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证据、程序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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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故意杀人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想象竞合的认定

——孙宝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吉010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宝龙驾驶出租车在本市宽城区火车站前汉口大街附近,尾随被害人陈某某低速行驶,其在与被害人陈某某搭讪时,被陈某某的丈夫李某甲发现,李某甲感到气愤,遂与李某乙、盛某某共同殴打了孙宝龙。孙宝龙心生恨意,为实施报复,在马路周围有行人及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仍欲驾车撞死陈某某等四人。在第一次没有撞到该四人后,又继续发动汽车,掉转车头向四人撞去,陈某某被撞倒,趴在肇事车辆的引擎盖上,孙宝龙猛转方向盘,将陈某某从肇事车辆引擎盖的右侧甩了下来,肇事车辆的右后轮从陈某某身上碾压过去。接着,孙宝龙又驾车向盛某某驶去,未撞到盛某某后,逃离现场。本次事故致陈某某腰部多处受伤,经鉴定陈某某所受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件焦点】

按故意杀人未遂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宝龙为报复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在马路周围有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仍不计后果地先后三次驾车冲撞陈某某等人,足以危及不特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宝龙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孙宝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法官后语】

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本次事故致被害人陈某某腰部多处受伤,经鉴定陈某某所受外伤仅构成轻微伤。因此,被告孙宝龙不构成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被告人孙宝龙驾车加速撞向特定人群,从被告孙宝龙供述中就体现了这一点。被告孙宝龙供述:“被他们打了,心里就想着撞死他们,才解恨。”其主观上有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故意,但客观上只是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害。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孙宝龙为报复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在马路周围有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仍不计后果地先后三次驾车冲撞陈某某等人,虽然只实施了一个故意杀人行为,但触犯了故意杀人罪(未遂)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即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应择一重罪,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对此,我国通行的刑法理论认为,应当按行为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一罪定罪量刑。

想象竞合犯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所谓一个行为,是以法定犯罪构成之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为标准判断出行为人的行为是一个行为,而不仅仅是基于自然的观察或社会的一般观念认为是一个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一个行为不等于是一个动作,而是包括一系列的动作。例如,开枪杀人,包括举起枪支、对准目标、扣动扳机等动作。

2.一个行为必须触犯数个罪名。所谓数个罪名,是指一行为表面上同时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数个犯罪构成,触犯了数个不同的罪名。如果触犯的数个罪名是同种罪名,一般不构成想象竞合犯。

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作了规定。何谓危险方法,通说认为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具有“相当性”的其他危险方法,还存在争议。

一是《刑法修正案(三)》虽删除了1997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所列举的其他危险方法行为的“对象要素”,但结果要素包括“致人重伤、死亡”,对驾车撞人、私设电网伤人、向人群开枪等方式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已不再存在争议。

二是“其他危险方法”既然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毒等行为并列规定,自然应具有与其“相当性”。只要行为在本质上足以危及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就可以认为具有本质上的“相当性”。本案被告人孙宝龙为报复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在马路周围有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仍不计后果地先后三次驾车冲撞陈某某等人,主观上虽有杀人的故意,但其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是犯罪对象的特定与不特定之间可以共存、转化。特定与不特定因素之间可以相互转化,不特定因素会因行为的方法、时间、地点等环境条件的改变而增多,促使特定性向不特定性发展。本案被告人孙宝龙为报复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在马路周围有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仍不计后果地先后三次驾车冲撞陈某某等人,看似犯罪对象是特定的,但是被告人孙宝龙在公共场所采取驾车撞人的行为,所具有的不特定因素因其行为的方法、时间、地点等环境条件的改变而改变,其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场所其他不特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故意杀人可能针对少数特定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可能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二者比较,后者危害性要更大一些。在定罪量刑上,二者基本上没有什么区别。由于二者量刑幅度基本相同,笔者认为,二者发生想象竞合时,如果被告人主观目的在于杀死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人,但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或有可能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的,就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量刑。

编写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孙基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