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排污口设置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与2008年原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相比,主要修改内容是:一是将原条文中的“个体工商户”修改为“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与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关于排污单位具体范围的表述相一致;二是将原条文中的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内容经进一步完善后移至第三十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与技术规范的规定设置排污口,达到便于采集样品、监测计量、日常监督检查的管理要求,是逐步实现污染物排放科学化、定量化管理的重要前提条件,是减少排污口设置对江河、湖泊水资源和水环境不利影响的一个基本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制定技术规范,开展排污口规范化整治等活动,强化了对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原国家环保总局于1996发布《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对污水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提出明确要求,主要包括如下内容:合理确定污水排放口位置。按照《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设置采样点,如:工厂总排放口、排放一类污染物的车间排放口,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和出水口等;应设置规范的、便于测量流量、流速的测流段。列入重点整治的污水排放口应安装流量计;一般污水排污口可安装三角堰、矩形堰、测流槽等测流装置或其他计量装置。水行政主管部门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于2004年11月制定了《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重点对新建、改建、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审批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已有入河排污口提出了登记、普查的要求;同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的入河排污口,提出了全面整治、限期关闭的具体要求。
条文解读
本条就管理排污口设置方面作出了规定。
依照本条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所有向水体,包括江河、湖泊和各种人工沟、渠、管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关于什么是设置排污口,依照有关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大排污口均属于设置排污口。其中新建是指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对已有排污口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对已有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由于对改建和扩大排污口已有明确规范,排污口设置后再对排污口进行显著变动的,按照规定属于重新设置排污口。对于设置排污口,依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排污口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并设定,一个生产地点必须设置一个总排污口;排污口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的规定,并按照要求安装污染监控设备和标志牌。一般性污染物排放口(源)要设置提示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排放剧毒、致癌物及对人体有严重危害物质的排放口(源)要设置警告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依照本条规定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需要向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设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4条;《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