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版法规专辑:借款担保(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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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5〕18号)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参见 《民法总则》第118条;《合同法》第196条

案例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18号)

案件适用要点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合作双方对合作项目应当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且双方在合作合同中对资金分配顺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主张借款合同本息的,不予支持。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参见 《合同法》第49条、第197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208条

案例 卢某与林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443号)

案件适用要点1.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

2.借款人有理由相信系借款的经办人筹集借款而向借款经办人履行债务的,属善意履行,产生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23条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担保法》第17条第1、2款、第18条

案例 王连兴与陈益良、蒋芬保证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811号)

案件适用要点连带保证中,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地位相同。债务人承担的和保证人承担的系同一债务,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分先后次序。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债权人既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起诉保证人。如何提起诉讼,在于债权人的选择。该条款赋予了债权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自主选择权,目的在于强化连带保证人的责任。但该选择权并不具有唯一性,否则,连带保证的保证效力将低于一般保证,这将与设定连带保证的目的相违背。因此,债权人先行起诉债务人的行为,并不导致保证人责任的免除,在债务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下,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亦有权另行向保证人提起诉讼。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刑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

案例 曹德峰与李寿红、曹德霞民间借贷纠纷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五终字第389号)

案件适用要点生效刑事判决确定借款人所借款项为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借款人已被定罪量刑。在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况下,出借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参见 1.刘自艳等与刘永召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2315号)

案件适用要点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2.吴雪锋与邹佳伶民间借贷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86号)

案件适用要点依据公安机关的说明函,可以确定并未有证据证实邹佳伶参与吴必丰犯罪一案,故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不需要以吴必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依法无需中止审理。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150条

案例 白磊与王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五终字第130号)

案件适用要点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参见 《担保法》第18条;《担保法解释》第7条、第8条、第20条第1款

案例 王振全与杨小妹、戴昌华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961号)

案件适用要点借条(担保函)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涉嫌犯罪,债权人依据担保函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参见 《合同法》第210条

案例 郑舒冰与陈金珠民间借贷纠纷案(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再终字第14号)

案件适用要点借款合同或借据仅是借款合同成立的要件,借款合同的生效应以借款的实际支付为依据。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见 《合同法》第44条、第45条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见 《合同法》第52条;《公司法》第148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1款

案例 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20号)

案件适用要点企业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应认定有效。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见 《合同法》第52条

案例 吉利平与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初字第438号)

案件适用要点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职工借款3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参见 《合同法》第52条;《担保法》第6条;《担保法解释》第7条、第8条

参见 吴某某与陈晓富等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商终字第276号)

案件适用要点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参见 《合同法》第52条

案例 丁建行与德清县莫干山天然泉矿物饮料有限公司等无效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商终字第133号)

案件适用要点: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

案例 1.管会平与管梅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一终字第1018号)

案件适用要点实践合同中的事实认定,仅凭借条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在被告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法院需要综合各方证据对基础关系进行查明。

2.石晓燕与翁裕龙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695号)

案件适用要点1.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真伪难以查明的,法院不得拒绝裁判,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确定具体由哪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则应承受不利法律后果。

2.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则拥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但应受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举证能力、经验法则等多重价值因素的制约,以确保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第66条、第73条

案例 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51号)

案件适用要点民间借贷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判断。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第66条、第73条

案例 1.刘穗庆与杨治洲民间借贷纠纷案(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33号)

案件适用要点原告仅以银行转账凭证作为依据主张借贷关系的存在,其需要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不能举证,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殷丽秀与王卫祥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1745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虽仅有转账凭证,无借贷合同等借贷合意凭证,但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赠与关系,且上诉人陈述其与被上诉人系普通朋友关系,不存在赠与的基础与前提,根据民间借贷的日常交易习惯、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144条

案例 徐刚良与饶品良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739号)

案件适用要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先由提出诉讼请求方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后果。

2.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作为出借方不仅要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借条等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依据,同时还要提供借款交付的凭证,才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

案例 1.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8号)

案件适用要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2.林元明与詹丽萍民间借贷纠纷案(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354号)

案件适用要点原告为了参与被告的财产分配,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企图通过人民法院裁判的方式达到其侵害被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其行为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1]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12条、第1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七;《婚姻法》第19条;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案例 1.赵俊与项慧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6886号)

案件适用要点1.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2.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3.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吴荣平与洪善祥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再字第1号)

案件适用要点原告与被告通过调解的方式取得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在再审中经查明民间借贷纠纷为虚假诉讼的,应当撤销民事调解书,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见 《担保法》第6条、第13条;《担保法解释》第7条、第8条、第22条

