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整体释评
第一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的基本情况和重大意义
201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解释》的发布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健康中国重要论述,依法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保障医药卫生事业发展,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平安医院建设,助推健康中国战略实施的有力举措。从内容上看,《解释》始终坚持问题导向,积极回应社会各方关切,切实解决审判实践中各方反应较为突出的医疗损害责任举证难、鉴定难、责任认定难等问题,推动建立健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决的长效机制。由于《解释》的社会关注度较高,现结合有关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观点、意见等,对《解释》的起草背景、过程及重大意义等进行释解,以便社会各界更好地理解《解释》的内容,更好地推动《解释》正确实施。
一、《解释》的起草是人民法院积极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有力举措
医疗卫生事业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医患关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党中央高度重视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了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总体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当前,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已进入深水区,到了啃硬骨头的攻坚期。要加快把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的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任务落到实处。”“要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是我们党对人民的郑重承诺。”习近平总书记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这项重大民心工程摆上重要日程,强化责任担当,狠抓推动落实。”同时指出,“要严厉依法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伤害医务人员的暴力犯罪行为,保护医务人员安全。”党的十九大报告更是庄严提出实施健康中国战略,强调“人民健康是民族昌盛和国家富强的重要标志。要完善国民健康政策,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方位、全周期健康服务。”
《解释》的起草是在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推动和践行健康中国建设的背景下进行的。人民法院既是健康中国建设宏伟蓝图的推动者,更是参与者、实施者。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坚决贯彻中央精神,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促进卫生与健康事业改革发展,切实保障人民健康,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为加快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同志多次指示,要进一步健全医疗纠纷调解和司法解决机制,促进卫生与健康事业的法治化治理与发展,为增进人民健康提供法治保障。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召开会议,传达学习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部署贯彻落实措施。周强院长主持会议并讲话强调,要认真学习贯彻会议精神,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深刻认识建设健康中国的重要意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促进卫生与健康事业改革发展,切实保障人民健康,为加快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周强强调,要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促进卫生与健康事业的法治化治理与发展,为增进人民健康提供有力法治保障。要深刻认识建设健康中国的重要意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努力做到全方位、全周期保障人民健康。要坚持严格公正司法,依法惩治损害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审理医疗领域纠纷案件,健全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妥善化解各类医患纠纷,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要依法严厉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伤害医务人员的暴力犯罪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在医疗机构聚众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暴力伤医行为“零容忍”,切实保护医务人员安全,为医务人员营造安全的执业环境,为患者创造良好的看病就医环境。2017年3月27日,周强院长主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解释》(稿)时又专门强调,医疗卫生事业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医患关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公众对医疗服务的期望日益提高,同时医疗改革进入深水期和攻坚期,利益调整更加复杂。党中央高度重视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总体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系统阐述了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重大意义、工作方针和重点任务,为建设健康中国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最高人民法院党组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审判机关职能作用,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生与健康事业改革发展。针对当前司法实践需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解释》,以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切实保障患者利益、保护医疗人员积极性,促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要把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充分反映到司法解释中,广泛凝聚共识和力量,共同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周强院长的这一讲话内容鲜明精准地概括了《解释》起草的大背景。
