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所有权的取得
第二百三十九条 无主物的归属
(一)无所有人的动产,因以所有的意思占有而取得其所有权。
(二)无所有人的不动产,归属于国库。
第二百四十条 遗失物的拾得
遗失物,依《遗失物法》(平成18年法律第73号)的规定进行公告后三个月内其所有人不明时,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埋藏物的发现
埋藏物,依《遗失物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后六个月内其所有人不明时,由发现埋藏物的人取得所有权。但是,从他人所有的物中发现埋藏物的,发现埋藏物的人及该他人以相同比例取得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二条 不动产的附合
不动产所有人,取得作为附属而附合于其不动产之物的所有权。但是,不妨碍基于权源而附属于该物上的他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三条 动产的附合
所有人不同的数个动产因附合致非毁损不能分离时,该合成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主动产的所有人。分离需要过多费用时,亦同。
第二百四十四条 同前
附合的动产不能区别主从时,各动产的所有人按附合当时的价格比例,共有该合成物。
第二百四十五条 混合
前两条规定,准用于所有人不同的物因混合而不能识别的情形。
第二百四十六条 加工
(一)有人在他人的动产上进行加工(本条称为“加工人”)时,该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的所有人。但是,因加工致其价格显著超过材料的价格时,加工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二)在前款规定的情形,加工人提供部分材料时,以其价格与因加工而产生的价格的总和超过他人材料的价格为限,加工人取得该加工物的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七条 附合、混合或加工的效果
(一)第二百四十二条至前条的规定,物的所有权消灭时,该物上存在的其他权利也随之消灭。
(二)在前款规定的情形,物的所有人成为合成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以下,在本款中称“合成物等”)的单独所有人时,其物上存在的其他权利,此后存在于合成物等之上;物的所有人成为合成物等的共有人时,其物上存在的其他权利,此后存在于其所持份额之上。
第二百四十八条 因附合、混合或加工产生的赔偿金请求
因第二百四十二条至前条的规定而受损失者,可以依第七百零三条及第七百零四条的规定请求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