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限批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对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前第十八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一是删除了第二款中的“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主要目的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衔接,统一按其规定实施;二是将第四款中的“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修改为“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第五款增加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条文解读
一、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要求“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行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原水污染防治法均规定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规定深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选择对水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总氮、总磷、重金属等污染物,研究纳入流域、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体系。
本次修法进一步完善了企业事业单位总量控制制度,在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通过排污许可证推动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倒逼实现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确定程序为:一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如水行政等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二是有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国务院批准;三是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
二、区域限批制度和约谈制度
区域限批是对地方政府环境保护履职监管的重要手段。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超过国家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作出了类似规定,同时规定可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也规定,对水质不达标的区域实施挂牌督办,必要时采取区域限批等措施。
无论是超过国家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还是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均可对该地区实施环评限批。通过暂停审批新增排放相应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倒逼地方政府采取措施,加大整治力度,切实节能减排,改善环境质量。
约谈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制度,是解决地方人民政府不作为、乱作为的有效手段。约谈主体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组织部门、监察机关等相关部门和机构,被约谈人是相关地区人民政府负责人。2014年,环境保护部印发了《环境保护部约谈暂行办法》,对约谈适用情形、约谈程序等做出了系统细化规定。为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约谈情况还应当还社会公开。
相关规定
《环境保护部约谈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