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1.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1]
【裁判要旨】
一、本案所涉及的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是徐州市人民政府1988年9月颁发的,但依据此后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徐州市人民政府不再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曹春芳申请复议时,徐州市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已由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行使,故徐州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发房屋权证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现在的颁证机关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二、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复议机关审查的对象是颁发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复议的决定结果与现持证人张成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时应正式通知张成银参加复议。
【案情】
原告:张成银。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曹春芳,系原告丈夫之妹。
第三人:曹春义,系原告丈夫。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28日受理了第三人曹春芳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徐州市民安巷31号房屋使用者曹陈氏1986年死亡时,张成银不是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认定张成银对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属原始取得与事实不符,为张成银颁发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张成银不当等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5目之规定,确认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张成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张成银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1988年,曹春芳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04年,已超过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复议机关受理无据;徐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认定曹陈氏死亡时,曹春芳和曹春义依法有权继承诉争房产,其本人不是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超出了职权范围;复议决定对于曹陈氏死亡时遗留多少房产未有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徐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9日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证人朱德荣、李瑞堂的证词,用以证明诉争的房屋是张成银自建,属原始取得。
3.1988年9月28日徐州市房管部门颁发给张成银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用以证明该颁证行为合法。
4.徐州市房管部门1991年9月5日颁发给张成银第1040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1994年6月1日颁发给张成银第112014号房产证的档案材料、1997年2月19日颁发给张成银市房字第9730078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和1998年12月8日颁发给张成银98301991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民安巷31号房地产及权属登记的演变情况,被告复议审查对象错误,曹春芳应当早已知道民安巷31号房地产权属已登记在张成银名下,申请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等。
被告辩称:市政府曾多次电话通知张成银参加复议,但均遭拒绝,故应认定其放弃权利;曹春芳过去一直不知道张成银在1988年办理了民安巷3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未超过申请复议期限;徐州市民安巷31号房屋使用者曹陈氏1986年死亡时,曹春芳、曹春义依法有权继承该处房产,张成银不是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不应成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却认定张成银对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属原始取得,错误地将上述房产登记到张成银名下,违反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属确权不当;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曹春芳2003年10月28日书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补充说明,徐州市房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2004年2月26日通知张成银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用以证明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2.徐州市房管局提供的1988年9月28日颁发给张成银鼓房字第1741号房产证的档案材料、徐州市人民政府向徐州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调取的民安巷31号户籍证明和曹陈氏的死亡证明,用以证明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88年认定张成银对民安巷31号房地产权属原始取得,而颁发的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
第三人曹春芳提交的证据有:
证人朱振祥、邱玉兰、司学兰、季昌兰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88年为张成银颁发的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属曹陈氏遗产。
第三人曹春义未提交证据。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曹春义、曹春芳系兄妹关系。二人之父早逝,一直随其母曹陈氏居住在徐州市民安巷31号,该住处原为3间东草房和1间南草房。1954年,张成银与曹春义结婚后迁入民安巷31号居住。1961年左右,曹春芳出嫁,搬出民安巷31号。1986年1月30日,曹陈氏去世。在曹陈氏与儿媳张成银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期间,民安巷31号的原住处经翻建和新建,先后形成了砖木结构、砖混结构的房屋计7间。其中砖混结构的3间东屋,是1981年12月以张成银的名字办理了第2268号建筑工程施工执照,在原3间东草房的基础上翻建而成。1988年5月31日,张成银向徐州市房产管理机关提出为其办理民安巷31号的上述7间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书面申请。徐州市鼓楼区房地产登记发证办公室根据张成银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调查后于1988年9月28日为张成银填发了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加盖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印章,将199.7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张成银使用。
