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条文释义
第一条 【本解释的适用范围】
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适用本解释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本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与《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的范围一致,即法律明文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具体包括四种医疗损害责任,即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四种医疗损害责任的具体内容是: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其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第62条,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的要求,违背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告知或者保密义务,具有医疗伦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法律特征是:第一,构成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以具有医疗过失为前提。如果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没有过失,就不构成这种医疗损害责任。第二,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过失是医疗伦理过失。医疗伦理过失与医疗技术过失不同,不是违反当时的医疗水平所确定的高度注意义务,而是违反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违反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等伦理性义务的疏忽或者懈怠。第三,医疗伦理过失的认定方式是过错推定,医疗伦理过失与医疗技术过失的认定方式不同,不是采取证明的方式,而是采取推定的方式。只要受害患者一方已经证明了医疗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的要件之后,就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具有医疗伦理过失。第四,构成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不仅包括患者的人身损害,而且包括其他民事权益损害,并且更主要的是其他民事权益损害,例如对知情权、自我决定权、隐私权等的损害,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损害事实常态。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其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57条和第58条,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背当时的医疗水平的技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这种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医疗技术过失的要件,即违背当时医疗水平的疏忽和懈怠,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因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法律特征是:第一,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以具有医疗过失为前提。如果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认为自己不存在医疗过失,就不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第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过失是医疗技术过失。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中的过失,以当时的医疗水平确定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所应当承担的高度注意义务为标准,是违反医学科学上或者技术上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或者懈怠,与医疗伦理过失不同。第三,医疗技术过失的认定方式主要是原告证明。受害患者一方不仅要证明医疗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要件的成立,还必须证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具有医疗技术过失。只有在法定情况下,才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有医疗技术过失。第四,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损害事实只包括人身损害事实。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构成中,损害事实只包括受害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不包括其他民事权益的损害。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其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59条,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伤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既是医疗损害责任,也是产品责任,是兼有两种性质的侵权行为类型,是医疗损害责任的一个基本类型。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具有产品责任性质,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中,受害患者作为医疗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固有利益受到侵害,既构成加害给付责任,同时也构成产品责任,因而医疗损害责任具有医疗损害责任和产品责任的双重性质。
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政管理规范和医政管理职责的要求,具有医疗管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医疗损害责任。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特点:一是以具有过错为前提,二是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过错是医疗管理过失,三是医疗管理过失的认定方式是原告证明,四是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主要损害事实是人格、身份和财产损害。
本解释的第1条第1款在有关责任主体的规定中,分为两个层次:前一个层次是“医疗机构”,后一个层次是“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在以医疗机构作为单一责任人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包括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纠纷案件。在以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作为责任人的医疗损害责任中,是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在其责任人中也包含医疗机构。
二、在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医疗美容科室受到损害的纠纷案件
对于在医疗美容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责任,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存在争论。主要争论的不是在医疗机构的医疗美容科室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而是就美容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在医疗美容机构以及一般的美容机构,是否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发生在两种场合,一是专门的医疗美容机构,二是在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室。不论在上述哪种场合,凡是发生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的,其前提都是通过医疗手段进行美容。医疗美容机构是须经医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否则不能进行医疗美容。因此,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室就是医疗机构的分支机构;而医疗美容机构则是经过批准的准医疗机构。在上述医疗美容活动中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当然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1]
最高院研究室相关负责人提到,“审判实践中,因为美容问题引发的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尤其是对此类纠纷是否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范畴争议较大。明确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规范医疗美容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具有重要意义。”[2]因此,参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3]、《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4]的规定,《解释》将医疗美容明确为属于“诊疗活动”的范围,并规定因医疗美容行为引发的纠纷应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范围,应当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
此外,应注意的是,在没有医疗机构资质的一般的美容机构进行美容而发生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不属于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因而不属于本解释的适用范围。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通过正面规定适用本解释的范围,从而将一般美容机构进行美容造成损害排除在了《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一般美容机构造成的损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以确定侵权责任。
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在民事诉讼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尽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是发生在医疗服务合同领域中的案件,但是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中造成患者损害,损害的是患者的固有利益,构成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本患者可以选择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由于《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已经将这种民事责任明确规定为侵权责任,因而医疗损害责任是法定的侵权责任类型,一般都依照《侵权责任法》提起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188条改变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将诉讼时效统一进行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照其规定。”[5]由此可知,无论是违约责任抑或侵权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其诉讼时效都为3年,当事人选择依据医疗服务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解决患者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已经没有优势。[6]而如果仅仅对于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方式存在争议,抑或在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方违约的情形但没有造成患者的固有利益损害,便不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而是单纯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故不在本解释的适用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