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176、179
第一百零八条 【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注释
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是:其一,违约的时间必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其二,违约必须是对合同根本性义务的违反,即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体现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其三,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如果债务人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的,如拒绝履行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务则不构成预期违约。
案例42
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7民终第107号)
2015年4月2日,被告黄某发立写《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月息利按2%支付。该借据的最后同时注明“此款由灵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如有逾期不还,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合理费用”。2015年5月2日,被告黄某发又立写《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定于2019年5月1日还清,但没有约定利息计算。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7月28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被告黄某发与被告赖某燕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发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05000元,有被告黄某发立写的两张《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关于第一笔借款80000元的认定问题。被告黄某发承认该笔借款中的借款人是其本人签名,但认为“此款由灵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如有逾期不还,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的内容是原告后来打印上去的。但当被告申请对笔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时,原告却称该《借据》的原件遗失了,为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发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服务费7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当时没有出借能力,但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确凿的证据来佐证,该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院对原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予以确认。即利息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关于第二笔借款25000元未到期能否起诉要求偿还的问题。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9年5月1日,但被告在第一笔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以实际行为说明其对该笔债务的不履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严重影响到其尚未到期的债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该院对原告的此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发与被告赖某燕系夫妻关系,而该两笔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可认定该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该院对原告的此请求予以支持。
黄某发、赖某燕在一审宣判后,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借到被上诉人80000元,是否应当偿还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2015年4月2日,上诉人黄某发向被上诉人丁某津立写《借据》一份,约定上诉人黄某发向被上诉人丁某津借款8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黄某发主张,虽然立写有2015年4月2日的《借据》,但事后并没有收到该《借据》所约定的借款80000元。上诉人黄某发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黄某发主张没有收到该80000元借款,但事后也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且在一个月后即2015年5月2日,又向被上诉人丁某津立写《借条》一份,向丁某津借款25000元时,没有要求丁某津归还2015年4月2日的《借据》,这不符合常理。因此,应当认定2015年4月2日,黄某发与丁某津通过书面形式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黄某发借到丁某津款项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黄某发与上诉人赖某燕系夫妻关系,本案80000元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上诉人黄某发、赖某燕共同偿还。
相关案例索引
三水公司与三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68号)
本案要点
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履行全部的给付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179条;《产品质量法》40、43、4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2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损失赔偿额】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43
损失赔偿额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第10号)
刘某波和富利通公司因违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应当赔偿鸿运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鸿运公司对本案事实及判决刘某波和富利通公司应赔偿其实际经济损失25万元无异议,但认为二审法院将鸿运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调整为28万元不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预期利益损失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预期利益损失应具有可预见性,即“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鸿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与刘某波签订涉案货物运输合同时,将其与案外人富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告知刘某波或其代理人牛某广。在本院询问程序中,鸿运公司也自认在其报警处理与刘某波的纠纷时,刘某波才知道有关租赁合同的事实。故鸿运公司因后续租赁合同产生的损失,不属于刘某波在订立涉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时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但是刘某波应当能够预见到因未按期履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将导致鸿运公司因无法正常使用托运的装载机而产生的损失,对此部分损失刘某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预期利益损失仅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纯利润。在本案中是指如果鸿运公司与富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得以履行,在扣除履行合同的必要支出后,鸿运公司能够获得的实际利益,而非租赁合同约定的富兴公司应向鸿运公司支付的金钱总额,因此,二审法院以获利作为预期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法律依据更为充分。三是预期利益损失应具有确定性,可用金钱衡量且能够计算出具体的数额,而鸿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某波应当赔偿预期利益损失,但并未支持鸿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而是认为“一审判决按照鸿运公司主张的依据认定预期利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参照湖北省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及费用标准对鸿运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金额予以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鸿运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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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龙贸易有限公司与云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