此后,民安巷31号的房屋又历经1991年的新建、1994年的扩建、1997年的赠与和1998年的新建,徐州市房产管理机关经公告征询无产权异议后,相应为张成银办理了产权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徐州市土地管理局亦于1996年12月3日向张成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张成银位于民安巷31号的房屋被依法拆迁。2003年10月28日,曹春芳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988年将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给张成银的具体行政行为。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了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被申请人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前身)将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张成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审判】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88年9月,徐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7年4月21日颁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向原告张成银颁发了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而根据此后的行政规章和法律规定,徐州市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由现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行使,徐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张成银的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法律后果,应由现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承担责任,故徐州市人民政府对曹春芳的复议申请,有复议管辖权。
本案中,曹春芳之母曹陈氏于1986年1月30日去世后,徐州市民安巷31号的房产一直由张成银及家人居住使用;张成银及家人于90年代在此处又新建了房屋,并对原有房屋进行扩建,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4年为张成银颁发该处房屋所有权证前也进行公告,征询有关当事人有无产权异议,曹春芳应当知道徐州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已将民安巷31号的房地产确权登记给张成银。故徐州市人民政府受理曹春芳2003年10月28日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曹春芳述称其于2003年10月才得知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将民安巷31号房地产登记确权归张成银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复议时虽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张成银作为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机关1988年颁发的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持证人,与徐州市人民政府对该证的复议审查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徐州市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张成银参加行政复议,由于徐州市人民政府无法证明已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张成银参加行政复议,应属严重违反行政程序,且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结论中也有复议审查对象不具体的瑕疵。
综上,徐州市人民政府受理曹春芳的复议申请而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徐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0日判决:
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
宣判后,曹春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曹春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其在1994年就应当知道民安巷31号房屋已确权给张成银与事实不符,认定其于2003年10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徐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违反法定程序错误。徐州市人民政府复议期间多次通知张成银参加,但遭其拒绝,故徐州市人民政府在张成银故意不参加复议的情形下作出的复议决定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
张成银辩称:曹春芳早在1994年就已知道民安巷31号房屋登记在张成银名下,一审法院认定其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是正确的。徐州市人民政府没有通过法定的方式通知其参加复议违反法定程序。徐州市民安巷31号现在的房屋均为其自己所盖,与上诉人曹春芳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春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表示同意张成银的答辩意见。
徐州市人民政府陈述称:行政复议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属于弹性条款,第三人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由复议机关视情况决定,本案张成银没有参加复议,不能以此认定复议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不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本案所涉及的行政复议受理没有超出法定的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根据征询产权异议的公告存根,即认定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成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前进行过产权公告,并以此推定上诉人曹春芳1994年应当知道徐州市房产管理机关已将民安巷31号房屋确权给张成银的事实。该认定理由不充分,故不予确认。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行政机关在依照行政复议法复议行政决定时,如果可能直接影响到他人的利益,是否必须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其参加复议并听取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本案所涉及的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是徐州市人民政府1988年9月颁发的,但依据此后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徐州市人民政府不再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曹春芳申请复议时,徐州市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已由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行使,故徐州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发房屋权证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现在的颁证机关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承担。曹春芳不服颁发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提出的申请复议,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应作为被申请人,一审判决认定徐州市人民政府对曹春芳的复议申请有复议管辖权是正确的。
二、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复议机关审查的对象是颁发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复议的决定结果与现持证人张成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时应正式通知张成银参加复议。本案中,徐州市人民政府虽声明曾采取了电话的方式口头通知张成银参加行政复议,但却无法予以证明,而利害关系人持有异议的,应认定其没有采取了适当的方式正式通知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故徐州市人民政府认定张成银自动放弃参加行政复议的理由欠妥。在此情形下,徐州市人民政府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即作出于其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三、根据行政复议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复议机关在行使行政复议职权时,应针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有关民事权益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本案中,徐州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中,直接对有关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予以确认的行为,超越了复议机关的职权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曹春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4年12月1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张一诉郑中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2]
