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是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
一、行政处罚的核心原则——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影响巨大的行政行为,不能由行政机关任意为之,行政处罚的所有活动必须有法律根据,并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即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它包括以下含义:设定处罚的权力是法定的,决定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实施处罚的主体是法定的,实施处罚的程序是法定的。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
1.行政处罚基本上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其中,人身自由罚由于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能由法律来设定。
2.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各类行政处罚。
3.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已经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只能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具体化,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规定行政处罚。
4.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但前提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规章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量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中的权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四、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是指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对该违法行为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发现这一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才发现的,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再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是6个月)。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处罚听证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六、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区别
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其内部违法失职的公务员实施的一种惩戒措施。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都是行政机关实施的具有惩戒性的行为,两者之间的区别是:
1.作出决定的机关不同。行政处罚是由对外部实施管理职能并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处分是由公务员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等作出的。
2.适用的管理领域不同。行政处罚适用于行政机关对外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领域;行政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管理。
3.制裁的对象不同。行政处罚以违反行政法规范的外部管理相对人为制裁对象;行政处分是针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其职务上的违法失职行为作出的制裁。
4.制裁的方式不同。行政处罚的方式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分则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方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注释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惩戒行为。对实施惩戒的主体来说是一种制裁性行政行为,对承受惩戒的主体来说是一种惩罚性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条 【适用对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注释 1.行政处罚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如果不存在行政违法这一事实,就不会有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无效,是指对于无效的行政处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予以撤销。这就是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所要求的。
3.行政处罚法定包括以下三点:
(1)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定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因而都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2)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及其职权是法定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除下列机关和组织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②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此外,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实施处罚。
(3)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不严格履行法定的程序,如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和听证、送达处罚裁决书、告知受处罚人诉权等,这样作出的处罚也是无效的、违法的,是可以被撤销的。
第四条 【公正、公开原则】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注释 行政处罚公开有两层含义:一是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要公布,使公民事先了解。凡是要公民遵守的,就要事先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二是对违法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要公开,这样便于人民群众进行监督,也有利于对广大公民进行教育。
行政处罚公正原则,即过罚相当原则,具体是指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案例 焦志刚诉和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
案件适用要点:(1)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旦生效,其法律效力不仅及于行政相对人,也及于行政机关,不能随意被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果随意被撤销,不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稳定。(2)错误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只能依照法定程序纠正。《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是公安部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内部规章,不能成为制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3)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始终贯彻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原则,只能有利于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不会混淆是非,更不会因此而使违法行为人逃脱应有的惩罚。
第五条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链接 《行政复议法》第6条;《行政诉讼法》第12条;《国家赔偿法》第1-8条
第七条 【被处罚者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注释 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的竞合适用上,由于两种法律责任的性质完全相异,一个是行政机关给予违法者以行政处罚,一个是违法者向受害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既不发生冲突,也不会发生重责吸收轻责的情况。因此,违法者应同时承担两种法律责任,不能因予以行政处罚而免除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已承担民事责任而免除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同样的道理,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也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必须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注释 1.警告,是一种影响被处罚人声誉的行政处罚形式。它是指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对违法者所实施的一种书面形式的谴责和告诫,既具有教育性质又具有制裁性质。
2.罚款,属于财产罚。它是指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强制违法者承担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要求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既具有经济内容,又具有强制性。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是指由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的部分或全部违法收入、物品收归国有的处罚方式。
4.责令停产停业,是对工商企业和工商个体户适用的一种处罚方式。它是行政主体强令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的处罚,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
5.暂扣、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是禁止从事某种活动或取消某种资格的处罚。它是指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撤销或暂扣违法者已获得的从事某种活动的许可证书,其目的在于取消被处罚人的一定资格和剥夺、限制某种特许的权利。
6.行政拘留,属于人身自由罚,它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短期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形式。行政拘留期限为1-15日,合并执行最高不超过20日。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答复》;《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9条;《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8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条;《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 【法律的行政处罚设定权】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注释 1.行政处罚的设定,是指国家机关依照职权和实际需要,在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自行设定行政处罚的权力。
2.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含义
(1)法律是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其效力仅次于宪法。
(2)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依法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3)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4)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链接 《立法法》第7-13条
第十条 【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设定权】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链接 《立法法》第9、65条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注释 地方性法规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规定行政处罚。这里的“不得超越”实质是“不抵触”,具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对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在此之外再增加新的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对某一应受行政处罚行为设定了两种处罚种类,地方性法规不得在此之外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其他处罚种类,如法律只规定了警告、责令拆除,地方性法规就不能增加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幅度已有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只能在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作出规定,而不能设定超过或者以其他方式的规定改变处罚幅度。比如,法律规定对某一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就不得改变这个幅度,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链接 《立法法》第73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链接 《立法法》第80条;《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二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链接 《立法法》第82条
