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 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规定
《物权法》9、14、23~31;《合同法》134、140
第一百三十四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案例52
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买受人不付款,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4辑)
2000年4月1日,原告北疆公司和被告吉元公司签订一份购销紫杂铜合同,约定原告自同年4月27日至7月3日给被告发货紫杂铜681.392吨。后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原告暂停发货。后经协商,原告于同年10月15日又发货紫杂铜390.33吨。被告除已经支付的货款外,欠原告3793952元。原告于2001年1月11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合同履行,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93952元及利息。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793952元,利息19112.03元。
被告不服该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由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二审法院按撤诉处理。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再审申请。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76483.5元。
被告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所有权保留,具有约束力。在被告未支付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以承诺方式再次承诺,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说明所有权保留扩大至未出厂的产品的承诺是认可的。被告上诉称原告只有货物取回权的请求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审一方面确认货物所有权归原告,另一方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悖于双方约定。被告应该归还原告货物,已经用货物加工的,按查封当日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价值返还。以上两项返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依据承诺赔偿。由于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故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未侵害被告利益。法院于2001年10月13日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价值3676483.5元货物及制成品,不足部分由被告足额赔偿。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4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132条;《物权法》9、14、23~31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交付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案例53
附随文件是特种设备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民二终字第0448号)
2005年7月2日,兴达公司与变色龙公司签订订购合同。2005年7月22日,兴达公司供给变色龙公司电加热染色机、电加热试样机、常温常压试样机各1台。变色龙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9000元。
兴达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变色龙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变色龙公司辩称,兴达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且至今未向变色龙公司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有关文件。兴达公司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7年1月29日接到举报对变色龙公司的设备进行检查,并于同日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变色龙公司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1)五台染色机、一台分汽包立即停止使用。(2)染色机分汽包办理使用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3)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江阴质监局特设科。
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兴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兴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变色龙公司交付了相关文件等资料,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另,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使用特种设备时,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使用登记。因兴达公司没有交付相关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致使变色龙公司未能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并影响了设备的正常使用,变色龙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设备,国家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这些单证和资料等相关文件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部分。作为特种设备的出卖人应当积极履行向买受人交付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相关案例索引
1.刘某与耿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9112号)
本案要点
公共维修基金的发票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相关单证,耿某作为出卖人应当交付给刘某。合同约定了耿某将户口从所出卖的房屋内迁出的时间,但耿某至今未迁出属违约行为,应如约支付违约金。
2.赵某化与庆阳市惠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0民终第1314号)
本案要点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返还范围包括标的物及相关单证资料。
●相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合同法》60、66、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保留】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交付的时间】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交付时间的推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占有标的物与交付时间】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交付的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案例54
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就是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柳市民二终字第133号)
邓某某、黄某于2009年11月,口头约定邓某某向黄某购买蔗锄一批,邓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黄某,黄某通过柳州市昆辉畅通货运服务部运发蔗锄到云南省昆明市,由邓某某在云南的客户提货。黄某于2009年11月19日通过柳州市昆辉畅通货运服务部承运的20件蔗锄、12月4日通过柳州市昆辉畅通货运服务部承运的3件蔗锄运至云南省昆明市,再由昆明市转发至云南勐海,已由邓某某在云南勐海提货。但邓某某称未收到黄某2009年12月2日分别运发的12件蔗锄,双方发生争议。