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是健康中国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加强医药卫生事业建设,是实现人民群众病有所医,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重要社会建设工程。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取得显著成就,但医疗服务能力、医疗保障水平与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之间仍存在一定差距。一段时期以来,一些地方相继发生暴力杀医、伤医以及在医疗机构聚众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医疗秩序,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这些闹医、殴医甚至弑医事件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医患关系的紧张程度,个别地方甚至成为“现象级”的社会目光集聚焦点所在。我们认为,良好的医疗秩序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体现,也是增进人民福祉的客观要求。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有利于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为患者创造良好的看病就医环境,为医务人员营造安全的执业环境,从而促进医疗服务水平的整体提高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中央精神,积极投入打击医闹的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五家单位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法发〔2014〕5号),明确要求,对涉医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严肃追究、坚决打击。其中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加快审理进度,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准确定罪量刑,对于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涉医犯罪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在注重刑事打击“医闹”在推动平安医院建设、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中的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应该理性的看到,破解“医闹”这一医患关系难题,需预防与化解并举,真正做到“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健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责任方面的法律适用规则,为预防和化解医患矛盾提供具体规则指引,即将医患纠纷纳入法治化轨道,通过法治思维、法律规则来确定裁判规则和行为规则,一方面,这对于解决双方矛盾,引导双方理性冷静处理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通过明晰的法律规则给患者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障的同时,对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予以充分保障,使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在法律规则制度的保护下放手进行诊疗活动,这无疑对于防范“医闹”以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此外,对于“医闹”问题的解决要疏堵并举,但更要预防为主,《解释》的起草正是在民事领域积极应对这一问题,厘清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适用规则,从而有效推动和谐医患关系构建的有机组织部分。
二、《解释》的起草是从供给侧解决审判实践中突出问题的有力举措
《解释》的起草是最高人民法院紧密结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需求,致力于解决相关法律适用突出问题的背景下进行的。
(一)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全国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总体上较为稳定,在整个民商事案件中占比不大。但是各地普遍反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难度大、审理周期长、案件调撤率底,其中有关举证责任、鉴定程序规范、责任构成、责任承担等法律适用中的争点、难点问题多,亟需统一裁判尺度。
2011年至2016年全国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情况表
总体而言,全国各地受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平稳,占民事案件的比例小。比如,2010年至2014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案件90189件,审结87205件,年均增长3.7%。平均每年受理1.8万件,占民事案件总数比例较小,处于2.4‰~2.8‰间,并且比例在逐年减小。相比之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等人民调解组织受理的医疗纠纷数量更多,2014年人民调解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6.6万起,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总量的57.4%,且调解成功率在85%以上。从同期医疗服务观察,2014年全国门诊总量为78亿人次,诉至法院的医疗纠纷数量占比非常小。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当前我国医患关系的主流是和谐的,绝大多数的医患双方还是互相配合,并且大部分的医患纠纷都可以通过医调会协调解决。
(二)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特点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1.总体上调撤率偏低,全国各地不均衡。比如有的地方医疗纠纷案件调撤率稳定在60%左右,但总体上低于一般民商事案件的调撤率,即使调撤率偏高的地区这几年也回调到40%多。但有的地方,比如西部某较发达地方的基层法院2006年至2011年共受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127件,审结93件。其中,调解14件,调解率为15.1%;撤诉20件,撤诉率为21.5%;判决55件,判决率为59.1%;驳回起诉4件,占4.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还有一个特点是医疗纠纷案件的上诉率和申诉率明显高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比如有的地方一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上诉率约为其他民商事案件上诉率的3倍以上,申诉率则更高。
2.患者胜诉多,但获赔率低。目前因医患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原告绝大多数为患者,一般来说,95%以上为患者告医院,即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范畴。从诉讼结果看,虽然医院败诉居多,不少地方患方胜诉率一般能达到60%左右甚至更高。例如,2011年至2014年,浙江某市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一审判决结案共222件,判决支持或部分支持患者诉讼请求的达59.91%,其中判决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占14.5%,承担次要责任的占45.50%;某基层法院的数据表明,患方获得医方经济赔偿或补偿的占63.27%;广东某基层法院已判决的81件案件中,患者胜诉率达65.43%。由于患者起诉时普遍期望偏高,而经过法院审判后数额常常相差甚远,因此虽然患者胜诉率高,但获赔率较低。
3.审理周期普遍较长。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往往涉及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专业鉴定,平均鉴定时间在4个月以上,审理周期普遍较长。从东部某发达省份法院案件审理情况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平均审理时间为158.83天,远超民事案件平均审理时间51.3天,其中实际审理期间在6个月以上的占31.04%,在1年以上的占12.51%。大部分医疗纠纷案件经过二次以上鉴定,鉴定最长的历时近2年。
简言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增长并不多,但案件审理难度较大,调撤率不高,审理周期较长(医患矛盾比较突出,专业问题需要鉴定导致周期较长)。审理难的原因主要在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的重点是对医疗行为的过错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和认定,而对以上问题的认定涉及专业性问题,往往需要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同时,由于法官通常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对证据的判断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难度很大。此外,由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关系患者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医院的声誉,即使在诉讼过程中,医患双方的矛盾仍很容易激化,这使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更大。