【裁判摘要】
在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时,即使业主对房屋的使用没有给其他区分所有权人造成噪音、污水、异味等影响,只要房屋的用途发生改变,由专供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改变为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即可认定该行为影响了业主的安宁生活,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依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关于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规定处理。
房屋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承担与业主相同的法定义务,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案情】
原告:张一,男,31岁,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
被告:郑中伟,男,37岁,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路。
原告张一因与被告郑中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武汉分公司)发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一诉称:被告郑中伟系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的业主。2011年12月,被告郑中伟与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未经小区内相关业主的同意,擅自将光纤传输机柜、电源柜、蓄电池等设备安置在A室,将A室建成通信机房,该机房24小时运转,无人值班,存在安全隐患,相关业主及白玫瑰花苑物业管理处曾多次对两被告进行劝阻,但两被告均未予理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拆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的光纤传输设备,恢复房屋住宅用途,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一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位于武昌区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郑中伟,该房屋的设计用途是住房。
2.武房权证洪字第2007010794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张一的住房在被告郑中伟房屋的楼下,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3.照片五张、关于武汉联通在中北路白玫瑰花苑小区放置光纤传输设备的说明1份、违约窃电停(限)电通知书1份,证明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里放置着光纤传输设备,联通公司将其改建为通信机房,被告郑中伟在A室使用380伏非家用电源。
4.证人叶国军、证人马占军的证言。证明证人都是与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房屋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证人不同意将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房屋改为经营性用房,要求拆除相关光纤传输设备。
5.依原告张一申请法院到武汉武昌供电公司武昌供电营业厅取得的违约窃电停(限)电通知书1份。
被告郑中伟辩称:郑中伟是武昌区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的业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房屋享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将房屋出租给联通武汉分公司的行为是合法合理,并没有给其他业主造成危害,也没有任何的安全隐患;白玫瑰花苑物业管理处确实下了整改通知,但我们认为是无效的,白玫瑰花苑小区另有各种公共服务公司的设备安放在业主共有的公共区域内,而联通公司的设备只放置在本人房屋内,并没有占用任何公摊面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辩称:依据电信条例和物权法,联通武汉分公司与被告郑中伟签订租赁合同后有权放置电信设备;联通武汉分公司放置电信设备的房间不属于经营性用房,没有对小区居民生活造成任何影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一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郑中伟于2003年4月28日取得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设计用途住宅的房屋(以下简称A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张一于2007年取得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B室、设计用途住宅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郑中伟与张一系同一单元上下楼层邻居关系。
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与武汉市公安局等签订武汉市城市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建设、运维服务和租赁合同。
刘保姣(被告郑中伟之嫂)于2011年10月8日与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签订白玫瑰花苑通信机房租赁合同,约定联通武汉分公司利用A室房屋建设通信机房,租期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年租金为29 800元;刘保姣负责周边群众的协调工作,保证联通武汉分公司正常施工及日常维护;联通武汉分公司保证改造、装修房屋不影响房屋的建筑结构安全,设备在工作中或因老化等不影响周边群众的生活、休息。
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于2011年12月入驻使用A室房屋至今。与此同时,郑中伟之兄郑中良仍居住使用A室房屋。
白玫瑰花苑物业管理处、白玫瑰花苑业主自2012年3月19日起,多次要求A室房屋业主“停止生产经营、恢复原住房性质、消除安全隐患”。
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于2012年4月8日领取武汉市重大项目认定证书,载明项目名称为无线城市综合项目--“中国联通无线城市”,有效期至2014年4月8日。
武汉武昌供电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认为A室房屋业主存在高价低接用电行为,发出违约窃电停(限)电通知。
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在A室房屋内放置光纤传输机柜作为数据传输汇聚节点,用以建设有线光纤传输宽带网络,解决“平安城市”视频监控录像传输、无线城市综合项目WLAN(无线宽带局域网)、周边居民小区宽带、固定电话等接入业务的汇聚、交换需求。
原告张一于2013年1月16日起诉被告郑中伟、联通武汉分公司至法院,请求判令郑中伟、联通武汉分公司拆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房屋内的光纤传输设备,恢复房屋住宅用途。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实际上主要针对的是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生产企业,规模较大的餐饮及娱乐、洗浴或者作为公司办公用房等动辄给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带来噪音、污水、异味、过多外来人员出入等影响其安宁生活的营业行为,即并非所有将住宅改变的行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制的行为。被告郑中伟、武汉联通公司并未改变涉案房屋的住宅性质,即或改变亦是用于公益事业,且原告张一未提供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26日判决:
驳回原告张一的诉讼请求。