第十四条 【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注释 本条所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无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军事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章程,政党的文件等。上述规范性文件因其性质不能设定公民、组织的义务,因此,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处罚的实施】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链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就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对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呈郑州市《关于确认查处经营发行非法音像制品案件执法主体的请示》的函〉的复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具有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处罚权问题的答复》;《矿产资源法》第39、40、42、44条;《关于确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限的通知》
第十六条 【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注释 1.这是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规定。所谓相对集中处罚权,简言之,是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与其行政管理范围有关的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主要是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的领域,目前主要是城市管理领域。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可以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3.需要在城市管理领域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也可以决定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这项工作。
4.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他行政机关均无权决定。
链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第十七条 【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链接 《对政府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能否作为法定行政执法主体问题的复函》
第十八条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链接 《对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将城市园林、市容卫生、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委托依法成立的城市广场管理事业组织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受托组织的条件】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链接 《中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12-18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10-16条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的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3、4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5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63-68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6、10、11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15条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的指定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注释 行政处罚的指定管辖是上级行政机关指定下一级行政机关对某一具体的违法行为行使处罚管辖权的活动。根据本条规定,行政处罚的指定管辖适用于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场合。所谓对管辖发生争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处罚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生相互推诿或者争夺管辖的现象。
第二十二条 【构成犯罪案件的移送】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注释 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是违法行为,但也不能过于狭隘地将本条所说的“改正”理解为单纯的恢复原状。改正的措施,除恢复原状外,还包括赔偿损失、消除影响、采取措施防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等多种方式,其实质是要求违法者认真承担责任,并杜绝同类事件再次发生。
案例 邵仲国诉黄浦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案件适用要点:《安全生产法》第81条第2款所称“前款违法行为”,是指该条第1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无论是否被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现并责令限期改正,只要导致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都有权依照《安全生产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直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不必先责令限期改正后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注释 本条规定含有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可能存在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另一层意思是,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需要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允许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但是,以下几种情况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1)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处罚因为法定事由被撤销,但根据具体情况仍需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罚款的处罚。例如,某外资企业因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被罚款5000元,该企业不服并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以处罚过重撤销了处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税务机关据此作出了处罚3000元的决定,就是法律允许的。
(2)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同时适用了罚款和其他处罚,罚款执行后,其他处罚因为客观原因无法执行,于是行政机关依法将其他处罚变更为罚款。
(3)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提高原罚款数额。
第二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处罚的限制】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注释 确定行政处罚的责任年龄,需要注意两点:(1)应当以实足年龄计算。这一点在注重虚岁的农村地区尤其要特别注意。在具体计算方法上,可参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日为计算标准,即只有分别过了14、18周岁生日,从第二天开始,才能认为已满14岁、18岁。日期要一律以公历为准。(2)应当以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年龄计算。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21条
第二十六条 【对精神病人处罚的限制】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
第二十七条 【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条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注释 1.从轻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进行处罚。
2.减轻处罚,行政主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
3.不予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有法定事由存在,对本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适用行政处罚。
4.在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之外,还存在另外一种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定情节,即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从重处罚是与从轻处罚相对应而言的一种行政处罚适用方法,它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方式中适用较严厉的处罚方式,或者在某一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范围内适用接近于上限的处罚。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的;
(2)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3)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4)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故意转移、隐匿、伪造证据或者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6)利用职权提供的便利实施违法行为的;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从重处罚,必须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超出法定范围的从重处罚即成为加重处罚,行政处罚中不能加重处罚。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20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3-135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7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4-56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刑罚的折抵】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注释 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这里所说的“同一行为”,既可以是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行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认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即应予折抵刑期。
链接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第二十九条 【处罚的时效】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注释 1.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如在相隔不太长的时间里多次贩卖盗版光碟,或者多次制造假酒等情况,就属于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
2.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是指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实施后,该行为及其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不间断持续的状态。如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行为,以及在城镇违反规定使用音量过大的音响器材,不听劝阻,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的行为,在其结束以前,都是有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
链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6条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处罚的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注释 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包括:
(1)事实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行政违法行为这一客观事实。
(2)主体条件,必须由法定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适格主体实施——行政机关有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有权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3)对象条件,必须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者,且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
(4)时效条件,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还需其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
