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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主要从两个角度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是数量数额标准。基于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相差悬殊,跨度从几千条到几十万条(甚至更大数量)不等,将“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严重”之间的数量数额标准设置为十倍而非五倍的倍数关系。[14]
二是严重后果标准。从实践来看,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可能对个人造成危害,如造成人身伤亡、经济损失等。而且,公民个人信息除了具有的身份和经济价值之外,还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和战略价值。因此,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也可能引发社会恐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甚至因为信息泄露而危害国家安全。基于此,将“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