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立案证据定罪量刑标准与法律适用:第四分册(第十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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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聚众斗殴案

概 念

本罪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立案标准

对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应当立案。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是指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行为较多的发生在公共场所,往往同时造成对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但其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由于行为人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公然向社会挑战,破坏公共秩序。聚众斗殴的行为,虽然也可能伤害他人身体,但其主要侵害的还是公共秩序,这是本罪的重要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斗殴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聚在一起,或为私仇、或为争霸等原因,而大打出手。聚众斗殴罪的重要特征有两个:一是聚众,即拉帮结伙,纠集多人;二是斗殴,即双方互相厮打。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集团或者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殴斗的行为。斗殴的双方都可以构成本罪。这种大规模或者持械进行的殴斗,不仅参加人数多,而且双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准备,带有刀枪棍棒等凶器,极易造成一方或双方的人身伤亡,甚至会造成周围无辜群众的伤亡或财产损失。如果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则分别按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92条规定,只要是聚众斗殴,其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就构成犯罪。如果是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则加重其刑罚:多次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能由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两种人构成。所谓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各方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所谓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参与斗殴态度一般或者尾随参与,且在斗殴中作用不大者不构成本罪。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为了争霸一方抢占地盘,或为了报复他人,或为了寻求刺激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犯罪动机。双方斗殴的目的有的是为争夺势力范围,制服对手,以便称霸一方;有的因团伙成员受到侵害,出于“哥们儿义气”,进行报复,逞强称霸;有的为争风吃醋而大打出手。过失不构成本罪。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本罪与因民事纠纷而发生的一般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行为的界限。二者在互相殴斗的形式上很相似,但有本质的区别。后者一般是事出有因,不具有争霸一方、报复他人、寻求刺激等犯罪动机,其行为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威胁,所以不能以本罪定罪。

二、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即构成本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应按犯罪处理。要注意以下几点:

1.如何理解“聚众”。聚众就是拉帮结伙,人数达三人以上。对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只要一方达到三人以上的,对双方均应认定聚众斗殴,但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方,不应当认定聚众斗殴。如没有聚众故意的一方造成对方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按照法律规定定罪处罚。

2.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聚众斗殴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在幕后教唆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

3.如何理解聚众斗殴中“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数达十人左右,或者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聚众斗殴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民愤较大的情形。

4.如何掌握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指人们的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被破坏,造成学校停课,商店停业,厂矿、停工,交通严重阻塞,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

5.如何理解“持械聚众斗殴”。“持械”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实际未使用的。这里的“器械”包括治安管制刀具以及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中,斗殴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依照上述第2款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持械聚众斗殴;对未持械一方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6.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根据《刑法》第292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则不再是聚众斗殴,应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对明确的直接责任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在聚众斗殴中致人轻伤的,则应按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聚众斗殴罪虽然没有死刑,但如果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罪行极其严重的,也可以依法判处死刑。对首要分子,在聚众斗殴中有致人重伤、死亡直接故意的或对伤亡结果持放任态度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明确表示不能致他人重伤、死亡的,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仍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中,难以分清致人重伤、死亡直接责任人的,应对共同加害人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在处罚时应根据其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区别对待;如既不能分清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又确实不能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参加聚众斗殴的均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按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犯罪分子参加聚众斗殴多起,其中一起或数起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对其他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对参与斗殴态度一般或者尾随参与,且在斗殴中作用不大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按犯罪处理,可予以治安处罚。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是:(1)犯罪的动机、目的不同。聚众斗殴罪是基于流氓动机,在实施各种流氓活动时破坏公共秩序;后罪则是基于某种个人动机、目的,用聚众闹事方式,要挟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以满足个人的要求为目的。(2)犯罪形式不同。本罪以双方互相厮打为基本形式,而后罪并不要求互相厮打。

二、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二者区别的根本标志在于犯罪动机。聚众斗殴罪中的杀人、伤害行为,虽然与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一样,都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但是它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在杀人、伤害行为中,通常表现为为了称王称霸,充英雄好汉而惹是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所以,凡是为了争霸“势力范围”,或者明确表示要打服对方,而行凶伤人的都是聚众斗殴中的伤人行为。而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则往往是对自己或自己一方所认识的人,由于宿仇旧恨而起意伤害对方,它在事先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如果是临时起意伤害对方,也往往是因为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明显地在对方一边,或者在互殴中伤害他人,这种情况往往是双方都有过错,责任不易分清。《刑法》第292条第2款明文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在聚众斗殴活动中,一旦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一律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对犯罪的一种转化型规定。

三、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两者在客观方面有相同之处,如犯罪形式都是聚众,但两者存在明显不同:(1)犯罪动机不同。前者大多是为了争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而破坏公共秩序;后者则多是为了实现个人某种不合理的要求,如分房、调工作等而破坏公共秩序。(2)情节要求不同。前者不要求情节严重;后者要求情节严重,必须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否则不构成犯罪。(3)两者犯罪方法不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方法一般是暴力方法;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除了暴力方法外,还可以是非暴力方法。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目的:(1)报复;(2)争霸一方;(3)寻求刺激;(4)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聚众斗殴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聚众斗殴行为的证据:(1)出于报复;(2)争霸一方;(3)多次聚众;(4)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影响恶劣;(5)公共场所;(6)交通要道;(7)持械聚众斗殴;(8)其他证据。2.证明行为人聚众斗殴造成伤亡行为的证据:(1)一方;(2)双方;(3)无辜群众。3.证明行为人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证据:(1)国家;(2)集体;(3)公民。4.证明行为人构成聚众斗殴犯罪主体的证据:(1)首要分子;(2)积极参加者。5.证明行为人聚众斗殴其他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首要分子;(2)积极参加者。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持械;(2)其他。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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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节录)(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第三十六条 [聚众斗殴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节录)(201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法发〔2017〕7号)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录)(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 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 2015年12月27日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