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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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九十三条 心里保留

(一)意思表示,不因非表意人之真意而妨碍其效力。但是,相对人知道或者能够知道该意思表示非表意人之真意时,该意思表示无效。

(二)前款但书规定的意思表示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十四条 虚伪表示

(一)与相对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无效。

(二)前款规定的意思表示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十五条 错误

(一)意思表示,基于下列错误做出,该错误依照法律行为的目的及交易上的社会通常观念为重要时,可撤销:

1.欠缺对应意思表示的意思。

2.表意人对其法律行为基础之情势的认识与事实相反。

(二)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意思表示的撤销,仅在该情势被认为是法律行为的基础的情况下,可撤销。

(三)错误因表意人的重大过失而产生时,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依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意思表示:

1.相对人知道表意人有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

2.相对人与表意人陷入同一错误。

(四)第一款规定的意思表示的撤销,不得对抗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

第九十六条 欺诈或胁迫

(一)因欺诈或者胁迫所为的意思表示,可撤销。

(二)对相对人所为的意思表示,有第三人欺诈的情形时,如相对人知道或者能够知道该事实,则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

(三)前两款规定的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的撤销,不能对抗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

第九十七条 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时期等

(一)意思表示,自其通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二)相对人无正当理由妨碍意思表示之通知到达的,该通知视为在通常应到达之时达到。

(三)即使表意人在发出意思表示的通知之后死亡,丧失能力或者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意思表示仍然有效。

第九十八条 以公示进行的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在表意人无法知晓相对人或者无法知晓其所在地时,可以公示方法为之。

(二)前款公示,依《民事诉讼法》(平成8年法律第109号)有关公示送达之规定,在法院告示场所进行告示,且其告示的事实至少在官报上登载一次。但法院在认为适当时,可命令其在市政府、区政府或者町村公所或者同等设施的告示场所进行告示,以代官报登载。

(三)公示的意思表示,自最后登载于官报之日起,或者代替登载的告示开始之日起,经两周,视为已到达相对人。但表意人就不知晓相对人或者不知其所在地有过失时,不发生到达之效力。

(四)关于公示程序,在无法知晓相对人时属于表意人住所地的简易法院管辖、在无法知晓相对人所在地时属于相对人最后所在地的简易法院管辖。

(五)法院须向表意人预收公示的相关费用。

第九十八条二 意思表示之受领能力

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在接受该意思表示时无意思能力,为未成年人或者为成年监护的被监护人时,表意人不可以以其意思表示对抗相对人。但是,以下列举之人,已经知道其意思表示的,不在此限:

1.相对人的法定代理人;

2.已经恢复意思能力,或者成为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