本案要点
委托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承担的赔偿范围,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赔偿范围。
●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17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9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案例44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少(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0号)
1998年4月27日,北坡村委会与碑林科技园签订《征地协议》,约定:碑林科技园征用北坡村委会94.532亩地,按每亩地价12.6万元计算,共计1191.10万元。违约责任:碑林科技园不按规定期限向北坡村委会付款,每逾期一天,向北坡村委会交纳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欠款额的2‰违约金。截至2001年3月30日,碑林科技园尚欠北坡村委会征地款289.5384万元。
北坡村委会诉称,协议签订后,北坡村委会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而碑林科技园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北坡村委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碑林科技园支付拖欠征地款211.9946万元及其利息81932元和违约金1391.4275万元。
碑林科技园辩称,双方《征地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的日2‰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同期日利息损失。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日4‱和日3‱分段计算,本案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应为122.0266万元。欠款或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体现为利息损失,而在支付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再计算利息损失属重复计算。请求驳回北坡村委会的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碑林科技园支付北坡村委会逾期付款违约金123.1311万元。
北坡村委会和碑林科技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同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欠款或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北坡村委会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碑林科技园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超出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按照双方在《征地协议》中约定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无论是北坡村委会主张的1391.4275万元,还是碑林科技园计算的620余万元,均过分高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部分逾期付款的利息51.6289万元。如何确定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应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本案中,碑林科技园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北坡村委会逾期收到征地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为由,请求予以调整,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基于碑林科技园愿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算,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数额,虽然与利息损失相比数额较高,但介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之间,大大低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这是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所进行的调整,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裁量的结果,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违约金的标准依法定或双方在合同中书面约定。违约金有两种:(1)惩罚性违约金,其作用全在惩罚,如果对方因违约而遭受财产损失,则违约一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行赔偿对方的损失。(2)补偿性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给付了违约金,即免除了违约一方赔偿对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即使损失大于违约金,亦不再补偿。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将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激励当事人积极大胆从事交易活动和经济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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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84号)
本案要点
(1)《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
(2)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2.西太科技公司诉君平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资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82号)
本案要点
(1)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2)一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与对方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违约方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定金】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案例45
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9662号)
2008年1月31日,力胜彩公司(甲方)与方正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系统所需软硬件设备详见附件的供货清单;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先付给乙方10万元定金,定金到达乙方账户后,乙方开始备货,备货周期为75个工作日。《供货合同》签订后,力胜彩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4日、3月18日支付方正公司定金5万元,以上共计10万元。至今,方正公司未向力胜彩公司交付《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力胜彩公司未支付方正公司后续款项。
现力胜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正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判令解除力胜彩公司与方正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签署的《供货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力胜彩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且,在方正公司会否提供本案所涉设备处于不确定状态时,力胜彩公司未向方正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妥,亦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故判决:一、解除力胜彩公司与方正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二、方正公司双倍返还力胜彩公司定金20万元。
