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立案证据定罪量刑标准与法律适用:第四分册(第十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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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概 念

本罪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可分解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个独立的选择支罪名。

立案标准

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应当立案。

本罪为行为犯,只要组织、领导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参加了该组织,并不要求再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和造成犯罪结果,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对社会危害性极大。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了达到罪恶目的而干的非法勾当带来了贩卖武器、助长暴力、城乡失去安全,甚至干预政治事务,引起社会治安恶化、社会秩序的混乱。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等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是对以《宪法》为基础的法治秩序的极大威胁,它对社会的破坏是自觉的、全方位的。它动摇的是社会的根基,是社会群体的信念,给人民心理上造成一种邪恶当道、正义不存,善良的人们只能向邪恶低头的错觉。

“黑社会”为外来语,主要指秘密从事卖淫、盗窃等非法活动的社会集团。在国际社会中,包括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机构的官方文件中,均视有组织犯罪为黑社会犯罪。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3人以上不特定多数人,以获取非法的经济、政治利益为目的,用犯罪手段,按照企业化或帮会等方式组成的犯罪组织。依《刑法》第294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既不同于黑社会的有组织犯罪,也不同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根据2011年2月25日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第294条的修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一、必须具有组织、领导或参加的行为。

所谓组织,在这里是指为进行黑社会性质活动而鼓动、召集、纠合他人建立或组成一个比较稳定的组织以及发展、壮大该组织而开展的各种活动。从行为的实施者来说,一般是在黑道上具有一定影响力、号召力与经济实力的人。从实施组织行为的目的来说,则是出于违法犯罪,为非作歹,控制称霸一方,牟取钱财,具有多重性、复杂性等特点。从组织行为发生的时间来看,既包括在组织成立前而进行的组织活动,又包括在组织成立后为发展、壮大组织而发展成员的活动。从组织行为的方式来说,则多种多样,五花八门。有的是以江湖义气摇旗呐喊;有的是以金钱美色进行拉拢诱惑;有的是以暴力、威胁加以逼迫;有的是穿针引线牵线搭桥;有的是软硬兼施,一方面,进行劝说拉拢,另一方面,进行暴力威胁;有的是策划、指挥、领导他人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等。不论方式如何,只要其行为实际是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发展、壮大而进行,并能对之产生因果关系,即构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行为,应依法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所谓领导,是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指挥、率领、协调、安排、调度、策划、决策等活动,从而使自己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着领导和支配地位的行为。

所谓参加,是指参与、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成为其中一员的行为。既包括主动的、积极地参加,如主动、坚决、反复要求加入,参加组织后积极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某一方面的重要活动,又包括被动的、消极的参加,如受他人欺骗、胁迫参与,参加后未积极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重要活动,等等。既可以是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人员批准,取得会籍,并被指定从事某一方面的工作,又可以采取宣誓等履行某一加入组织所需要的仪式加入;既可以是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头目、“老大”的要求事先完成某一任务如故意伤害、杀害某人来加入,又可以是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追随、参与其活动,从而为组织所认可,实际成为其中的一员。加入的方式、途径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组织、领导或者参加的必须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出于控制一方、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范围内形成了一定势力,欲与社会相抗衡,称王称霸,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专业性违法犯罪集团。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11年2月25日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了明确规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一致。据此,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一种具有较高组织、稳定程度的犯罪集团,既有与其他犯罪集团相同或类似的共同形式特征,又有区别于其他犯罪集团的自身本质特征。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既可以是无业游民甚至流氓地痞、未改造好的累犯、惯犯,身份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既可以是我国公民,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包括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人。外国公民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民进入我国境内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组织与境外黑社会组织没有隶属关系的,应以本罪论处。但是,境外人员进入我国境内为境外黑社会组织组织、发展成员的,构成犯罪,不是本罪,对之应以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定罪处罚。境外人员入境不是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发展成员,而是仅仅参加境内的与境外黑社会组织存在隶属关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犯罪的,仍是构成本罪。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非法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明知这种非法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为社会、法纪所不容,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而仍置之不顾决意为之,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则多种多样,如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者、领导者来说,一般出于建立自己势力范围的动机,企图控制、称霸一方,肆意攫取非法利益;对于参加者来说,通常是好逸恶劳、贪图享受、追求畸形的精神需求,企图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物质利益以满足自己的物质欲望。动机如何,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