案例 崔剑与阮雅玮、刘正钢民间借贷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四终字第212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争议焦点为阮雅玮是担保人还是见证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所涉270万元还款协议书上并未约定阮雅玮应作为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且阮雅玮亦未在该协议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故单依据该份协议书不能认定阮雅玮为保证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认定阮雅玮为保证人。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 胡媛媛与南京金六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370号)

案件适用要点借款合同中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确属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见 《民法总则》第61条;《合同法》第52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11条、第211条

案例 1.石艳春与郑树茂等民间借贷纠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4号)

案件适用要点1.从《建楼投资合同》的内容看,合同约定了投资期间及期满后盛达公司应当返还投资款及利润,但投资人郑树茂、荆志成并不参与盛达公司建楼过程,该约定与联营合同所应具有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并不相符。且之后各方签订《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书》确认案涉款项属于民间借贷,三个合同应作为整体看待。故《建楼投资合同》的性质应当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约定的300万元利润实为因借贷所付利息。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签订借贷合同,借款为其个人所用或资产混同,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魏宝钧、石艳春夫妻二人系盛达公司股东。虽然魏宝钧、石艳春的签名紧随盛达公司名称之后,但是基于盛达公司股东组成和涉案款项实际支付时分别打入了二人的个人账户而非盛达公司账户的情况,公司款项与个人款项有混同。魏宝钧作为盛达公司董事长,其个人收取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石艳春系盛达公司的财务经理,无对外代表盛达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因此,石艳春签名属于个人行为,且部分借款打入其账户,应当认定其签字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2.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芝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7号)

案件适用要点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刘志明系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的实际承包人,亦为第35合同段项目部的实际管理者和负责人,涉案借款用于缴纳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工程建设费用等项目开支,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借款实际受益人,被上诉人刘志明、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参见 《物权法》第186条;《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第196条

案例 1.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5号)

案件适用要点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但缺少了关键性的证据: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不能出示《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以及收到款项的性质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在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出借人与借款人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处理。

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2.六安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玉债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44号)

案件适用要点1.当事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并发生5000万元的资金转让,但各方对债权债务的性质各执一词,一方主张如协议名称所言是商品房买卖,一方主张是民间借贷,但双方不存在借款协议。双方均未提供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在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回购协议》签订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对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

2.债权转让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生效要件不同,前者以“通知”为限,后者需经“同意”。判断合同转让的内容,需依据合同本身的履行情况及转让约定。本案中,在转让发生前,转让人就已经履行了其合同项下的义务,即对合同履行而言,只享有债权,因此转让的也只能是债权。

3.当事人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且利息规定不一致的,如果还款人没有特别注明,一般情况下应认为还款人的还款系针对某笔发生,不宜将多笔关系混同。

3.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号)

案件适用要点1.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4.上海航天能源有限公司与上海富雷雅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新华威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

案件适用要点从本案交易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表述来看,货物最初的卖家与最终的买家系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关联企业,除了真实性存疑的收据外,并无各方实际交付货物的相关凭证。因此,本案的交易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系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借贷纠纷。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参见 《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211条

案例 1.陈俊强与李晓峰、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25号)

案件适用要点债务人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履行完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问题,非二审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为自然人,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的,保证人又未提供其于担保责任履行中就利息予以支付的证据,该项规定延及保证责任范围及追偿范围,故债务人只需向保证人偿还债权人借款本金而不应承担利息。保证人超出《借款合同》担保责任范围向债权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如未征得债务人同意,则偿付债务利息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2.蔡锡满与蔡淡辉民间借贷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3号)

案件适用要点在民间借贷中,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1%”不应轻易认定属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形,而是应充分考量当事人之间对约定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见 《民通意见》122

案例 大连华成天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号)

案件适用要点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当借款利率畸高确需调整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参见 《合同法》第2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

案例 卢某与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2620号)

案件适用要点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借款人抗辩称借款金额包含高利,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认定产生动摇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给付的真实性承担对抗的举证责任。本案的重点在于新类型高利贷的认定,本案当事人主张双方系现金交付方式的借贷,出借人凭借据起诉且提供付款凭证,但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在此情况下法院要求出借人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再结合鉴定结论综合审查判断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事实虽真实发生,但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例,债务人给付债权人的款项系用于返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借款利息,债务人实际还款的数额已超过借款数额,债务人已经全部履行了本案债务。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见 《民通意见》125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见 《民通意见》第123条;《合同法》第207条

案例 1.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孟清、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5号)

案件适用要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封国生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92号)

案件适用要点当事人约定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天,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未明显超过合理限度,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见 《合同法》第114条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参见 《合同法》第6条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见 《合同法》第6条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25条


[1]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