邓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诉到该院,要求黄某偿还货款19200元;赔偿既得利益17613.95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53.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黄某是否已向邓某某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如果黄某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则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不承担责任,否则将应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本案中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口头协议,邓某某既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交易的蔗锄的单价、数量是多少,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口头协议中对货物的交付地点作了约定。实际履行中标的物的交付方式是,黄某将标的物通过柳州市昆辉畅通货运服务部承运至云南省昆明市,再由昆明市转发至云南勐海,然后由邓某某在云南勐海提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本案并无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作为确定履行地点的依据,故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交付地点,即无论运输或运输工具是由出卖人安排还是买受人安排,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就是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故黄某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交付义务,交付后的风险则应由买受人承担。本案黄某提供了3份货物托运单证明其交付标的物的事实,邓某某虽然也提供了录音资料证明其未收到货物,但不能否定黄某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邓某某诉请要求黄某偿还货款、赔偿既得利益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故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对标的物在运输中的风险由谁承担也作出明确规定,黄某作为出卖人将蔗锄交付给承运人后,运输过程中蔗锄毁损、灭失的风险则应由买受人邓某某承担,邓某某可依据运输合同向有责任的承运人及保险人进行索赔。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案例索引
肖某某与德法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
本案要点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指定的承运人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至买受人承担。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买受人违约交付的风险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案例55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期交付的,买受人应当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91号)
原告徐某某持有被告出售的“2006嘉宾券”1份,号码为6008041。该嘉宾券背面记载事项如下:……(6)营业期为每年中秋到春节,其余时间歇业。同时,在嘉宾券背面左侧边缘印有“保留此联,凡有坏蟹调换为凭。请在2007年10月31日前使用,过期作废”的内容,该内容的字体大小略小于右侧字体。2007年12月,原告持券要求提货,被告知已过期未能取得嘉宾券记载的对应货物。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元及交通费80元、误工费93元。
一审法院认为,“请在2007年10月31日前使用,过期作废”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条款。从嘉宾券的内容来看,该嘉宾券较符合《合同法》中所称“提单”的法律概念,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因徐某某的原因致标的物不能按约定的期限交付的,徐某某应承担标的物毁损和灭失的风险。徐某某自认其于2007年春节受赠嘉宾券后看过背面的内容,其理应注意到嘉宾券背面记载的内容,而且在2007年中秋至10月31日,徐某某有充裕的时间要求丰收行水产品有限公司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徐某某直至2007年12月才行使权利,致使权利不能实现显然是由于徐某某自身原因造成。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二审法院驳回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相关案例索引
宏昌有限公司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54号)
本案要点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途标的物的风险承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的风险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买受人不履行接收标的物义务的风险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未交付单证、资料与风险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相关规定
《合同法》135、136、142
第一百四十八条 【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案例56
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34号)
2006年9月12日,慧波公司与柴某某订立《购车合同》,约定柴某某向慧波公司购买一辆德国原装进口奥迪A8L3.0全新轿车,价款为87万元。车辆交付后按《保修及服务手册》所规定的内容执行保修服务;柴某某使用车辆并行驶了2000多公里后,发现车辆发动机有渗油现象,到联迪公司进行检修,联迪公司以该车保修手册未加盖PDI检测印章为由不予保修服务。
柴某某诉称,慧波公司作为经营者,在订立合同和销售商品的过程中隐瞒了车辆的来源、质量等重大事实,向柴某某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汽车,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车合同》,返还购车款87万元、车辆购置税75200元及其他损失。
慧波公司辩称,该车通过进口检验及销售前检验,质量合格、手续齐全,现争议质量疑点问题没有相关权威机构的合法证明结论界定,故无条件处理,更不具备退货条件。请求法院驳回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购车合同》,柴某某返还车辆,慧波公司赔还柴某某购车款及购车直接经济损失。
慧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存在发动机漏油等质量问题,导致该车不能正常使用,且柴某某购买车辆后也无法得到正常的维修保养,使得柴某某购买德国原装进口奥迪A8L3.0全新轿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柴某某可以解除《购车合同》。因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红塔钢铁有限公司与盛特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04号)
本案要点
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的,应当参照相关质量标准确定,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标准,买受人据此拒绝提货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
第一百四十九条 【风险承担不影响瑕疵担保】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57
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民终第1499号)
2013年4月13日,陈某泉与中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泉向中驰公司购买诉争房,价款为780220元。合同第八条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到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泉与中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陈某泉按时交款,中驰公司应按约定交房。中驰公司所建诉争房虽于2014年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备案,中驰公司并向陈某泉寄送了交房通知,但中驰公司所建诉争房所在楼“该楼楼板裂缝分布范围较广,部分楼板裂缝已贯通,已影响楼板的正常使用功能及耐久性”。诉争房不符合交房条件,陈某泉拒绝收房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中驰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2014年12月31日前将可以正常使用的商品房交付陈某泉,显属违约,中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根据该条约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他有关约定,诉争房屋应当具备正常的使用功能是陈某泉向中驰公司购买诉争房产并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所在。