正是由于审判实践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存在上述难点问题,凸显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领域法律适用规则供给侧的不足,也就凸显了制定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的重要性。应该说,《解释》的制定是解决当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存在的突出问题、有效统一全国法院裁判尺度的一剂必不可少的良药。
三、《解释》的起草是细化有关法律规定、指导统一裁判尺度的有力举措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解释》是一部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的系统规定,既有实体内容,又有程序规则,是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对《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细化,以统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
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为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基本遵循。比如,面对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双轨制的现实问题,采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统一使用医疗损害责任概念,不仅仅是一个侵权法的概念的统一问题,更重要的是结束了医疗损害责任双轨制所表现出的法制不统一的现状,统一了法律适用规则,实行统一的、一元化结构的医疗损害救济制度,用统一的法律尺度保护受害患者的民事权益。又如,明确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侵权责任法》第55条至第59条分别规定了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三种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侵权责任法》在第54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过错要件,由原告即受害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第58条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同样,证明医疗伦理过失实行过错责任,采取原告证明的方式认定医疗伦理过失。按照第59条规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其中医疗机构在此承担的属于中间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医疗机构承担最终责任,则须参照第42条规定,只有对于医疗产品的缺陷产生具有过错的,才予以承担,否则最终责任应当由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承担。应该说,相较原先的体系内容,《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是成功的。但是作为调整侵权责任关系的基本法律,《侵权责任法》不可能涵盖医疗损害责任的方方面面,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不断变化发展的客观情况,实践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具体情形也千差万别,这就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细化,特别是对责任构成、责任承担、损害赔偿等实体法规则予以进一步明确。
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而言,还需要运用大量的程序法规则。众所周知,举证责任分配和鉴定程序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依法妥善处理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可谓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处理的“双核驱动”。但是,《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举证责任及鉴定程序的规定都是针对所有民商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定,不能照顾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比如,关于举证责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明确将医疗过错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医疗机构,即在过错方面实行了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的做法,实质上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主要考虑的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者一方举证困难,多数医疗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保管,且医疗技术性和专业性过强,不利于患者获得公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以后,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对患者一方权益的保护,但同时也产生了很大争议。有意见认为,这一方面会导致滥诉,部分患者没有损害也告医院,增加了许多诉讼案件;另一方面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造成了巨大的责任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过度医疗和保守医疗越来越严重,看病越来越难,也越来越贵。正因如此,《侵权责任法》第54条对于医疗损害技术责任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过错要件事实,原则上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没有解决医疗方和患者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对诊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仍有不小争议,特别是仍有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4条虽然规定为过错责任,并没有明确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依然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的余地。由于举证责任问题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处理最为基本和关键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解释》必须依据相关法律精神对此作出回答,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论证也是《解释》起草过程中花费精力最多的内容。再如,关于鉴定的问题,由于医学本身的专业性问题,鉴定意见对于妥善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解决医疗损害鉴定的双轨制问题,对于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如何采信、鉴定程序如何规范乃至鉴定公信力如何保证等,是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实践中绕开不开的问题,也是《解释》所不能回避的课题。
如上所述,正是因为《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在供给侧为审判实践中依法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提供的具体法律规则不足,有些法律适用规则亟需明确、裁判规则亟需统一,这也就亟需《解释》的出台。换言之,《解释》的起草就是在不断加强在供给侧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输出裁判规范的背景下进行的。
四、《解释》的起草过程