一、2000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如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虽有不良行为或者一般性的违法活动但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完毕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之一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且为既遂。就本罪而言,包括组织、领导、参加行为。三种行为着手进行至完成的确定都不相同,判断既遂的标准自然也不相同。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包括三个部分:一是纠集、寻找对象;二是向纠集、寻找的对象表达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思;三是被纠集、寻找的对象自愿或不自愿地同意加入。对于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初行为,还至少要有3人,一般应有10人以上包括组织者本人共同为进行黑社会性质的活动而结成一体。因此,对于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初即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之前的组织行为,应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最终成立为完成标志。如甲一人欲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必使2人以上加入而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才告既遂;而甲、乙两人共同策划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则只要使1人以上加入就可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因而既遂。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之后的组织行为,则只要被纠集的人中有人加入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即告既遂。两人共同策划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中一人使他人加入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则两人均构成既遂。着手实施组织行为,如果在未完成之前就被查获,或者被其他组织阻挠破坏未果,或者被纠集的人拒不相从就被发现,构成犯罪的,则应以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未遂论处。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行为,以何时才算着手开始实施,我们认为,应以组织者向寻找、纠集的对象通过言语、行动等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表达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让其加入已经组建成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思为准。虽有寻找、纠集行为,但未向其表达上述意思,这时还与其他组织一般犯罪集团的行为没有质的区别,还难以认定为本罪组织行为的开始,宜以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预备行为论。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普通集团犯罪、单位犯罪、恶势力以及其他有组织犯罪如黑社会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等的界限。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相区别。

1.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界限。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犯罪集团的所有特征,同时又具有决定、反映其自身本质的、其他普通犯罪集团所没有的特征。主要是:(1)犯罪目的的复杂性不同。普通犯罪集团的目的比较单纯,一般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没有控制、影响社会的政治化倾向;而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以追求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但是企图通过控制、影响社会某一区域、某一行业来实现,从而具有欲与国家、政府依法调控的社会分庭抗礼的政治化色彩。(2)实现犯罪目的所采取的手段方法不同。普通犯罪集团与之比较单纯的目的相适应,一般是实行一类犯罪,或以一种或数种犯罪为重点,进行的犯罪较为单一、固定,如走私集团、贩毒集团、抢劫集团、盗窃集团、贪污集团等,都以一类或一种、数种犯罪为主要行为,且通过这些具体的犯罪行为直接获取经济利益;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实现其攫取经济利益和控制、影响一定区域、行业的意图,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如走私、贩毒、强迫交易,等等,极为广泛,并且伴有欺压、残害群众的杀人、伤害、绑架、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各种各样的暴力违法犯罪行为。有的还以个人或单位的名义进行一些单独看来并不违法的经营,掩盖其黑社会性质,或者采用贿赂、美色诱惑等手段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向党政机关不断渗透,求得保护、包庇和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样性、复杂性远非普通犯罪集团所能比。其所实施的行为,有的是为了直接凭之获取经济利益,有的则是借此树立自己的威信、地位,借以形成控制、影响社会的一种非法地下秩序,进而通过这种不法秩序坐收渔利,不劳而获,危害性自然更大。(3)有无公开的相对固定的势力范围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极大限度地攫取经济利益,不仅直接通过一些违法犯罪的活动进行,而且通过控制、影响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即建立一定的势力范围来进行。在势力范围内,其称王称霸,为非作歹,按已意志为所欲为,群众迫于其淫威,无奈服从其控制、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形成另一种排斥、否定正常的秩序,即与国家、政府分庭抗礼的非法地下黑秩序,具有公然性、相对稳定性;普通犯罪集团则不具有这一特征,其犯罪一般具有隐蔽性、流动性。

