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案
概念
本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伤亡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2)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人以上的;
(3)以强迫、欺骗等手段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必须有雇用他人从事劳动的行为。所谓雇用,是指以金钱等物质性利益作为报酬,而让他人为自己从事一定事务、劳动。雇用者与被雇用者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按照该劳动合同,被雇用者为雇用者提供一定的劳动力,为其处理一定事务,从事一定劳动,并且从雇用者那里按照一定期限(一般是按月、按年)获取一定的报酬(主要是一定数量的金钱)。雇用者则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及时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付给被雇用者的报酬,并且依法履行有关义务,如采取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保证被雇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等。在雇用者与被雇用者之间构成的劳动关系中,被雇用者一般出于自愿。如果被雇用者不是出于自愿,或者不是完全出于自愿而被他人加以雇用的,虽然违反了《劳动法》等有关规定,仍然可以构成本罪,而不能因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就否认以前的事实雇佣关系成立而不以犯罪论处。
雇用,既包括招用临时工(指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的用工)的雇用,又包括招用合同制工人(指招用的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的长期雇用,以及其他形式的雇用。不论被雇用者身份如何,也不论雇用期限的长短,只要出于故意雇用的属于童工,并且让其从事的为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为高空、井下作业,或者是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的劳动,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本罪,应当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雇用他人从事劳动的行为必须违反了劳动管理法规。我国《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64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又如,国务院2002年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第2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因此,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经过依法审查批准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其从事的文艺、体育和特种工作的劳动强度超过一定界限,也不能以本罪论处。除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即属违反了劳动管理法规。
三、所雇用的必须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才能构成本罪。被雇用者的国籍、性别、健康等非年龄因素,不会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所雇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从事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的劳动。具体说来,包括以下4种情形:
1.超强度体力劳动。所谓超强度体力劳动,是指超过劳动者本身体力所能承受程度的体力劳动。应针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做一般性的判断,并且应由有关国家机关做出,法官只是根据这个一般性的超强度标准判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所从事的劳动是否符合。如果符合,则该劳动就属于超强度体力劳动,一般不应考虑被雇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个人身体体质状况。
2.高空作业。高空作业,是指在离地面较高的空间中进行的作业,如登上架子、杆子等在高处进行的操作。修建较高的建筑物或桥梁、架设电线等工程就存在这种高空作业。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2级以上的高处作业。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种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1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3.井下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的作业。对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更不应该让其从事井下作业,何况这种作业往往具有较大的劳动强度。
4.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进行的作业。所谓爆炸性环境,是指因为置于某种具有爆炸性特征的物体从而具有爆炸因素的危险性环境,如对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破索、起爆药、爆破剂、黑色火药、烟水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及各种军用爆炸物品的生产、使用、运输;对煤气、液化气、石油气、天然气等燃气机器设备的使用等作业,就由于作业的对象等具有爆炸危险而属于在爆炸性危险环境下的作业。所谓易燃性环境,是指因为置于某种具有容易引起燃烧特征的物体从而具有易燃因素的危险性环境。所谓放射性危险环境,是指因为含有超过国家规定剂量的放射性物质从而使其具有放射性危险的劳动环境。所谓毒害性环境,是指劳动场所的空气中含有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铝、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生产性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危险环境。
五、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上述行为,但是情节不属严重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雇用童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等禁止童工从事的禁忌性劳动的;雇用多名童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等禁止童工从事的禁忌性劳动的行为;雇用童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等禁止童工从事的禁忌性劳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雇用童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等禁止童工从事的禁忌性劳动的;雇用患有某种疾病或者某种生理缺陷从事禁止童工从事的禁忌性劳动的;因雇用童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多禁止童工从事的禁忌性劳动而造成恶劣的影响的;雇用童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等禁止童工从事的禁忌性劳动,造成严重的后果,如致童工遭受轻伤害以上的伤害、造成童工中毒等劳动安全事故、造成童工身患严重疾病或者多人身患较重疾病的;对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查处工作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加以抗拒的,等等。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雇用他人进行劳动,主要是一些用人单位,因此,实际构成其罪的主要是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所谓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是指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单位。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他人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仍然决意对其加以雇用,并且让其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罪与非罪
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是看情节是否严重。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雇用童工劳动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延长童工劳动时间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为雇用童工劳动而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雇用童工劳动而打骂、体罚劳动者行为的证据;6.证明行为人以暴力手段雇用童工劳动行为的证据;7.证明行为人以威胁手段雇用童工劳动行为的证据;8.证明行为人雇用童工劳动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9.证明行为人雇用童工劳动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情节严重;(2)其他。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强迫;(2)暴力;(3)威胁;(4)其他。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节录)(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2017年4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伤亡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三人以上的;
(三)以强迫、欺骗等手段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条 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第十三条 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同时废止。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1992年5月13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力字〔1992〕27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规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个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三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个人,罚款标准如下: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300-600元。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300-600元。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
第四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罚款标准如下:
(一)对单位使用童工的,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罚款标准。
(二)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1500-3000元。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3000元。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三倍:
(一)数次(两次及其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
(二)长期(三个月及其以上)使用或者使用多名(三名及其以上,下同)童工的;
(三)数次介绍或者一次介绍多名童工的;
(四)数次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六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罚款标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县以上(含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