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另,总则部分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分则条文主旨是根据司法解释的确定罪名所加。
第二条 【本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案例 1
危险驾驶入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青海省玉树县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23号)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重庆100”型两轮摩托车,沿玉门市玉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门养殖场附近时驶入左道,与迎面驶来由姚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2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4777mg/100m L,属醉酒驾驶。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和推测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重罪轻判。
第四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案例 2
寻衅滋事被判处刑罚案(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刑初字第00023号)
2013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以自己朋友被人殴打为由,在光山县县城各夜市摊点搜寻打其朋友的人意图报复。后在光山县昌盛街“西门”烧烤店内看到正在就餐的王某好像是参与殴打其朋友的人。经周某某等人现场辨认,潘某某、周某某等人冲进“西门”烧烤店内用木棍、啤酒瓶等物品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人民币15000元,取得王某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的亲属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王某的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在审理案件和适用刑法时,不仅直接涉及分则的有关条文,而且必须遵守总则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案例 3
V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8]赣1023刑初第6号)
2017年4月至6月,被告人V某以介绍到中国打工为名分四次组织T某1、T某2、T某4、L某1、L某3、T某3、T某5、L某2共8名越南人在没有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从越南步行偷越国(边)境进入中国,该8名越南人经V某联系先后在中国河南省漯河市一工厂内和江西省南丰县一工厂内从事拆解废旧电池(电瓶)的工作。2017年8月29日上午,南丰县公安局民警在南丰县桑田镇一工棚内查获了V某及该8名越南人。
法院认为被告人V某违反中国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V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罪名成立。判决被告人V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案被告V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至中国,犯罪结果发生在中国领域内,可以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依据《刑法》第六条属地管辖权之规定,可适用本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案例 4
袁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刑终字第98号)
被告人袁某先后组织中国公民薛某某、唐某、季某(甲)、卞某某、刘爱某、季某、杨某某借出境旅游为名偷渡至韩国,偷渡人员陈某某、吴某某因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未能成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先后组织五批共九人偷渡韩国,其中有二人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处罚。据此,依法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被告袁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去往韩国,依据《刑法》第七条属人管辖权之规定,可适用本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刑法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案例 5
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二终字第47号)
2012年12月,被告人斯某某在尼日利亚务工期间先后购进象牙、裘皮等大量珍贵动物制品,在明知我国禁止上述物品进出口的情况下,欲走私至国内销售牟利。同月21日,斯某某携带上述物品乘坐et688次航班从尼日利亚返回中国,抵达杭州市萧山机场后选择无申报通道过关入境,机场海关关员当场从其身上及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上述物品。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为非洲象象牙制品12件,重量为8010克(其中1件为象牙段,重量为7482.6克);非洲豹犬牙10枚以及非洲豹裘皮1张,价值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判处被告人斯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斯某某上诉提出,本案鉴定价值偏高,量刑畸重,涉案一大部分象牙系象牙原料,不应按《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规定核定重量,请求从轻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违反海关监管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2日公告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9月10日施行,其对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相关数额数量等标准作了调整,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刑法溯及力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之规定,本案被告人斯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决定对被告人斯某某的量刑依法予以改判。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斯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被告人斯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相关案例索引
刑法溯及力原则适用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274号)
本案要点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非法故意伤害被害人韩某戊身体案件发生过程的事实及被害人韩某戊的伤情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旧标准)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新标准)的规定两次鉴定,意见分别为轻伤和重伤二级。因案件发生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新标准)尚未施行,按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按损害后果为轻伤追究被告人韩某甲的刑事责任。案件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其案发后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案件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