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落后工艺设备淘汰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保留了原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
条文解读
我国的水污染,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造成的。这些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的大量使用,使我国的污水产生量和排放量居高不下,其危害性也很难通过源头得到控制,并加大了末端处置的压力。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这是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升级换代,控制环境污染,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和必然要求。
本条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淘汰的对象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加以淘汰的对象包括两种,一是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比如滴水法松香生产工艺、汞法烧碱、生产氰化钠的氨纳法及氰熔体工艺、石墨阳极隔膜法烧碱、盐酸酸解法皂素生产工艺、含氰沉锌工艺等;二是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比如铝自焙电解槽、100吨/年以下皂素(含水解物)生产装置、4万吨/年以下的硫铁矿制酸生产装置、年加工皮革3万张(折牛皮标张)以下的制革生产装置、3.4万吨/年以下的草浆生产装置等。这些工艺和设备由于生产方式落后,所制造的产品质量低劣、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又严重污染环境,应当加以淘汰。
二、淘汰工艺和设备的名录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限期淘汰的工艺和设备实行名录制度,由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1999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分不同情况立即淘汰或者限期淘汰20种落后生产能力、36种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58种落后产品。1999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涉及钢铁、有色、轻工、纺织、石化、建材、机械、印刷业(新闻)等8个行业,共119项。2002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涉及消防、化工、冶金、黄金、建材、新闻出版、轻工、纺织、棉花加工、机械、电力、铁道、汽车、医药、卫生等15个行业,120项内容。
2005年12月2日,国务院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废止了上述《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取而代之的是由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指导目录》涉及农业、水利、煤炭、电力、交通、信息产业、钢铁、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建材、机械、轻纺、服务业、环境和生态保护、资源节约及综合利用等20多个行业,共1128条,其中淘汰类399条,包括了因严重污染水环境而被限期淘汰的落后设备和工艺。2011年,发改委发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并先后于2013年、2016年进行调整修改。
2007年12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保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做好淘汰落后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生产能力工作的通知》,对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四个行业的落后设备和工艺提出了淘汰要求。
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年本)》(工产业〔2010〕第122号)。要求对本目录所列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按规定期限淘汰,一律不得转移、生产、销售、使用和采用。按照国发〔2010〕7号文件要求,对未按规定限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吊销排污许可证,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有关部门不予审批和核准新的投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新增用地,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审批扩大产能的项目,相关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生产许可,已颁发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依法撤回。对未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被地方政府责令关闭或撤销的企业,限期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必要时,政府相关部门可要求电力供应企业依法对落后产能企业停止供电。
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了《国家鼓励的有毒有害原料(产品)替代品目录(2016年版)》(工信部联节〔2016〕398号)。
三、淘汰名录的法律地位
1.淘汰名录中规定的都是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工艺和设备。因此,凡是列入淘汰名录的工艺和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采用,不得继续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
2.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有关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淘汰名录中的工艺。
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根据本条第四款规定,按照淘汰名录的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这里所说的“转让”包括出售、出租、无偿赠送等各种可能导致设备转移的行为。只要该行为可以使淘汰设备转变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而继续使用的,都属于本款规定的“转让”行为。它既包括同一地区的转让,也包括异地转让。作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控制我国沿海地区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私利,将在沿海地区已经被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转移到中西部地区继续使用,从而造成水污染物排放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的现象,会严重制约中西部地区的发展。因此,转让被淘汰的设备,法律明文加以禁止。违法者应当按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销售者和使用者的法律责任。
相关规定
《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