2.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单位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常常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决定实施的,触犯刑律应受刑罚惩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以下主要区别:(1)非法性质不同。犯罪单位在设立时应当具有合法性,即必须依法经过批准,具有正常的目的,以依法进行活动为其存在的基础,如果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等单位,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其所实施的犯罪,就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另外,单位基于合法意图设立后,即使实施了单位犯罪,并不必然产生整个单位即属非法的后果,有的只是依法处罚,更换其中人员,仍然承担其原有职能,有的则依法撤销、解散;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成立始具有非法性,其目的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从而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即不能以单位犯罪论。不论是否实行具体犯罪,都应彻底铲除,加以取缔。(2)犯罪主体不同。犯罪单位进行单位犯罪需以单位名义进行,构成该单位犯罪的主体乃为整个单位,具有主体的整体性、单一性;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是较多的人员为了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具有法定特征的犯罪组织,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组织形式,为共同犯罪人的集合,因此,其所实施的犯罪乃为该组织成员的共同所为,犯罪主体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是其中的成员即组织者、领导者和参加者,具有分散性、复合性。(3)实施的犯罪范围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乃为自然人共同实施犯罪,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其可以进行除了只有单位犯罪才能构成的犯罪之外的其他可由自然人实施的所有犯罪,犯罪范围极为广泛;犯罪单位则只能构成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可以由单位进行的犯罪。《刑法》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的单位就不能成立其罪。(4)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共同犯罪的集合体,除本罪外,都应依照《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即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犯罪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则应依照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实行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通过合法途径建立公司、企业等单位进行一些正常的活动,既掩盖其黑社会性质,又进行洗钱、聚敛财富的勾当。对之,如何认定其性质,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公司、企业等单位完全由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经营、管理,对该单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应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论,不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2)公司、企业等单位的领导层的主要成员或大多数成员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并完全或者基本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图实施,对所犯之罪也应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之罪论。对其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外的其他成员如果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为的,以有关具体犯罪的共犯论,但不以本罪治罪;如果确实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误认为是合法单位进行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则根据其主观认识程度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论。(3)对于虽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参与经营、管理,但由聘请的其他成员完全或者基本控制具体经营活动的决策权,或者完全聘请非组织成员经营管理,进行有关犯罪的,则以单位犯罪论。对于非组织成员以直接责任人员论,对于组织成员仍应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所进行的犯罪论。如果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营的单位以不加入组织为条件而接受其聘请,但按组织意图进行犯罪的,则可视为单位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进行共同犯罪,依法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3.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界限。恶势力并非法律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使用。恶势力,是指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为所欲为,欺压群众,打架斗殴,强买强卖,扰乱公共秩序的团伙。其由较多人数组成,经常进行一些违法犯罪活动。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在于:(1)在组织结构上,恶势力团伙相对松散,只是在实施犯罪活动时才纠集在一起,成员之间一般没有明确的分工。或者只是在具体行动时才有分工,组织者、领导者常常直接参与或者指挥作案;(2)在犯罪目的及经济实力方面,恶势力的违法犯罪目的具有多样性,不一定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使组织长期存续的经济实力,没有形成大规模的经济实体;(3)在渗透能力方面,恶势力的保护伞和关系网不明确或层次较低,有的还没有形成保护伞和关系网,对抗社会的实力稍弱;(4)在危害程度上,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以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为主,影响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势力范围相对较小。

