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权能】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案例25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7]京02民终10077号)
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草厂某房屋系邱某华所有,建筑面积7.7平方米。因王某琴及案外人王某琴之子郭某在上述房屋居住、使用,2011年7月,邱某华将王某琴及郭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该二人腾房。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8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琴及郭某腾房。判决生效后,因王某琴未履行腾退义务,邱某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王某琴始终未将房屋腾退。为此,邱某华曾多次起诉要求王某琴支付其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法院经判决、调解等,确定由王某琴给付的房屋使用费已截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3月31日之后,王某琴仍继续占用涉讼房屋至今,未向邱某华支付房屋使用费。现邱某华将王某琴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琴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共计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邱某华系北京市东城区草厂某房屋的所有权人,邱某华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王某琴拒不履行(2011)东民初字第084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腾房义务,继续占用上述房屋,侵害了邱某华的合法权益,现邱某华起诉要求王某琴给付其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邱某华主张的每月600元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并无不当,法院亦予以支持。王某琴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琴之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第四十条 【设立他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80、81;《土地管理法》9、10
第四十一条 【国家专有】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专有的规定。注意:
(1)国家专有的财产由于不能为他人所拥有,因此不能通过交换或者赠与等任何流通手段转移其所有权。
(2)尽管单位和个人对国有财产不能取得所有权,但他们可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使用或经营某些国有财产。
(3)本条只对国家专有财产作了概括性规定,具体范围由各个相关单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家专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①国有土地。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有:城市市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已被征收的土地;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等。②海域。③水流。④矿产资源。⑤野生动物资源。⑥无线电频谱资源。⑦国防资产。
●相关规定
《宪法》9、10
第四十二条 【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案例26
返还原物纠纷案([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27号)
2011年12月,原告A厂委托某公司(甲方)与被告B洗车行(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某路××号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两个车库),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房屋租赁费用为每年18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结算一次,由乙方在每季度开始的前五个工作日内交付给甲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水电费、取暖费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因甲方所在企业搬迁、土地清理转让而导致本合同需提前终止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某路××号院内两个车库(建筑面积60平方米)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该房屋内经营天津市河西区万隆顺洗车行。被告在租赁期间内,又占用了原告的其他车库8个及平房7间,建筑面积345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5日未向原告交纳房租。
2012年8月14日,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关于地铁6号线尖山路站、黑牛城道站、尖山路站至黑牛城道站区间房屋征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原告单位所在的地址在被征收的范围内。2013年1月4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通知原告拆迁。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清理通知,要求被告自行搬离。被告拒不搬离,后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天津市河西区某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现因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为实现天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原告单位在内的土地进行征收,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某路××号10个车库及平房7间腾空并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的租金,并非被告的本意,且是在租赁期间遇到土地的征收问题,故此,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规定
《宪法》10、13;《土地管理法》2、45~51、79
第四十三条 【耕地保护】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章;《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章
第四十四条 【征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案例27
土地被征收应补偿案([2015]黔东民终字第46号)
原告杨某芝与被告杨某华系同村同组村民。1983年,国家实行林地承包到户经营时,原告杨某芝、杨某文与被告杨某华及杨某荣四户共同向村民组承包有一片林地,每户承包的林地范围由四户自行协商。2011年,凯里市人民政府在修建西出口文化旅游产业项目中,征收原告杨某芝与被告杨某华及杨某文、杨某荣四户共同承包经营的林地。其中,位于干有独骂(地名) 1.248亩林地为原告杨某芝与被告杨某华及杨某文三户共同承包经营,至今未具体划分到户。被告杨某华认为当年承包林地是按各家人口来算承包面积的,杨某文家原来人口少,现在被征林地面积却比自家面积多,所以三家共有的干有独骂(地名)林地补偿款应属于自己所有。2011年10月31日,被告杨某华领取干有独骂(地名)林地被征补偿款41836.95元。因被告杨某华未将领取的征林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杨某芝及杨某文,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凯里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曾要求杨某华在2012年8月16日以前把领取的干有独骂(地名)林地征地补偿款41836.95元退回四联村委会银行账户,被告杨某华拒绝。原告杨某芝、杨某文于2014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13945.65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案被告杨某华与原告杨某芝及杨某文三家共同承包经营管理的林地被征收后,被告杨某华在领取被征林地补偿款后未分配给杨某芝、杨某文,其行为有悖于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给付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鉴于原、被告及杨某文未能提供自家对争议林地享有多少面积的客观事实,按等额共有分配补偿款较为适宜,故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芝林地征用补偿款13945.65元。杨某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三户都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因而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相关规定
《宪法》10、13;《土地管理法》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