方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根据方正公司二审提交的《补充协议》显示,甲方为力胜彩公司,乙方为方正公司。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原则,经友好协商,共同决定对2008年1月31日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的有关内容补充如下:乙方在接到甲方交付的10万元合同定金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关设备的采购和备货(2008年3月已经抵达乙方库房)。现由于甲方未通过第三方融资机构审核,经过沟通,甲方无法支付剩余款项,即原合同已经无法继续执行。鉴于以上事实,甲方提出,再承担乙方执行本合同产生的部分相关费用损失(运输、保险、仓储等)共计1万元后,乙方退回甲方已支付定金10万元。本协议一式二份,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上甲方处有力胜彩公司盖章和授权代表签字,书写日期为2009年1月14日。乙方处未加盖乙方公章,只有打印的乙方授权代表辜鹏和打印的日期:2009年1月14日。
方正公司、力胜彩公司均同意解除《供货合同》。
故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力胜彩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定金,已经构成违约;其次,根据方正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方正公司已经履行了备货义务,具备发货的能力,而由于力胜彩公司不能签订三方融资租赁协议,方正公司在此情况下不发货,不构成违约,而是力胜彩公司构成违约。力胜彩公司在支付定金后,无法继续履行《供货合同》,已经交付的定金无权再要求返还。因方正公司、力胜彩公司均同意解除《供货合同》,故《供货合同》应予解除。故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深圳市力胜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46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收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第3723号)
2017年9月20日,当事人签订《汇金楼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孟某霞(甲方)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漓江路南、开发路西汇金楼出租给术某学(乙方)使用,约定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37年9月30日止,装修期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1月1日;房屋租金按每年3650000元,租金按每半年支付,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提前15天交付下一期房租,以孟某霞实际收到为准;为保证术某学合同并善意适用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其应在签订合同并交纳首期租金时向孟某霞支付200000元作为押金,同时孟某霞向术某学开具收款凭证。合同签订当日,术某学向孟某霞交付200000元作为房屋租赁定金,并由孟某霞向术某学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术某学租汇金楼租房定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后孟某霞于2017年10月将涉案房屋一楼的400平方米出租给第三人范某奇使用。术某学在庭审中以孟某霞未向其交付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水电不通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案中,孟某霞认为在术某学起诉之前已经与其口头解除租赁合同,且孟某霞已将涉案房屋一楼的400平方米出租给第三人范某奇使用,故术某学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汇金楼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孟某霞辩称术某学在签订合同后反悔,要求孟某霞降低房屋租金,因孟某霞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术某学要求孟某霞返还定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解除租赁关系,且孟某霞未能提供术某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00000元的相应证据,结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性质以及履行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孟某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2017年9月20日,上诉人孟某霞与被上诉人术某学签订《汇金楼租赁合同》一份,术某学交付定金20万元。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2017年10月5日,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的部分出租给第三人范某奇使用。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合同,上诉人返还定金,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相关案例索引
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本案要点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惩罚性赔偿原则并非以“双倍返还”为限,双方当事人愿意在合同中加入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条款可以视为双方给自己可能造成的损害,而采取的额外保护措施,法院对此应予支持。
●相关规定
《担保法》89~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16~120、1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23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约金与定金的选择】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案例47
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第3981号)
2016年8月10日,经弘业公司居间服务,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25号楼1单元1层××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7.85平方米)以1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5万元,其中佣金16560元、代办费2000元,余额作为弘业公司代被告保管的购房定金,被告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屋立契过户手续前由弘业公司代为保管;双方共同到郑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立契过户手续时有关税款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原、被告双方任意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解除、终止履行,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弘业公司不承担返还佣金责任,非违约方所受佣金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同等数额的赔偿责任;原告选择使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上述房产,双方于签订本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机构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违约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双倍返还原告已交付的定金,并赔偿原告包括但不限于佣金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带走定金2万元,原告在办理银行手续当日向被告支付此定金。同日,原告分两次向弘业公司交纳购房款定金、佣金、代办费共计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付款方式由银行贷款变更为一次性支付,应视为其提出对合同作出变更要约邀请,原告可选择同意其变更合同条款的请求或追究其违约责任。现依据弘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双方陈述,原告选择同意被告的合同变更请求,系对自己相关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协商一致将购房款由银行按揭贷款变更为一次性付款,但双方未能对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作明确约定,存在重大瑕疵,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院确认被告有义务提供其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及银行卡,以便利原告依约履行其一次性付款义务,其未及时提交且明确表示不再出卖房屋,已构成违约,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2880元(21440元×2),扣除原告认可弘业公司已返还的1440元,余下4144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依据双方约定,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佣金损失的其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赔偿其佣金165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办费,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原告可向弘业公司另行主张退还。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上诉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在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但是双方未能对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款时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作明确约定,有重大瑕疵。根据本案实际,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其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等有关材料,以便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其一次性付款义务,而上诉人未及时提交且明确表示不再出卖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案例48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民终第157号)