虽然诉争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备案,中驰公司也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前通知陈某泉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陈某泉发现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接收。之后沙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楼板裂缝分布及成因进行检查鉴定,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经检查鉴定后作出了诉争房屋“楼板裂缝分布范围较广,部分楼板裂缝已贯通,已影响楼板的正常使用功能及耐久性”的鉴定结论,说明诉争房屋的质量问题在之前的竣工验收中未被发现,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证明诉争房屋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因此,中驰公司通知交付的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陈某泉拒绝收房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中驰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前将可以正常使用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相关案例索引
1.蒋某某与肖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2371号)
本案要点
蒋某某、某汽电厂、某物业公司与肖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某汽电厂综合楼1楼4单元11号房屋使用权转让给肖某某,虽已交付肖某某使用,但因某汽车电器厂的原因导致该房屋由法院进行查封、拍卖,系原审被告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所致,肖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2.许某某与陈某、余某某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64号)
本案要点
出卖人违反权利担保责任,买受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买受人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免除】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止支付价款权】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标的物的瑕疵担保】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案例58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4193号)
2007年3月19日,城建弘通公司向联智出港公司购买了15台对讲机,价款共计12750元。联智出港公司收取货款后向城建弘通公司出具了发票,该发票商品名称一栏中写明“对讲机(建伍)”,单价850元。后因城建弘通公司在使用中对讲机经常发生故障,城建弘通公司将对讲机送交建伍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对讲机不是株式会社建伍自身或委托、授权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原告城建弘通公司诉称,我方于2007年3月19日从联智出港公司处购买建伍牌对讲机15部,出现质量问题。经鉴定该批所谓的建伍牌对讲机实为假冒伪劣产品。要求联智出港公司退还对讲机货款12750元。
被告联智出港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城建弘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城建弘通公司确实存在对讲机的买卖业务,但是城建弘通公司从我方购买的对讲机不是建伍牌的,是北峰牌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联智出港公司认可与城建弘通公司间存有对讲机买卖关系,其虽表示所销售的对讲机为“北峰牌”,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联智出港公司出具的发票商品名称一栏中写明为“对讲机(建伍)”,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票中“(建伍)”字样是城建弘通公司添加,应认定联智出港公司向城建弘通公司销售了建伍品牌对讲机。城建弘通公司对其购买使用的对讲机进行鉴定,得出鉴定结果为该对讲机不是株式会社建伍自身或委托、授权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城建弘通公司有理由相信联智出港公司向其销售的建伍品牌对讲机是假冒伪劣产品,不是真正的建伍牌产品,由此致使城建弘通公司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城建弘通公司有权要求联智出港公司退货、退款。故判决:被告联智出港公司返还原告城建弘通公司货款12750元,原告城建弘通公司退还被告联智出港公司所购买对讲机15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相关案例索引
范某某等与鑫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2)房终字第543号)
本案要点
(1)出卖人对交付的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其交付标的物由于存在质量瑕疵,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出卖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买受人要求进行修复,出卖人应当及时修复,拒绝修复或迟延修复的,应承担买受人因此产生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四条 【法定质量担保】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承受人权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22条;《合同法》61、62、111~114、122;《产品质量法》40~44、4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1、40、48~52、55
第一百五十六条 【标的物包装方式】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案例59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标的物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0399号)
某甲在某某镇城东市场某某号的彩票专卖店购买第10102期电脑型体育彩票(竞猜类胜平负)共计100张,购买金额共计为10000元。某甲填写了一张投注单,意向为18、19、32、44。此后,上述的彩票开奖后,某甲发现其所持的100张彩票中有42张彩票数码与其当初投注意向不一致,即应为18、19、32、44,实为18、19、32、46。就此情况,某甲于彩票开奖后与体彩中心进行了交涉,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某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体彩中心、田某赔偿某甲损失12674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某甲在购买了体育彩票后,应当及时对所购彩票进行查验,以确定所购彩票是否与自己的投注意向一致,如存异议,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彩票开奖前)与田某、体彩中心交涉以解决问题。但是,在合理的时间内,某甲并未就所购彩票与投注意向不一致的事情与田某、体彩中心进行交涉以便及时解决问题,某甲的行为应被视为其对所购彩票的认可。即使如某甲所述,其在开奖后发现所购彩票与投注意向不一致,那么,某甲购买时的疏于审查的行为和在合理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田某、体彩中心来承担,否则,有失公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出卖人交付彩票后,买受人应该及时对彩票进行核对和检验,检验的目的在于查明出卖人交付的彩票是否与买受人的投注意向相符,买受人是否对彩票进行检验密切关系着其切身利益。同时,对彩票的及时检验,可以尽快地确定彩票上记载的信息是否准确,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
案例60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第22646号)