《解释》的起草工作正式开始于2011年,历时近7年,前后修改20余稿,可谓“七年磨一剑”。应该说,《解释》的起草始终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充分进行调研,收集整理并认真研究了全国各地法院制定的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十万字的指导意见材料,先后多次到浙江、北京、江苏、福建等地实地调研;多次召开卫生系统座谈会,充分听取卫计委有关部门、医学会、医学专家和医院代表意见;在高校召开专家学者论证会,认真听取法学、医学专家意见;召开全国部分法院调研座谈会,听取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一线办案法官意见。经过起草小组多次讨论修改后,书面征求卫计委、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等单位,各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内相关部门意见,共收到反馈意见400余条。在对各方意见认真梳理、充分研究吸收后,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最终形成送审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
为广泛汇聚民意民智,把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充分反映到司法解释中,2017年3月27日,周强院长主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解释》时,专门邀请了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周强院长在这此会议上强调,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是最高人民法院顺应司法改革要求,倾听群众呼声、主动接受监督、深化司法公开的重要途径,对于完善审委会工作机制,更好地倾听民意、汇聚民智,促进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具有重要意义。要深入践行司法为民,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认真倾听人民群众呼声,及时、准确了解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切实增强司法服务的针对性、实效性,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应。要大力发扬司法民主,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广泛汇聚民智,吸纳各方面智慧力量,推进各项工作更加深入有效地开展。要坚定不移地深化司法公开,进一步增强审判委员会工作的透明度,多渠道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法学专家等各界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司法政策、司法解释在起草、制定过程中,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列席会议,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使司法更加贴近人民群众,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这也为下一步司法解释起草和审议工作指明了方向。
《解释》审议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围绕代表委员们所提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细致的研究,对《解释》相关内容作了有针对性的完善,最终发布实施。
五、《解释》起草所遵循的基本原则
《解释》坚决贯彻党的十八大、十九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总体部署,始终坚持将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作为妥善处理医患纠纷的基本范式,致力于依法统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指引医患双方规范各自行为,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体而言,《解释》的起草,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依法解释的原则。司法解释的起草必须严格遵循立法精神。《解释》的起草坚决贯彻了《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的规则予以细化,以更有效地指导审判实践。《解释》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精神,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则。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方面的规定,细化规定了医疗产品责任的当事人及追加的规则;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承担规则的规定,明确规定了销售者承担医疗产品责任的规则。同时遵循立法精神,也要最大限度地探究立法本意、掌握立法背景。《解释》对于审判实践中如何界定医疗过错,不局限于立法文义,而是在研究掌握立法资料的基础上,探究立法本意,结合审判实际,规定了“当地医疗水平”作为认定医疗过错的参考因素。《解释》的起草在坚持依法解释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和参照医药卫生方面的部门规章,以使解释内容更加科学。比如,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基础上对诊疗行为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列举。此外,在与我国法律规定不冲突的情况下,《解释》也适当参考域外的法律规则。比如,《解释》对于医疗损害责任按照过错责任的规则设计的医疗损害责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以及按照严格责任规则设计的医疗产品责任规则,与德国、日本、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美国的做法均是原则一致的;在医疗损害鉴定方面对“同行评价原则”的探索也是参考了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惯常做法。最后,在《解释》起草过程中,也充分尊重立法机关意见,认真向立法机关征求意见。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与总结各地审判经验相结合的原则。《解释》的起草,致力于解决当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且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在对调研征集的各地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反映的问题进行系统梳理研究的基础上,对各方反映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针对各方普遍反映的医疗损害责任举证难、证据认定难(比如病历的提交难以及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认定难),鉴定难等问题,在充分尊重和总结吸收各地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细化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的一般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医疗产品责任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明确了医院提交病例资料的义务,明确了当事人举证责任与鉴定程序启动的衔接;细化了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费用的交纳、鉴定人的选择及资质要求、鉴定事项、原因力规则的把握、鉴材和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强化了鉴定人出庭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为依法规范医疗损害鉴定程序提供了有益参考,为下一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程序规则,彻底解决医疗损害鉴定双轨制问题指明了方向。针对审判实践中医疗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医疗过错的认定以及责任认定较为混乱等问题,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作出了细化规定,并对紧急救治的情形与责任,多个医疗机构均实施诊疗行为情形下的责任,会诊的情形与责任,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与责任,医疗产品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三是坚持依法保护患者利益与保障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相平衡的原则。医患双方利益的平衡保护,事关权利救济与医药卫生事业发展乃至广大人民群众健康福祉有机统一的重大问题。有损害必有救济。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任何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都应得到相应救济,医疗纠纷中受到损害的患者也不例外。