张一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重大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联通武汉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四即2012年5月13日武汉市城市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建设、运维服务和租赁合同书中,合同金额高达数亿元,一审判决遗漏此重大事实,导致错误认定被上诉人郑中伟、被上诉人联通武汉分公司没有改变讼争房屋的住宅性质,即或改变也是用于公益事业。被上诉人郑中伟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即2013年3月25日照片两张,照片的内容只是一些生活用品,一审以此证据认定郑中伟的哥哥郑中良一直居住使用302室房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擅自进行司法解释明显违法。一审判决错误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立法目的解释为主要针对的是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生产企业,规模较大的餐饮及娱乐、洗浴或者公司办公用房等动辄给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带来噪音、污水、异味、过多外来人员出入等影响其安宁生活的营业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审的解释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三、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有利害关系业主的权利,人民法院应责令其立即拆除以消除隐患。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二、判令两被上诉人拆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房屋的光纤传输设备,恢复房屋住宅用途。
上诉人张一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民事上诉状一份,证明全体业主反对被上诉人联通武汉分公司的行为。
被上诉人郑中伟答辩称:一、郑中伟将自有产权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联通武汉分公司合理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赋予所有权人对自身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二、一审判决合情合理。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作的解释正确。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答辩人将房屋租赁给联通武汉分公司安装光纤设备的行为违法。三、答辩人不仅在一审中提交照片证明房屋可以正常居住,而且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也实地查看过讼争房屋,房屋内有人居住生活。四、上诉人张一声称联通武汉分公司侵犯其权利,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到底侵犯其何种权利。联通武汉分公司曾请专业人员对辐射进行检测,没有检测出辐射,但上诉人不相信该意见。五、小区公共场所内还有其他通信设备,如果要拆除答辩人家中的通信设备,小区公共场所内的其他通信设备也应当拆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中伟在二审中提交一份证据,即近1年的水、电、燃气的发票一套,证明讼争房屋内一直有人居住生活。
被上诉人联通武汉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张一片面理解了公益事业的概念。联通武汉分公司的情况与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相似,虽然对用户收取费用,但仍然是公益事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通武汉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一份证据,即《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一份,证明武汉市人民政府要求全社会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无线城市建设,严格落实《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设计规范》和《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两项国家标准要求。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郑中伟对刘保姣于2011年10月8日与被上诉人联通武汉分公司签订的白玫瑰花苑通信机房租赁合同予以认可。联通武汉分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与武汉市公安局签订的武汉市城市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建设、运维服务和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基准价即招标采购过程中联通武汉分公司和金鹏电子信息机器有限公司的中标价格为1.86亿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联通武汉分公司在讼争房屋内放置光纤传输机柜作为数据传输汇聚节点的行为是否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二、如果联通武汉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是否应当经过上诉人张一的同意。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联通武汉分公司在讼争房屋内放置光纤传输机柜作为数据传输汇聚节点的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理由如下:住宅是指专供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的房屋。经营性用房是指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的房屋。两者因用途不同而有本质区别。住宅的用途主要是生活居住,经营性用房的用途主要是经营性活动。本案中,联通武汉分公司租赁讼争房屋用于放置光纤传输机柜作为数据传输汇聚节点,以建设有线光纤传输宽带网络,解决“平安城市”视频监控录像传输、无线城市综合项目WLAN(无线宽带局域网)、周边居民小区宽带、固定电话等接入业务的汇聚、交换需求。从其用途可以看出,其租赁讼争房屋并不是为了生活居住,而是为了从事经营性活动,因此联通武汉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联通武汉分公司在讼争房屋内放置光纤传输机柜作为数据传输汇聚节点的行为,应当经过上诉人张一的同意。理由如下:首先,联通武汉分公司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应当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其行为的合法性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2.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即使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只要没有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的合法性仍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条款语义清楚、内涵明确,一审对该条款中的“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限缩性解释不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六条第一款“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的规定,联通武汉分公司作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承担与业主相同的法定义务,故也应当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其次,上诉人张一应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规定,上诉人张一作为本栋建筑物内的业主,无需举证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即可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综上,被上诉人联通武汉分公司租赁被上诉人郑中伟的房屋用于放置光纤传输机柜作为数据传输汇聚节点的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该行为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上诉人张一的同意,依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联通武汉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郑中伟明知其嫂子刘保姣将讼争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联通武汉分公司用于建设通信机房,仍对该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其应与联通武汉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对于张一关于郑中伟、联通武汉分公司拆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房屋的光纤传输设备、恢复房屋住宅用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月20日判决:
一、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
二、郑中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房屋的光纤传输设备,恢复房屋住宅用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