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律法规全书(含相关政策)(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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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市场准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公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为提高市场准入效率,促进金融创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银行市场准入管理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调整。具体如下:

一、调整新设分支机构审批权限

(一)由各银监局或直属分局受理并审核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的筹建申请,报银监会审批。已经银监会批准筹建的机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或直属分局予以核准并颁发营业许可证,抄报银监会。外资银行新设分行的审批方式及程序不变。

(二)由各银监局或直属分局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各银行支行的筹建和开业申请,并颁发营业许可证。

(三)由各银监分局受理并审核辖区内各银行支行的筹建申请,报银监局审批;已经银监局批准筹建的机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核准,并颁发营业许可证,抄报银监局。

二、调整新业务审批方式

(一)取消对中资商业银行下列业务的审批:国内保理、代理证券资金清算(银证转账)、代理保险、证券公司受托投资托管、信托资产托管、企业年金托管。取消对中资商业银行下列业务的备案:买方或协议付息票据贴现、法人账户透支、代理信托产品资金收付。

(二)取消对外资银行下列业务的备案:国内保理、买方或协议付息票据贴现、法人账户透支。

(三)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仅须在开办上述业务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其总行向银监会书面报告;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仅须在开办上述业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直属分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

(四)各银行对于已获准开办的新业务,可授权符合条件的下辖分支机构开办。各银行的分支机构经上级行授权即可开办新业务,仅须在开办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银监局、直属分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

三、调整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方式

(一)各中资银行、外国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在本机构内作同级职责平行调动的高级管理人员,若已经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有任职资格仍然有效,无须重新进行核准。

(二)上述高级管理人员调动的离任稽核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可在离任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银监局、直属分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

(三)取消外资银行支行副行长任职资格的备案。

四、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市场准入管理的现有方式和程序不变。

关于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政策的调整意见(试行)

(2009年4月16日 银监办发〔2009〕143号)

为促进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更好地服务地方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增强服务辐射功能,现对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政策做以下调整:

、已在省会(首府)城市设有分行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该城市所在省(自治区)内的其他城市再申请设立下设分行和支行,不再受数量指标控制。城市商业银行在法人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立分支机构,不再受数量指标控制。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在同城设立支行,不受数量指标控制。

、符合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行政许可事项,改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审批,审批结果应抄报银监会并抄送属地银监局。

、不再对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分行和支行设定统一的营运资金要求,由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资本管理需要统筹调节、配置。

、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发展、管理水平和拟设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内经济金融发展状况科学制定分支机构设立规划。经属地银监局初审同意,报银监会审核总体规划。凡列入总体规划的事项,由拟设地银监局根据申请机构的风险状况和经营状况,结合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审批对单家机构的分支机构设立事项,不再报银监会审签,也不再征求属地银监局的意见。

、各银监局在受理相关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加强与属地银监局(部门)的联动,并重点审查申请银行是否具备以下条件: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不良资产比例、损失准备充足水平、资本充足水平等重要指标符合监管要求;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虽已发生但整改已达到监管部门要求;监管评级较好。同时也要考虑拟下设分支行所在省(自治区)省会(首府)城市分行的风险管理能力、资产质量、合规审慎经营情况。

、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行和支行,仍由银监会根据监管评级和优化布局等要求进行审批。鼓励股份制商业银行优先到西部、东北等金融机构较少、金融服务相对薄弱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支持城市商业银行按照“三步走”原则建立分支机构网络,即先省内、后省外,先本经济区域、后跨经济区域,最后向全国辐射;并对符合监管导向的相关申请予以优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