链接 本法第三章、第29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案例 1.上海金港经贸总公司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本法第31条、第3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应当载明上述必要内容。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仅仅向当事人出具罚款证明,且未向当事人告知前述必要内容,致使当事人无从判断,当事人因此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2.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规划局、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0期)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本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昆明市规划局作出昆规法罚(2006)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其行政行为违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的申辩、陈述权】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链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时听取陈述申辩时限问题的复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当场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注释 1.简易程序,又称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在具备某些条件的情况下,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些处罚决定甚至当场执行)的步骤、方式、时限、形式等程序过程。
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3.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
第三十四条 【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109条
第三十五条 【不服处罚提起的复议或诉讼】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链接 《行政复议法》第2、3、6-9条;《行政诉讼法》第2、3、12、44-53条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取证】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注释 一般程序,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过的正常的普通程序。它包括调查取证、决定的作出和处罚决定书的交付、送达等内容。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和取证的程序】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链接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处罚决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6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30条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注释 行政机关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1)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则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3)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4)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5)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84-92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0-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20-25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31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45-48条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处罚不成立】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及程序】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注释 1.听证,是指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行政机关组织的,在调查取证人员、案件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的情况下,听取各方陈述、辩明、对质及证据证明的法定程序。
2.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3.个人隐私,是指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个人秘密情况,如个人存款、欠债等经济情况,或者个人疾病、夫妻家庭关系等与人的身份和名誉等有关的其他事件。
4.听证程序须符合的条件包括:(1)较重的行政处罚;(2)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有分歧;(3)当事人有听证要求;(4)听证必须由行政机关组织。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49条;《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7-48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45-75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2条;《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第67-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案例 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
案件适用要点:一、被上诉人工商局作为专门的监督检查部门,在对上诉人保健院作出处罚前,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并送达了处罚告知书,交待了陈述和申辩权,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没有具体载明据以认定保健院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名称,使其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完备,是行政行为的轻微瑕疵。工商局的这一行政瑕疵没有达到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程度,不影响其处罚决定的有效成立,因此不能认定工商局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2]第6条第三项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工商局对上诉人保健院所处罚款为1万元,没有达到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不适用听证程序。保健院上诉称工商局未适用听证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理由仍然不能成立。
第四十三条 【听证之后的处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有履行处罚的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不停止处罚的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释 1.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2.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链接 《行政复议法》第21条;《行政诉讼法》第56条
第四十六条 【罚缴分离原则】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注释 罚缴分离原则,是指除了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行政机关可以指定银行作为收受罚款的专门机构,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后直接上缴国库。
链接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当场收缴罚款范围】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4、105条
第四十八条 【边远地区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罚款收据】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链接 《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第五十条 【上交罚款的期限】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执行措施】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注释 1.逾期不履行,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超过法定的期限,既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是60日,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也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申请期限是6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二是指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超过15日,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
2.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特点是:(1)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2)执行根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执行标的是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3)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被执行人只能为公民、法人或其继承人;(4)执行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3.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申请期限: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条件: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5.人民法院的执行义务:人民法院接到主管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书后,应当了解案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主管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通知主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6.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管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7.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8.人民法院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当全面了解案情,如果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正确,人民法院需要银行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存款的,应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书副本,银行应当协助执行,不得妨碍执行。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3-96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环保部门就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
案例 张某某诉盐城市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响行初字第10号)
案件适用要点:合法的拍卖行为应具备法定要件和遵循法定程序。本案的涉案物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后仅2个小时就被就地拍卖,被处罚人尚未行使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即该处罚决定还没有具备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条件,该涉案物资自行车依法不得处分;其次,行政机关违反了《拍卖法》规定的拍卖需于拍卖之日前7天发出拍卖公告,且拍卖标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等法定程序。故该拍卖行为属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理】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的拒绝处罚权及检举权】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私分罚没财物的处理】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及对有关人员的处理】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链接 《国家赔偿法》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条 【违法实行检查或执行措施的赔偿责任】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7条
第六十一条 【对拒不移交罪犯的有关人员的处理】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失职承担的责任】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制定罚缴分离办法】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链接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