同时,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与每个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息息相关。良好的医疗秩序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体现,也是增进广大人民群众健康福祉的客观要求。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有利于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为患者创造良好的看病就医环境,为医务人员营造安全的执业环境,促进医疗服务水平的整体提高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最终受益的也是广大人民群众。因此,《解释》自始至终都将实现患者利益保护与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保障医药卫生事业发展之间的有机平衡作为起草的基本原则,合理设计条文内容。比如,在医疗产品责任方面,一方面,为充分救济患者一方的损害,明确了患者一方可以主张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医疗机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另一方面,在举证责任方面则为医疗机构最终责任的承担合理设计了“门槛”,依照无过错责任的基本规则,又充分考虑到患者专业知识、举证能力的不足,明确了患者一方要对医疗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该缺陷与患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可以申请鉴定。同时,为更好地维护患者利益,威慑和制裁知假产假售假者,《解释》依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为保障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避免医疗机构承担过重的责任,将医疗机构排除在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之外。再如,关于诊疗过错的认定,《解释》充分考虑我国不同地区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明确将当地的医疗水平作为参考因素,意在依法保障相对落后地区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关于医务人员违反说明义务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解释》也明确了患者在此情形下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将此限定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避免对这类问题形成“滥诉”,造成医院过重的负担,从而平衡保护医患双方的利益。关于紧急救治的情形与责任的规定,既细化了医院在患者生命垂危且不能表达意见情形下的救治义务以及怠于履行该义务的责任,同时也避免医院承担过重责任,甚至出现医疗伦理上的争议,将原条文中的“近亲属的意见明显不利于患者利益的”一项删除。《解释》对于会诊责任的规定也贯彻了这一原则,规定了这一情形下由邀请方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意在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社会整体医疗水平,方便群众就医。对于患者同时请求多个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一方面,针对实践中不少患者通过转院到赔偿标准较高地区的医疗机构就诊来“拉管辖”的方式获得更高赔偿,不当加重原医疗机构责任的问题,明确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时,不能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来计算须承担责任的医疗机构的赔偿数额的规则;另一方面,本着对患者损害充分救济的考虑,对于该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则依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四是坚持尊重诊疗行为自身规律与合理分配医疗风险相统一的原则。按照分配正义的基本原理,现代侵权责任法的一个基本功能就是如何分配不幸的损害或者风险。具体到医疗损害责任领域,如何看待和处理诊疗活动中的风险,将很大程度上影响医学的发展进步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福祉。如果医疗机构的风险过大、负担过重,就会导致部分医生有意识地回避一些高风险的手术,采取保守、甚至是消极的治疗,长远来看必然会阻碍医学的发展,更会损害大多数患者的利益。因此,确定医疗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首要考虑的就是如何合理分配医疗风险,而这就要以准确认识医疗风险以及诊疗行为本身的特点为基础。诊疗行为以医学为基础,兼具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属性,具有鲜明的实验性和发展性,医学要随着疾病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和探索;同时,医学也是经验科学,但今天的经验往往来自于昨天的创新,来自于试错,只有不断总结经验,才能有所进步,而试错就意味着风险。概言之,诊疗行为本身具有公益性、专业性、探索性、风险性的特点。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基本职责是诊疗行为公益性的鲜明体现,同时诊疗行为的公益性这一特征也直接决定了医药卫生事业发展与广大人民群众病有所医的根本利益密切相关。诊疗行为本身的专业性是医学本身科学性和经验性的体现,这不仅表现为医务人员掌握和运用医疗知识的专业性、诊疗行为本身的精准性和复杂性,也表现为患者对于诊疗行为以及疾病本身的非专业性、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还表现为医疗纠纷中诊疗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判断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诊疗行为的探索性则是基于诊疗行为自身公益性的功能和医学自身发展的客观要求。为攻克当前不能治愈疾病或者不断变化变异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必然要求医学以及诊疗行为不断向前实验和探索。诊疗行为本身的风险性是与其探索性、疾病本身的复杂性等相伴生。受制于医学发展本身的局限性、诊疗行为本身的复杂性、疾病的不断变化或者变异、医疗水平以及医务人员资质能力的不同、患者个体体质差异等,医疗风险会或多或少的存在。公益性与专业性是诊疗行为的基本特征;探索性和风险性则是基于诊疗行为公益性与专业性所必然出现的客观情况,也是引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重要因素。依法妥善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就要准确把握诊疗行为本身的特点,尤其是要充分考虑诊疗行为公益性与专业性的要求。比如正是因为医患双方的信息偏差、举证能力不足等,《解释》在举证责任部分,明确了患者举证责任缓和的规则,在当事人无法通过自身能力进行举证的情况下,通过启动鉴定来进行专业判断。同时明确了鉴定程序、鉴定意见对于医疗损害纠纷处理的重要地位,尤其是在鉴定人资质要求方面,在当前条件下最大限度引入了同行评价原则。过错认定多种因素(除了当时当地医疗水平外,还要考虑患者个体差异、病情紧急程度等)、惩罚性赔偿、医疗机构违反说明义务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等,也是基于其公益性考虑,避免医疗机构保守治疗、过度检查而不敢进行试新的探索。
六、《解释》重点解决的问题
《解释》的起草,按照全面依法治国、实施健康中国战略的总体部署和“一手抓严厉打击涉医违法犯罪活动、一手抓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长效机制建设”的工作要求,着力解决审判实践中困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的突出法律适用问题,主要包括:一是界定了《解释》的适用范围,即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同时明确将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围,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医疗美容责任纠纷提供基本遵循。二是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所涉及的举证证明规则。《解释》以构建和维护和谐医患关系为出发点,明确了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活动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是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存在数个侵权人时的当事人确定及追加规则,明确了患者仅起诉部分侵权人时,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四是基于医疗损害鉴定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处理的重要性,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鉴定程序不规范、鉴定意见公信力不足、鉴定人出庭难等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医疗损害鉴定的程序启动、鉴定意见的采信、鉴定人出庭、专家辅助人等问题作了规定。五是对医疗损害责任承担规则作了规定,明确了多个医疗机构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责任形态、医务人员外出会诊责任、医疗产品责任及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医疗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等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较为关注问题的法律适用规则。具体而言,《解释》主要解决了以下问题:
其一,关于医疗美容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审判实践中,因为美容问题引发的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尤其是对此类纠纷是否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范畴争议较大。明确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规范医疗美容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在充分调研论证基础上,参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解释》明确了医疗美容属于“诊疗活动”的范围,规定因医疗美容行为引发的纠纷应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范围,应当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同时,《解释》还参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作了明确界定,以与生活美容类损害责任纠纷相区别。
其二,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必然要遇到的问题,也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较受关注的问题。明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也是确定鉴定申请程序及后续责任承担规则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虽然缓和了患者举证责任,也在一定时期内起到其应有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利后果,无助于医学发展进步,不利于从根本上维护患者看病就医权利。《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解释》在严格遵循立法本意的前提下,以构建和维护和谐医患关系为出发点,在大量实证调研和借鉴域外经验做法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司法适用规则,即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活动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解释》也遵循上述思路规定了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解释》的上述规定,既遵循了《侵权责任法》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又避免了因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当而导致双方实体权利义务显著失衡而激化医患矛盾,充分考虑到患者存在医学专业性不足、信息不对称等客观情况,对患者进行了适当的举证责任缓和。这一规定属于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规则,并不涉及立案受理问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立案要按照立案登记制的要求,依法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
其三,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程序的规范问题。由于医学本身的专业性,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其与患者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原因力的大小等往往需要通过鉴定程序来解决。没有医疗损害鉴定,多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会非常困难,因此医疗损害鉴定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实践中存在鉴定程序不规范、鉴定意见公信力不足、鉴定人出庭难等问题,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正因为如此,《解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鉴定程序的规定,基于促进鉴定程序的规范化、科学化,提高鉴定意见的公信力,对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采信、鉴定人出庭等问题作了规定。具体而言,主要包括:(1)针对实践中鉴定人的资质要求不规范以及当事人是选择鉴定机构还是鉴定专家等问题,《解释》明确了医疗损害鉴定的根本在于借助专家的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辅助法官对专门性事实问题作出判断,以保证案件裁判的公正。因此,《解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鉴定人的确定应当从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中选择的基本要求。当然这并不影响当事人通过先选择鉴定机构,再确定鉴定专家的实践做法。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鉴定专家作必要审查,确保鉴定专家具备相应鉴定能力。涉及临床医学方面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应当具备临床医学鉴定方面的资质要求;涉及法医学方面专门性问题的,应当具备法医学方面的资质要求。(2)针对实践中鉴定材料提交混乱影响鉴定程序正常开展的问题,《解释》明确了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的基本要求,并对补充提交鉴定材料、鉴定材料的质证作了明确规定。(3)针对实践中鉴定人资质不符合要求、鉴定期限过长、鉴定意见书写不规范,甚至有的鉴定意见无法作为案件证据使用的问题,《解释》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应当有明确的鉴定内容和要求,对其中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和鉴定要求的事项作了具体列举。(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原发疾病、个人体质及诊疗过错等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发生的多因一果问题,实践中鉴定意见对于原因力的表述不一,影响了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准确采信。针对这一问题,《解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论,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角度对医疗损害责任中诊疗行为与患者自身疾病等其他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区分了六种情形予以规定,从而规范鉴定意见对原因力问题的写法,以便人民法院更准确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