4.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邪教组织的界限。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等来顶礼膜拜;惟其语录代表“上帝”的宗旨、声音,不管是否正确,都绝对服从、照办,有的甚至每天诵读,对“神像”烧香磕拜。两者的不同点表现为:(1)组织发展成员的手段与对象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成员的方法多种多样,但一般不会隐瞒其真实目的,即使首先采用了欺骗手段,后来最终也会让参加者知道真相,其对象是为了谋取非法经济利益或者寻求“保护”的各种意志薄弱的人,成员身份层次通常较低;邪教组织则是采取迷信邪说、灌输荒唐信仰等欺骗手段蛊惑、诱骗他人,不会向信徒说明首要分子的真实意图,对象因此乃多为受骗上当不明真相的人,信徒身份复杂,包括各种层次的人员,如农民、工人、干部、知识分子等。(2)犯罪手段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基于其目的,肆意进行各种各样的违法犯罪活动,如走私、贩毒、非法经营、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经营色情场所,以及杀人、伤害、绑架、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等,趋利性、暴力性、物质性明显;而邪教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多为传播封建迷信,攻击国家法律、法规;制造、散行“人类将遭受大劫”、“地球即将毁灭”等谣言,制造混乱,抗拒、干扰执法、司法活动;从事诸如“升天”、“寻主”等迷信宗教活动;鼓动群众放弃工作、生产、学习,逃避现实,消极处世,抗拒法律、法规实施;灌输、宣扬鬼魂、色情等荒唐的违反社会道德、法律的信仰,如教唆、鼓励信徒乱伦、猥亵儿童、卖淫、吃人肉、喝人血等诡异行为,等等。此外,有的邪教组织基于崇尚恐怖等原因,非法组织武装,研制武器、贩运枪支弹药、肆意进行暗杀、绑架、投放毒气、奸淫妇女、骗钱敛财、残害生命等违法犯罪。其精神特征都比较明显,即在一种共同的、歪曲的信仰支配下实施。这与基于现实的物质利益,追求称霸一方的目的而进行各种违法犯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着本质的区别。(3)组织影响的范围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控制、影响其成员,而且对其所在地区、行业产生强迫的非法控制和重要影响,具有一定的势力范围;而邪教组织主要控制、影响信徒,对外界社会一般不会产生强迫的非法控制力。但是,由于其以精神力量为主要武器,一旦成立,极易感染周围之人,并使他人自愿加入成为信徒。组织规模容易迅速膨胀、扩大,往往具有跨地域、跨行业的广泛色彩。(4)组织成员的处罚范围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成员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参加者外,都是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邪教组织的成员,大多作为信徒为受害者,不属犯罪分子。只有利用邪教组织进行违法犯罪的人,一般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依法以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不要求具体实施其他某种犯罪行为。如果在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同时,又进行其他诸如杀人、伤害、强奸、抢劫、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的,则应以本罪与其他所实施的具体犯罪实行并罚。根据《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按照《刑法》第294条第3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2.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有的人想加入该组织,组织者让其完成某一犯罪如故意杀人、伤害等作为加入该组织的前提条件,为此,参加者完成了犯罪行为并由此取得该组织成员的资格而成为组织的一员,对此,有的人认为属于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不实行并罚。我们认为,这时仍然存在两种行为:一是为取得资格而实施某一前提犯罪的行为;二是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为其中一员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可能与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完成其他犯罪行为合二为一。因为,即使是完成了某一犯罪行为就可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但仍离不开其表示加入组织的意思,以及组织承诺、允许的行为,否则仍不可能加入该组织。为此,为了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按组织者的意图首先完成某一犯罪行为与参加者加入该组织后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样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基于《刑法》对之作出了应当数罪并罚的明确规定,就应依照《刑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而不从一重罪处断。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目的:(1)攫取金钱;(2)攫取权力;(3)称霸一方。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主体的证据:(1)组织者;(2)领导者;(3)积极参加者;(4)其他参加者。2.证明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下列犯罪手段的证据:(1)暴力;(2)威胁;(3)其他方法。3.证明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的证据:(1)称霸一方;(2)为非作恶;(3)欺压、残害群众;(4)其他。4.证明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的证据:(1)走私;(2)贩毒;(3)传播、贩卖淫秽物品;(4)其他。5.证明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破坏社会生活秩序行为的证据:(1)设赌场;(2)开妓院、色情场所;(3)组织、容留妇女卖淫;(4)绑架人质;(5)把持、控制乡村政权;(6)其他。6.证明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非法保障手段行为的证据:(1)暴力、威胁;(2)物质利诱;(3)金钱收买;(4)美色勾引;(5)其他。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组织、领导者;(2)积极参加者;(3)其他参加者。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暴力;(2)威胁。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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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立法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现予公告。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 法释〔2000〕42号)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