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理解与适用
《商标法》是调整商品和服务标志因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商标专用权等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此后,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进行了第三次修正。
2013年8月30日《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正,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三点:一是在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的前提下,重在立足国内实际需要进行修改。二是加强针对性,围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完善有关制度,包括:方便申请人获得商标注册;规范商标申请、使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三是采取修正案的形式,保持现行商标法体例结构的稳定性。
原《商标法》,共8章64条。经过本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共8章73条。单纯从条文数量上看,修改后的商标法条文,比原来多了9条,但实际上本次修改涉及的条文有50多条。具体情况如下:
一是关于章名的修改。本次修改,有两章的章名作了修改。一是将原第四章的章名“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修改为“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二是将原第五章的章名“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修改为“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二是关于条文的修改。本次修改,对原条文作出修改的共有35条,约占原条文数(64条)的55%。修改涉及的条文包括原第4、6、7、8、10、11、13、14、15、18、19、20、21、27、30、32、33、34、38、39、40、41、42、44、46、47、48、49、52、53、55、56、57、58、62条。
三是关于新增加的条文。本次修改,新增加的条文共有13条,即修改后的第19、20、21、29、46、47、48、53、55、58、59、64、68条。
四是关于删除的条文。本次修改,删去的条文共有3条,即原42、45、50条。
此外,本次修改,还将原第23条由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移至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中等。
本次商标法的修改的幅度较大,修改的事项较多。之所以如此修改,主要是为了使商标法的规定能够更好地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新要求,更好地发挥商标法在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商标法》是我国进行商标管理的基本依据,通过规定商标保护的基本原则;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商标使用的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等方面的内容,确立了我国商标基本制度,把商标管理纳入了法制的轨道。随着《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公布和施行,逐渐形成了我国比较完善的商标管理法律体系。
而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商标立法执法也在不断跟进。《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商标代理主体及其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当事人解决驰名商标的纠纷提供了更具体的依据。
我国《商标法》主要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专用权,保护范围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虽然《商标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但这一目的,又首先要通过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去实现,因此,《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交叉。对于可以获得注册、从而享有商标权的标识,法律首先要求其具有“识别性”。只有具有识别性的标识,才能把来自不同厂家的相同商品区分开。这是商标的主要功能。
实践中,许多人对商标的重视程度远远低于其他知识产权。其实,一个商标,从权利人选择标识起,就不断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投入;而后商标信誉的不断提高,也主要靠经营者的营销方法、为提高质量及更新产品而投入的技术含量等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成果。因此,即使是企业的初级产品,也应当带着商标在市场上出现——经营者在经营有形货物的同时,自己的商标也会不断增值,而一旦有形货物不幸丧失,至少自己的商标仍有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