2012年3月21日,被告曹某犬与古炉村桥头组、曹大组、朝阳组、王河组、光明组、建新组分别签订了《耕地承包经营种植协议书》,六份协议书上除承包面积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协议均约定:上述村民组将位于古炉村曹某圩的耕田承包给被告曹某犬经营,承包期为5年,即从2012年3月始至2017年午季收割上岸(约5、6月)止;承包费每亩每年为200元;如遭受自然灾害,导致绝收,免除本年承包方的所有田租。2015年汛期,因遭遇暴雨,致曹某圩圩坝溃破,发包人按协议约定免除了被告当年的承包费。2016年3月8日,原告通过中间人介绍将4万元承包费交纳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曹某圩的耕田整体转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为其与发包人协议约定的最后一年,发包人对此均知情,但均未提出异议。2016年汛期,望江县遭遇超历史性的特大暴雨,江河水位急速上涨,7月3日,曹某圩圩坝再次溃破,致原告耕种的当季水稻被淹。发包人亦按协议约定免除了被告最后一年的承包费,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交纳的4万元承包费未果,故诉至本院。经查,2016年原告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投保了政策性农业保险,曹某圩圩坝溃破后的7月10日,国元农保望江支公司经现场勘查,后核定原告的水稻定损面积为140亩、损失率为100%,共赔付保险金3410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被告承包的曹某圩的耕田整体转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为被告与发包人协议约定的最后一年,发包人对此均知情,但均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转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望江县遭遇超历史性的特大暴雨,江河水位急速上涨,2016年7月3日,曹某圩圩坝溃破,致原告耕种的当季水稻被淹,经国元农保望江支公司现场勘查后核定原告的水稻定损面积为140亩、损失率为100%即绝收,此系不可抗力所致,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交易习惯合同应相应顺延一年,而被告的承包期为最后一年,无法顺延,故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交纳了4万元承包费,因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的给付行为已欠缺给付目的,且发包人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经营种植协议书》的约定已免除了被告最后一年的承包费,故被告已收取的4万元承包费,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4万元承包费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曹某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到本案, 2016年,曹某犬与何希毛通过口头约定将曹某犬承包的曹某圩的耕田整体转包给何希毛经营,且承包期为曹某犬与发包人协议约定的最后一年,发包人对此均知情,但均未提出异议,故曹某犬与何希毛之间转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2016年,望江县发生流域性洪涝灾害,导致包括何希毛租赁的圩田在内的农田遭受洪涝灾害被淹,该灾害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为不可抗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何希毛作为承包方,已向曹某犬交付了租金40000元,而洪涝灾害致使何希毛农田作物全部毁损,应当全部免除其交付租金的义务,且发包人已免除了曹某犬当年的承包费,故一审法院判决曹某犬返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案例索引
孟某诉佳甲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
本案要点
(1)不构成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的小范围疫情,不能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不可抗力依据。
(2)不可抗力因素亦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双方违约的责任承担】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责任承担】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49
违约与侵权竞合时,受损害方应明确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
1999年10月24日,原告李某、龚某夫妇二人带着8岁的儿子龚某某,到被告金花公司就餐,其在二楼就座,座位旁是名为“福特”的餐厅包房。约6时30分左右,“福特”包房内突然发生爆炸,李某和龚某某随即倒下不省人事,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伤愈后被评定为二级残疾。金花餐厅的这次爆炸,发生在餐厅服务员为顾客开启“五粮液酒”盒盖时。伪装成酒盒的爆炸物是当时在“福特”包房内就餐的一名医生收受的礼物,10月24日晚,该医生将这个“酒盒”带入“福特”包房内就餐,服务员开启时发生爆炸。现在,制造这个爆炸物并将它送给医生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正在审理之中。
原告诉称,二原告带领8岁的儿子龚某某前去被告经营的餐厅就餐,在一间包房的外边就座。这间包房内发生爆炸,造成龚某某死亡、李某残疾的后果。被告面向社会经营餐饮,其职责不仅应向顾客提供美味可口的饭菜,还负有保证顾客的人身安全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医疗费、假肢安装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03万元。
被告辩称,此次爆炸事件是犯罪分子所为。不知情的顾客把犯罪分子伪装成酒送给他的爆炸物带进餐厅,他根本没有预见到会发生爆炸,餐厅当然更不可能预见。对被告和顾客来说,发生爆炸纯属意外事件。对此次爆炸,被告既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在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况且爆炸还造成被告的一名服务员身亡,餐厅装修、设备受到严重破坏,各种直接、间接损失近100万元,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告作为餐饮经营者,原告只能向真正的加害人主张权利,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在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也不合格,其请求应当驳回。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龚某的诉讼请求。李某、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综观上诉人李某、龚某在一、二审提出的诉讼主张,既认为金花公司违约,又认为金花公司侵权,并且还认为存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形,但一直没有在违约和侵权两者中作出明确选择。依照该条法律规定,法院只能在全面审理后按照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酌情处理。故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金花公司给李某、龚某补偿30万元。
相关案例索引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郊区供电分公司与刘某阅等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4民终第247号)
本案要点
(1)按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案件可能存在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相竞合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对其请求权予以选择。
●相关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3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