交纳资金占用费,安宁公司以案涉合同系行政合同,双方并未形成平等主体间的股权投资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绝为水电集团公司明确股权或交纳资金占用费。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水电集团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安宁公司依法向水电集团公司支付农村电网资金的资金占用费。宣判后,安宁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水电集团公司系经四川省政府批准成立的、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宁公司系经工商局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均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法人,且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上下级管理关系,案涉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应受合同法的规制和调整。从案涉合同签订的背景来看,虽然农网改造是国家实施的惠民政策,体现出政策性,但水电集团公司作为省级项目法人,系以市场化运作的方式与县级电力公司签订合同。虽然案涉合同有县政府等行政机关的参与,但其仅起到监管合同履行的作用,对合同内容并无实质性影响。因此,双方间的合同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安宁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属非平等主体签订,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2、13、57、97、119;《婚姻法》5、9、12、19、31、36~42;《继承法》5、26、31;《收养法》第15条
第三条 【双方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 2
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第412号)
隆达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马士基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宁波海事法院认为隆达公司因未采取自行提货等有效措施导致涉案货物被海关拍卖,相应货损风险应由该公司承担,故驳回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隆达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双方酌定责任比例为50%。马士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有关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规定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基于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应该受到《海商法》基本价值取向及强制性规定的限制。
《合同法》总则规定的是适用于《合同法》全部领域的准则,也是《合同法》具体制度及规范的依据,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海上货物运输具有特殊性,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承运人无条件服从托运人变更运输合同的请求,显失公平。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并非可以无限制地行使请求变更的权利,承运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无条件服从托运人请求变更的指示。载货船舶还运载了其他货主托运的众多货物,涉案货物于2014年6月28日装船出运,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隆达公司于2014年7月9日才要求马士基公司退运或者改港。马士基公司以航程等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可操作性为抗辩事由,符合案件事实情况,该抗辩事由成立。马士基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因无人提货,将货物卸载至目的港码头符合《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隆达公司虽主张马士基公司未尽到谨慎管货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马士基公司存在管货不当的事实。隆达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依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马士基公司卸货后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应由收货人承担,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无须承担相应的风险。
相关案例索引
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9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055号)
本案要点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6条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 3
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104号)
吉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某称,一、二审法院以我主张经济损失无合同依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驳回,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显失公平;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是涉案房屋房价大幅上涨,李某恶意根本违约,一房二卖,并非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住房面积超标手续;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明显是李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二审法院却仅以双方为师生关系,认定我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及租金损失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法》第六条驳回我的上诉请求,明显有失公允,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李某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予以维持。吉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依据,我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与吉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李某未在合理时间内办理涉案房屋的上市交易手续,构成违约。关于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即如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依据《合同法》中定金条款的规定来执行,因此判决李某双倍返还吉某定金2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处理并无不当。吉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吉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法驳回了吉某的再审申请。
相关案例索引
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诉海通发展公司海运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39号)
本案要点
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反言。
●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7条
第七条 【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 4
以调查他人生活信息和私人活动为目的的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36号)
被告捕猎者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12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市场调查研究、商品信息咨询服务,市场营销策划、财务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旅游信息咨询服务,代订机票、车票手续服务。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吴某某(甲方)为调查其丈夫(目标)的婚外情证据,与捕猎者公司(乙方)签订委婚〔2008〕字第1223号《婚外情协查协议》。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向捕猎者公司支付了24000元。被告捕猎者公司称其已按照合同尽职调查,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提供了“海港南街”某住宅楼的外观照片、四幅卫星定位图、捕猎者公司内部有关交通费及餐饮补贴的支付证明和部分成品油销售发票作为证据,但原告吴某某对上述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捕猎者公司在2009年2月20日前已通知原告吴某某调查结果为其丈夫没有婚外情,并在2009年5月22日晚上10点50分左右将调查结果通过U盘的形式交给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认为U盘内容只是通话记录单,而该单据一般人均可打印,并没有达到调查目的,遂通知被告捕猎者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并要求退款,但被告捕猎者公司一直不予退还。原告吴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终止与被告的合同,并进行退款。
原告吴某某辩称:捕猎者公司的行为违法,且不能证明其是在为吴某某调查;支付事由和领款人均不能表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是为涉案合同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上,捕猎者公司的调查结果为没有婚外情,并没有达到调查目的。捕猎者公司应终止合同并进行退款。
被告捕猎者公司辩称:《婚外情协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捕猎者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收取调查费用,不应返还前期费用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与捕猎者公司签订的《婚外情协查协议》以调查他人个人生活信息和私人活动为目的和内容,其履行必将侵害到被调查者甚至是不特定社会成员的人格权利,破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吴某某作为被调查者的配偶,虽然对被调查者的有关生活信息和私人活动有知悉的权利,但其通过向捕猎者公司支付报酬的形式,委托其进行有偿调查,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具有社会妥当性,应予否定。捕猎者公司借由秘密收集他人私人信息图利,该行为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公安部也曾于1993年9月7日发布《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明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性质的民间机构,并且禁止以更换名称、变换方式等形式,开展类似业务。因此,《婚外情协查协议》属无效合同。捕猎者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从吴某某处获得的利益不得再行保有,应返还给吴某某。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捕猎者公司以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吴某某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捕猎者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捕猎者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签订的《婚外情协查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案合同应认定无效,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要涉及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无效认定。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捕猎者公司签订《婚外情协查协议》,委托捕猎者公司调查其丈夫的婚外情行为,之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上发生争议,从而诉诸法院。法院认为,《婚外情协查协议》以调查他人个人生活信息和私人活动为目的和内容,其履行必将侵害到被调查者甚至是不特定社会成员的人格权利,破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因而认定《婚外情协查协议》无效。
●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8条
第八条 【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1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