上趣公司、王某结明确表示涉案《好事来皮具供销合同》的买卖相对方是上趣公司和王某结本人,并确认2015年11月16日订单尚欠货款金额为304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好事来皮具供销合同》。由于上趣公司与王某结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且明确该合同的相对方实际是上趣公司和王某结。故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结是合同订购方属实,《好事来皮具供销合同》的相对方应是上趣公司和王某结,而非秋桂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上趣公司、王某结确认王某结已于2016年1月21日签收上趣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发送的17箱货物,上趣公司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现双方争议焦点为17箱货物的具体数量、型号及货款金额。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王某结已实际收到17箱货物,上趣公司亦以微信方式将两张送货单[2016年1月17日的送货单1张(NO.4151309)、2016年1月23日的送货单(NO.4151312)]发给王某结,故上趣公司对于实际交货已履行基本举证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由于双方未约定货物检验期间,故王某结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检验,如发现货物数量、型号与订单不一致的,应在合理期间通知上趣公司。但从2016年1月收货至本案2017年5月8日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结才提出该异议,事隔已一年多,显然不合常理。另外,王某结表示当日其物流公司处签收货物时未当场清点验货亦与常理不符。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不符,亦是其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所致,应视为上趣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综上,王某结主张实收17箱货物仅为400个包包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上趣公司主张的已将合同约定的包包型号、数量共1140个、货款金额共136800元的货物交付给王某结属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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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廊坊市和平饭店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益通利酒店用品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2]二中民终字第00178号)
本案要点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柏特科技有限公司与众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2号)
本案要点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合理的期间内通知时间的限制。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7、20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的支付价款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支付价款的地点】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案例61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价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5626号)
2006年4月25日,电气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电气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供电缆桥架,总货款为167847元。产品货款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货全部到现场后付款7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价款的95%,余款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建设公司仅支付货款66644元,余款101203元一直未付。
另查,建设公司已将维江电气公司提供的货物使用在其承建的北京理工大学工程的4个实验室中,北京理工大学证实涉案的4个工程均已完工,并于2007年8月3日验收合格,现已全部投入使用。
维江电气公司诉称,建设公司应给付货款101203元,并偿付未付货款的利息。
建设公司辩称,建设公司尚欠101203元,同意按照约定给付电气公司50848.9元,相当于合同价款的70%。现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故付款30%的条件并没有成立,不同意给付50354.1元,也不同意偿付利息。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建设公司给付电气公司货款101203元。
建设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北京理工大学证明涉案工程已全部投入使用,故建设公司上诉提出的“332号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一说,即不能成为332#楼涉及的料款“不具备付款条件”之上诉理由的有效根据。所以,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以使其上诉请求确凿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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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博超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瑞琪尔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第44号)
本案要点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受人未支付的,出卖人可以向法院主张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相关规定
《合同法》61、62;《民法通则》第88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多交标的物的处理】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案例62
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标的物,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常民三终字第42号)
星大公司承建了常德市德山开发区有德西路一工程,于2007年5月20日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水泥供应合同》。2007年7月至9月,星大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了三张收据,共收水泥459吨,价款为133600元,收据上加盖了星大公司有德西路1标工程技术专用章,向某达分别在三张收据上签了名。王某某是星大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向某达是星大公司安排的材料员。经李某某催收,星大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
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星大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李某某与星大公司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星大公司已向李某某出具了金额为133600的水泥款的收据,予以认可,故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星大公司有关李某某实际供应的水泥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量,多余部分不应由星大公司承担的理由。因星大公司已实际接收了李某某供应的水泥,星大公司应按约向李某某支付多交部分的货款。
星大公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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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发运动产品厂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53号)
本案要点
买受人收取出卖人标的物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收货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孳息的归属】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133条;《物权法》第116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解除合同与主物的关系】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数物并存的合同解除】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解除】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案例63
分期付款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法定条件,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725号)