其四,关于鉴定人出庭难及鉴定意见质证难的问题。对此,《解释》主要从强化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和明确适用专家辅助人制度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既弥补当事人尤其是患者一方对鉴定意见专业性方面举证能力的不足,又充分发挥庭审作用,为人民法院依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程序保障。《民事诉讼法》第78条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及相应法律后果。鉴定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在更加依赖鉴定意见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更加突出,相应的规范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处理就显得更加重要。为此,《解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明确规定鉴定意见的质证要求的基础上,细化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要求。同时,考虑到医疗损害纠纷案件本身的专业性特点,有必要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对于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作用。实践中对专家辅助人提出意见的证据定性及效力问题存有争议,这一问题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较为突出。为增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能力,充分发挥庭审实质作用,《解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了规定,突出强调该专家辅助人须具有医学专门知识,并在参考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明确了专家辅助人所提意见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其五,关于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形不在少数,对此效力认定的问题存有较大争议。普遍认为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鉴定存在明显的弊端,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往往仅对委托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有利,欠缺公正性。调研中也有意见指出,自行委托鉴定对于诉前解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此,为保证鉴定意见的信服力,推动当事人依法启动鉴定程序,经过慎重考虑,《解释》就医疗损害鉴定中单方委托鉴定的问题,适当提高了人民法院采信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门槛,规定了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在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同时,对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形,基于当事人处分原则,对此应予准许,这在价值导向上也有利于通过诉前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双方共同委托而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则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并予以质证;在该异议不成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采信该鉴定意见。
其六,关于紧急救治情形的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实施紧急医疗措施的内容,但实践中对于如何认识该条中“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以及紧急救助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分歧较大,亟需进一步明确。在深入调研、反复论证的基础上,《解释》对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的情形作出细化规定的基础上,本着鼓励和维护医疗机构在患者处于紧急情况下积极施救的价值导向,规定对于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医疗机构怠于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不仅有利于指导实务操作,有利于规范医疗机构行为,也有利于保障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患者得到及时救治,维护其生命、健康权益。
其七,关于医师外出会诊责任的承担问题。医师外出会诊是当前医疗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一种现象。会诊对于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实现医疗资源优化配置、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维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需求具有重要意义。但在会诊过程中,由于涉及发出邀请的医疗机构、接受邀请的医疗机构、会诊医师和患者四方当事人,一旦造成患者损害,如何确定法律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属于法律空白地带,亟需明确有关法律适用规则,以统一裁判尺度。《解释》在深入调研、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于会诊责任确立了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规则。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而不由会诊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对于鼓励和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社会整体医疗水平,方便群众就医,维护人民群众健康福祉具有积极意义。
其八,关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责任一章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在于通过制裁故意将缺陷产品投放市场并且已经造成了使用人严重人身损害的行为,督促生产者、经营者规范其行为,以充分保护产品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医疗产品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从某种意义上讲,缺陷医疗产品的危害较普通产品的危害更为严重。在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规范医疗领域存在的医疗产品市场不规范、制售假冒伪劣医疗产品屡禁不止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标准,经过慎重考虑,《解释》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或者医疗产品的销售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销售的,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患者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及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对于威慑或者阻遏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行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利益,具有重要而积极的作用。
七、《解释》实施的重大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解释》,旨在积极回应社会各方关切,统一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切实解决审判实践中各方反映较为突出的医疗损害责任举证难、鉴定难、责任认定难等难点、争点问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指引医患双方规范各自行为,健全医疗纠纷司法解决机制,促进卫生与健康事业的法治化治理与发展,为增进人民健康提供法治保障。
