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无效及撤销
第一百一十九条 无效行为的追认
无效行为,不因追认而发生效力。但当事人明知该行为无效仍予以追认的,视为新行为。
第一百二十条 撤销权人
(一)因行为能力的限制可撤销的行为,撤销权人仅限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所为的行为,其撤销权人包括其他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其代理人、继承人或者可为同意之人。
(二)因错误、欺诈或者强迫可撤销的行为,其撤销权人仅限于为瑕疵意思表示的人或者其代理人、继承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撤销的效果
行为一经撤销,视为自始无效。
第一百二十一条之二 恢复原状的义务
(一)作为基于无效行为的债务履行而为之给付,受领给付的人负有使相对人恢复原状的义务。
(二)作为基于无效的无偿行为的债务履行而为之给付,受领给付的人在受领当时不知该行为无效时(如为受领给付后依前条规定视为自始无效的行为,受领给付当时,不知道该行为可撤销时),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而应视其行为在实际获得利益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
(三)行为时无意思能力的人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实际获得利益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行为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亦同。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可撤销行为的追认
可撤销的行为,经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人予以追认的,其后不能再撤销。
第一百二十三条 撤销及追认的方法
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为确定者时,撤销或者追认,以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追认的要件
(一)对可撤销行为的追认,如非在作为撤销原因的状况消灭且知道有撤销权之后做出,则不发生效力。
(二)下列情形下,前款追认,不要求在作为撤销原因的状况消灭后做出:
1.法定代理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佐人或者辅助人追认;
2.限制行为能力人(成年监护的被监护人除外)经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者辅助人同意后追认。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法定追认
自可追认之时起,可撤销的行为如有下列列举之事实,视为已追认。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不在此限:
1.全部或者部分履行;
2.请求履行;
3.更改;
4.提供担保;
5.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因可撤销行为而取得的权利;
6.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撤销权的消灭时效
撤销权,自可追认时起,五年内不行使的,因时效消灭。自行为之时起,经过二十年,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