2011年2月21日,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建设公司向建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约定具体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以结算单作为付款依据。余款主体结顶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由于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5天内需方应向供方付清已供预拌混凝土的全部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每月25日进行结算,截至2011年10月25日经结算,建设公司尚欠价款2285680.50元,至今未付。建材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建设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2285680.5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建材公司、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材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价款228568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建设公司的第一期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最迟应为2012年3月2日,建材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所欠价款60%金额1371408.30元按日0.05%计算自2012年3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建设公司辩称本案价款双方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无须支付违约金,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判决:一、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材公司价款2285680.50元;二、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材公司按1371408.30元按日0.05%计算自2012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
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建设公司未按分期付款的约定,支付60%的价款,已符合该款的规定,建材公司有权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全部价款。故建材公司有权要求建设公司提前支付全部价款。
案例64
分期付款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法定条件,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第6813号)
湖北润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4日,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设备、工程车、商用车的销售;租赁及配件销售等。2013年7月17日,湖北润达公司(甲方)与李某文(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L2013027),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XG4161型厦工推土机一台,单价为470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乙方采取分期方式付款,应支付首付款135000元、GPS费5000元、管理费10000元,余款及利息375000元分24次付清,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每月付款15625元。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甲方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甲方可以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拖机等形式促使乙方及时还清欠款,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乙方逾期付款45日,甲方有权收回机械设备,乙方每台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支付使用费(按实际使用期限累计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第一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20%,第二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10%,第三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7%,第四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5%。另外,该使用费不含乙方占有使用期间对机器造成的非正常磨损的损失。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的一方承担的最高违约赔偿责任仅以合同金额的5%为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湖北润达公司向李某文交付XG4161型推土机一台,李某文签收确认机械完好无损,随机配件清单验收齐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李某文逾期支付货款,湖北润达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将合同所涉设备自行取回,李某文实际使用设备32个月。一审审理中,湖北润达公司自认李某文以旧机抵扣的方式支付设备款100000元,另分9次支付设备款140000元,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买卖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湖北润达公司向李某文交付了XG4161型厦工推土机一台,李某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及分期款。截止到2016年4月1日,即湖北润达公司自行取回设备之日,李某文应付设备首付款135000元、GPS费5000元、分期货款375000元,合计515000元。李某文已付设备款240000元(100000元+140000元),欠付275000元,所欠价款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湖北润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湖北润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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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诗特印制作有限公司与宏源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69号)
本案要点
分期付款买受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应付款而实际尚未付款的金额达到总货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尚欠货款。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8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 【样品买卖】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8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 【样品买卖特殊责任】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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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马某光与刘某丽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终字第156号)
本案要点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2.邓某君诉蔡某龙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8民终第535号)
本案要点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间】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其他有偿合同的法律适用】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5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互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