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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受案范围的排除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理解与适用
较以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增加了五项排除受案范围事项:行政机关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过程性行为、协助执行行为、内部层级监督行为、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行为。这些行为界定标准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判断,因此立案范围又与“诉讼参与人”制度相勾连。《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解释较之以往规定,增加了“投诉行为处理结果”视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5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