其一,《解释》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依法妥善审理提供具体指引,有力推动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处理的司法长效机制的建立健全。《解释》是第一部系统全面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法律规则的司法解释,既有实体责任承担规则,又有诉讼程序规定,条文内容简明清晰,便于操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实践性,能够在供给侧有效满足今后一定时期内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则需求。比如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较法律及以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具体规则方面作了更加明晰全面的规定,便于人民法院裁判适用,也便于当事人掌握;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要求及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规定,给人民法院处理相关问题提供了清晰的规则指引;关于紧急救治的规定对“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五种情形的具体化阐释,对于减少认知争议、指导司法实践意义重大。尤其要说明的是,《解释》关于诊疗过错的认定问题,在《侵权责任法》第57条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错的认定标准界定为“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基础上,明确了认定诊疗过错应依据诊疗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规定的普遍医疗水平,这是一般规则。但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并不平衡,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的医疗水平存在较大差异,不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资质存在差别,患者自身病情及紧急程度也存在不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对诊疗过错的认定有必要适当考虑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资质、地区差异等客观因素。这一规定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有利于对相对落后地区或者资质较低的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放心开展诊疗活动,也有利于患者就近解决看病就医问题。
同时,《解释》的施行也会对医疗纠纷的多元纠纷化解决机制的健全发展,推动非诉方式化解医疗纠纷提供法律适用方面的指引,促进医患纠纷的妥善化解。比如关于双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解释》的规定更是有利于诉前调解过程中对这一鉴定意见的采信,从而快速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其二,《解释》的实施必将对规范医患行为、促进医患关系和谐产生重要影响。司法解释作为裁判规范毫无疑问会产生行为规范的作用和价值。《解释》的内容,特别是其中的实体法规则,无论从行为规范还是价值导向上对于规范医患双方行为具有积极意义,尤其是规范医疗机构行为、发挥医疗机构救死扶伤公益性职责以及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保证和改善医疗产品质量有明显促进作用。甚至有意见认为,《解释》的施行必将对医疗实务工作产生深远影响。例如,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仅是对医患双方当事人如何举证的规定,给当事人申请鉴定提供指引,也指导当事人在行为意义上或者日常工作、生活中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等证据。又如,《解释》将“医疗美容纳入医疗损害责任范畴”,对于规范医疗美容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再如,关于紧急救治的规定,有利于保障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患者得到及时救治,维护其生命、健康权益。有意见认为,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对患者生命的高度重视,也体现了对医疗机构的约束。更有意见认为,这一规定为医疗机构主动抢救生命垂危患者提供了法律遵循,既统一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也解除了医务人员履行救死扶伤职责的后顾之忧,更堵死了因患者近亲属不愿签署意见而延误抢救可能引发悲剧的制度漏洞,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或防止此类医患矛盾的发生。
尤其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时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采取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而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的赔偿标准多有高有底。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有一些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为获得更高赔偿,通过转院到赔偿标准较高地区的医疗机构就诊的方式,来获得连接点找管辖法院,导致到该医疗机构所在地法院起诉的案件屡屡发生。尤其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并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原来的医疗机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承担责任,不仅加重了该医疗机构的负担,也加重了不承担责任医疗机构的诉讼负担,不利于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为此,《解释》针对患者同时请求多个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从维护诉讼诚信和维护和谐医患关系的角度,明确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时,不能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来计算须承担责任的医疗机构的赔偿数额。《解释》的这一规定,旨在在依法救济受害人损害的基础上,导向患者一方理性诚信选择管辖法院(个别情况下包括诊疗医院),有效避免当事人滥诉,维护正常有序的诉讼秩序,也能在明晰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理性选择纠纷处理方式,理性对待纠纷从而理性解决问题。由此推之,《解释》对于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律适用规则作出明晰规定,使得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实体权利义务都有清晰认识,对于纠纷处理乃至行为规范及法律后果都具有合理预期,这对于医患双方冷静处理纠纷无疑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因此,《解释》的实施,必将对于预防和化解医患矛盾,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平安医院建设,有效遏制“医闹”具有积极意义。
其三,《解释》的实施,从根本上是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健康福祉的有机统一。《解释》的内容坚决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在司法制度层面推动病有所医的落实和发展。例如,《解释》中关于医师外出会诊责任承担的规定,价值导向上是为了促进医疗资源的有机分配,鼓励资质水平高的医疗机构积极外派医师进行诊疗,这也方便人民群众在当地得到较好的医疗救治。又如,《解释》中的紧急救治条款,《解释》将特定情况下的紧急救治的决定权交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并且在制度层面给医生提供相应的保障,这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有助于医生在紧急情况下放心大胆地投入对患者的积极救治中去,从而让生命垂危的患者得到最及时、最精准、最高效的救治。这一鼓励是对于生命至上理念的有力彰显,不仅有利于保障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患者得到及时救治,而且有利于生命至上理念得到更大程度上的弘扬,有利于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得到更为切实的维护与保障。也有意见指出,“急救免责,怠救担责”,法律责任清晰明确,有助于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者对角色职责有更加清醒的认识,更好地担负起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神圣使命。再如,关于缺陷医疗产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的确立,对于规范医疗领域存在的医疗产品市场不规范、制售假冒伪劣医疗产品屡禁不止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