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概 念
本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立案标准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立案。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广而言之,任何犯罪都是对社会秩序的侵犯,本罪规定的扰乱社会秩序,是从狭义上讲的,有其特定的含义。根据《刑法》第290条的规定,本罪的危害在于“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作为本罪客体的社会秩序的特定含义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秩序。侵犯的对象不是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不构成本罪。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都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所指的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必须具备聚众形式。“聚众”,众的人数《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三人以上为众。一人闹事引起多人围观的,不应视为聚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煽动、策划下,纠集多人共同扰乱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秩序,如聚众侵入、占领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场所,封闭其出入通道,进行纠缠、哄闹、辱骂等。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在一些单位、团体门前、戏院内大肆喧嚣哄闹;强占或封锁一个部门的工作、生产、营业或科研、教学场所;围攻甚至侮辱,殴打有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封锁出入通道、毁坏公私财物等等。所谓“情节严重”,尚无司法解释,一般学理意见认为,情节是否严重,应综合其纠集人数的多少、扰乱的对象、扰乱的程度、扰乱持续的时间、扰乱的范围以及扰乱的动机目的等多方面来分析。据此,“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扰乱的时间长,纠集的人数多,扰乱重要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秩序,造成的影响恶劣等。所谓“无法进行”,指由其扰乱致使上述各项工作未能按期开展、开始或致使已经开展、开始的工作被迫非正常地中止、停业。何谓“造成严重损失”,迄今为止,尚无有关立法或司法解释。从学理上看,由于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医疗工作及其他一般工作,在工作方式、性质上的差异性很大,“严重损失”的表现形式也就相应各异。因而所谓“严重损失”,从总体上看,其固然应为可借助一定计量手段衡定其损失大小额度的有形损失;但实践中也不排除难以量定的无形损失,例如,对新闻单位、教学单位的冲击,导致其工作、教学不能进行或中止者,其损失几何,就很难定量分析。因而,一般以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手段来衡定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大小。据此,“严重损失”,主要是指公私财物或者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医疗等受到严重的损失和破坏等。“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都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三者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符合《刑法》规定犯罪一般主体条件的任何自然人。在本罪中只指两种人,一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另一种是其他积极参加分子。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活动中,虽非首要分子,但积极参与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犯罪分子。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往往是意图通过扰乱活动给有关单位和领导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无理要求,或者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看两方面:第一,本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两者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其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情节严重,致使生产、工作、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以及是否属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如不具备上述条件,则为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本罪与群体性闹事事件的界限。近年来,集体上访、群众性闹事等突发性事件屡有发生,已成为一种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实践中,由于领导上的官僚主义、腐败问题或者工作失误等原因引起群众不满闹事的,主要靠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不宜按犯罪论处。要充分调动各级机关和基层组织的积极性,发挥各自承担的解决问题的应有作用。除已有的信访、申诉等制度要充实、完善外,重点要使各基层单位、组织内部工、青、妇等机构的职能充分发挥起来。能解决的尽快解决,不能解决的说明原因,对无理取闹的,要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但对于借机煽动群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符合本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这些犯罪的形式、手段基本相同,其主观方面和主体也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犯罪场所。
二、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而后者针对的是正在执行公务的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犯罪主体情况不同。前者的主体是聚众进行;而后者的主体可以是聚众,也可以是几个人或单个人。(3)前者可以是暴力扰乱,也可以是非暴力扰乱;后者除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外,均已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
三、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首要分子组织、纠集三人以上进行扰乱活动,一人或两人的扰乱活动,不能构成本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则不要求多人,一人就构成此罪。(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行为人的意图是想通过聚众扰乱,迫使机关、企业等满足其无理要求,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具体则是机关、企业、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生产及科研秩序。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则是行为人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实施破坏机器设备等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情节严重,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破坏生产经营罪则并不要求情节严重。(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虽然可能会存在正常的生产活动被破坏的情形,但这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不一样,在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破坏正常的生产活动是行为人追求的直接目的,而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则由于行为人聚众扰乱,在客观上造成了企业无法生产的结果,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证据:(1)国家机关;(2)企业;(3)事业单位;(4)人民团体;(5)学校;(6)科研单位;(7)医疗机构;(8)其他。2.证明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行为的证据:(1)工作;(2)生产;(3)营业;(4)教学;(5)科研;(6)医疗;(7)其他。3.证明行为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主体的证据:(1)首要分子;(2)积极参加者。4.证明行为人聚众实施暴力性扰乱行为的证据:(1)强占、殴打、威胁;(2)冲砸;(3)强行留置人员。5.证明行为人聚众实施非暴力性扰乱行为的证据:(1)哄闹、纠缠、辱骂;(2)封闭通道;(3)占据场所。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情节严重:①造成严重损失;②积极参加者;③首要分子。(2)其他。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聚众;(2)扰乱。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公通字〔2013〕37号)
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节录)(2014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发〔2014〕5号)
二、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二)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经劝说、警告无效的,要依法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要依法带离现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聚众实施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法予以治安处罚;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扰乱其他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严重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其他公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节录)(1988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 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节录)(199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公布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 2016年11月7日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 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节录)(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公布 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 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 2016年11月7日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九十六条 故意传递虚假情报,扰乱正常飞行秩序,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聚众扰乱民用机场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节录)(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节录)(公通字〔2013〕25号 公安部2013年7月19日发布)
一、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6.聚众扰乱信访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